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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競合條款之功能

第四章 保險競合

第四節 保險競合條款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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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一為比例分擔條款,即契約約定,若某一損失發生時,該損失有其他保險 契約承保,則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僅以其與其他保險人承保保險金額之比例,負 保險給付責任;二為溢額條款,如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同一損失,則本契約之保 險人僅就全部損失減去其他保險人承保之保險金額後之餘額負保險給付責任;三 為不負責任條款,即如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損失,則本契約之保險人不負任何責 任。實際上通認在比例分擔條款與溢額條款併存的情形下,載有比例分擔條款之 保險契約應負第一線責任,載有溢額條款之契約應負第二線責任。」

第三款 比例負責條款與不負責任條款競合

此時由載有比例負責條款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負第一線的保險責任;至於載有 不負責任條款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則不負保險責任。其主要理由在於,載有比 例分攤之保險契約,本來就是計畫以該契約之保險金額為責任上限,僅於他人亦 負第一線保險責任時,才與其他保險人負比例責任,故令其負第一線的責任,並 不違反其本意。而在有其他保險人負第一線保險責任時,使記載不負責任條款之 保險契約的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亦符合此等條款之本意。209

第四節 保險競合條款之功能

承上所述,保險競合條款之主要功能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間用以限 制自身責任以達成損失分攤機能之契約條款。一般認為,保險競合之重要功能與

209 葉啟洲,同註 16,頁 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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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規範功能相似,在於以契約條款約定保險人間的分攤責任,進而避免被保 險人藉由多數保險狀態受有超過保險發生後所致之實際損失,並且預防因超額保 險狀態所導致之道德危險210。進一步言之,在就被保險人的同一保險利益之情形,

若總保險金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被保險人即可能因為可申請之保險給付大 於其實際損失,進而故意造成損害而謀奪不當利得。況且縱無不法情事的發生,

基於損失填補原則之需求,被保險人可以合理請求的保險保障亦應限於其實際損 失,另外就被保險人保管注意義務疏忽之心理危險的控制,僅為注意規定之約定,

其效果不如將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控制於財產實際損失以下較為有效。211

基本上美國學者皆採取上述見解,例如 Richmond 氏亦認為保險競合條款係源 於財產保險用於避免被保險人的超額保險狀態,進而減少道德危險。儘管超額保 險所導致的詐欺可能性微乎其微,它們仍舊成為在許多責任保險契約中的標準規 範。除此之外,保險競合條款只對保險人間的權利產生影響,並不影響被保險人 就各個並存保險契約尋求損失填補之機會。保險人間藉由保險競合條款分攤彼此 的損失,但絕非用來要求被保險人也加入分擔一部分的損失。相較於保險人間的 損失分攤,被保險人收到足額的補償才是第一順位所要考慮的。最後,我們必須 注意到,保險競合條款並不會自動生效發生損失分攤的效果,必須由被保險人先 向所有並存的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若有保險人未被要求替被保險人分攤損 失,則其他接受被保險人請求的保險人也無法在事後要求未參與的公司分攤責任。

保險競合條款,不應使保險人相較於被保險人之其他並存保險人而言,反而成為 一個受益的第三者。212

210 劉宗榮,同註 30,頁 210。

211 See Robert E. Keeton and Alan I. Widiss, supra note 19, p.168.

212 See Douglas R. Richmond, supra note 14, p.1379-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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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時,也有學者對保險競合條款之功能採取較為保留的態度,他們認為保險 競合條款之目的應視險種而有不同程度之變化。在某些情況下,保險競合條款是 被設計用來保護保險人免於伴隨超額保險狀態而生之道德危險,這些條款讓在被 保險人得以向其他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保險人可以免除或減少自身的責任。

因此在功能上,這些條款可以預防被保險人就其財產為超額保險。詳言之,當某 財產所有人可以自兩個以上保單請求保險給付,且總保險金額超過財產價值時,

被保險人就會有誘因毀損財產已取得保險給付,又或者降低自己原本應盡的注意 義務是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若財產所有人已經存在超額保險之事 實,保險競合條款即可藉由排除被保險人取得保險給付權利以保護保險人免於伴 隨超額保險而生的危險。

通常保險人並未盡責使被保險人了解保險競合條款之規範存在,而且有些條款 的設計可能會影響被保險人的權利。例如前述未保險汽車駕駛人保險,其保險競 合條款目的係在減少或免除保險人就承保損失所應負擔的責任。當兩個以上保險 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在這些保險範圍內的保險競合條款一方面規定了關於保 險範圍的優先順位,另一方面則限制的保險人的責任。但是這些條款的設計常常 只考慮免除保險人責任而未考慮被保險人是否已受到全額的補償。213

依上述分析,本文將保險競合條款之功能整理如下:

一. 用以防阻因超額保險狀態所生的道德危險、以及防範被保險人因超額保險狀 態所生之心理危險。

二. 基於損失分攤之機能,在多數保險狀態時,用以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保險給

213 See Robert E. Keeton & Alan I. Widiss, Insurance Law, student ed. 1988, § 3.11(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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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責任。此種條款功能設計方式可能不包含減輕道德危險的功能,例如前述 未考量被保險人是否已受全額補償的設計,其目的僅剩限制保險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