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各國多數保險規定之比較
第六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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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國法第 38 條規定,明文規範損失分攤之準則但容許契約當事人做不同的約 定亦無不可。自此觀之,我國保險法對於複保險採取廣義複保險之定義,實有不 妥之處。
除德國及日本保險契約法之外,上述各國對複保險之法律效果均不區分善惡意,
而採善惡與惡意一率有效之立法。雖然英美法上肯認保險人有依自身防止詐欺以 及被保險人道德危險之必要,而得於契約條款中訂立複保險通知義務,並在違反 時得以免責,但此約定終究非屬法律規範,僅為契約條款之位階,並且被保險人 若有違反,各保險契約仍有一契約有效,其他保險契約並不因此無效,被保險人 仍可獲取其實際範圍內之保險補償。若能把握損失填補原則之核心精神,以確保 被保險人實際損失範圍內之受償,作為複保險之規範準則,即可知複保險不應區 分善惡意,而應一體規範以合理分攤各保險人間之損失。況且雖德國保險契約法 之內容與我國法相近,但其規範要件亦較我國為窄,其關於惡意複保險之主觀要 件僅有「意圖藉由複保險之訂立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該意圖而訂立之 保險契約無效」,近似於我國法的「意圖不當得利」,但無我國法一旦「故意」不 為複保險通知,契約即為無效,而不問有無不當得利之意圖,顯然我國法較為苛 刻及不合理。
接著,在法規上是否訂有複保險通知義務方面,德國保險契約法及日本保險法 與我國法規定相似,皆有複保險通知義務或類似的規定,並輔以惡意複保險的主 觀要件,而產生使契約無效保險人無法受償之嚴厲法律效果。至於大陸地區保險 法雖亦訂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然並無惡意複保險之規定,亦無訂定違反之 法律效果,而僅為類似訓示規定之法規,被保險人並不因通知義務之違反而產生 契約無效進而無法獲取保險契約保障之法律效果。英美法系立法例於成文法規上 並無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但於判例法方面,允許保險人得於契約上訂定特別 條款,使被保險人負擔通知義務。然而承上所述,此約定不會導致被保險人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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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全部無效而完全無法獲取保險給付之法律效果,與德日兩國保險法明顯有所不 同。
綜合比較各國法律及經過討論之後,關於採廣義或狹義複保險定義、應否區分 善惡意複保險、應否訂定複保險通知義務及違反複保險之法律效果應採下列立法 方式﹕
1. 應採狹義複保險
2. 不應區分善惡亦複保險 3. 無須訂立複保險通知義務
4. 違反複保險之法律效果應採保險人取得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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