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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各國多數保險規定之比較

第二節 日本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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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言之,德國保險契約法與我國法相似,在複保險的定義上同採廣義複保險、

皆有複保險之通知義務、皆有惡意複保險之規定等。但亦有我國法所無的規定,

例如保險人間的請求分攤規定以及要保人通知義務的調整。

第二節 日本保險法

自明治 23 年(西元 1890 年)制定舊商法以來,保險契約長時間均以商法作 為法令規範。但是商法中關於保險的規定,自明治 32 年(西元 1899 年)制定 新商法(即現行商法)以降,經過 100 年以上均未有大幅度的修正,其間保險 事業有著日新月異且變化甚大的發展,商法對保險之規範已有許多不適合現行保 險實務之處。為此而展開保險契約法現代化的計劃,除將片假名形式的文言體修 改為平假名的口語體,以求現代語化的落實外,同時從各方面追求更合於現代化 的實體法內容。而在 2008 年 5 月,日本頒布了自明治維新 130 年以來的第一部 保險法,從而結束了日本僅在商法中設置保險章節而無保險法的歷史,掀開了日 本保險法歷史的新一幕。其中最重要的修正,莫過於保險契約的分類,新公佈的 日本保險法,借鑒了德國保險契約法的立法經驗,在新保險法中,參照德國的分 類標準,也將保險分為三大類:損害保險、生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其中包括 健康保險)。從而正式將日本的保險領域劃分為三類,而非保險法獨立之前的損 害保險和生命保險兩大類,外加一個第三領域的分類方法。而在複保險的部分亦 有相當重要的修正,新法的修正廢除舊法時代就重複保險區分同時保險與異時複 保險之立法232,以下即介紹條文本身,並分析其特色。

保險法第 20 條:「1. 關於依損害保險契約應填補損害,即便有其他損害保險

the insurance premium up until such time as he learned of the circumstances establishing the nullity.」

232 福田弥夫、古笛恵子,逐条解説改正保険法,ぎょうせい,2009 年,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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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體規範,且就第 20 條本身觀察,第一項規範重點在於多數保險情況發生時,

在落實損失填補原則之前提下,仍允許被保險人獲取實際損失範圍內的填補;第 二項則著重各保險人間之損失分攤,明文規定各保險人間的求償機制。然日本保 險法亦有告知義務及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取得解除權之規定,在被保險人違反重 複保險通知義務之情形,保險人可能得以此解除契約,而實與我國保險法惡意複 保險之立法意旨相近,即事前防範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然而,本文認為,就保 險法第 29 條之觀察,重複投保與風險之關係,並非重要性、持續性及不可預見 性之事項,是故應不構成危險增加之事項,被保險人對此並不負有通知義務,且 依日本學者所言,複保險與危險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保險人難以以此解 除契約以免責。因而,在被保險人存有道德危險之虞而重複投保的情況下,保險 人僅得透過第 30 條予以解除契約,但此條之適用存在的窘況在於,第二款「被 保險人為基於該損害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之目的,而為詐欺行為,或意圖為詐 欺行為」難以舉證證明此主觀要件,此情況實與我國法惡意複保險之情形相似。

另外有關於各保險人間的損失分攤方式,觀諸日本保險法第 20 條規定,不問 保險契約締結時期之先後,各保險人就損害保險契約所應填補之損害額全額負保 險給付之義務,並於僅有一部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場合,肯認保險 人間之求償權,而定有求償之規則。被保險人對於各保險人皆有請求全部保險給 付之權利,實與各保險人存在連帶債之關係無異,而與連帶主義立法例之效果無 異。另外觀諸第 2 項規定,日本保險法將保險人應負擔部分定義為「於其他損害 保險契約不存在之場合,各保險人所應行保險給付額對於其合計額之比例乘以填 補損害額所得之數額」,可稱為「獨立責任額」。因此,即便有一部分損害保險契 約係約定以他損害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額及比例分擔額行保險給付之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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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款之場合,應負擔部分之規定仍係作為獨立責任額之基準241

總結言之,日本保險法關於重複保險之立法與我國相近,皆分為契約訂立時以 通知義務防範道德危險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各保險人的損失分攤,而在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方面有所差異矣,且各保險人間的損失分攤方式採取連帶責任及獨立 責任額主義,與我國採取比例分攤主義不同;另日本保險法亦訂有保險人間之求 償規定而為我國法之所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