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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競合之適用範圍

第四章 保險競合

第五節 保險競合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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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責任。此種條款功能設計方式可能不包含減輕道德危險的功能,例如前述 未考量被保險人是否已受全額補償的設計,其目的僅剩限制保險人之責任。

第五節 保險競合之適用範圍

從上述保險競合條款功能之分析可知,不同條款之設計可能帶有不同的目的,

然而在這些條款實際運作時,對各個險種可能產生如何的影響以及是否不存在不 應適用保險競合之險種及給付,本節將詳細討論之。

在進入個別險種的討論之前,我國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之分類係以保險標的為 分類方式,分為財產及人身保險。但財產保險依保險標的及保險利益214的性質,

即保險利益的連結對象為既存特定財產利益或不利關係,又可分為積極財產保險 及消極財產保險。本文將以此為分類基準,先介紹兩者的意義,在就其與其他剩 餘險種與保險競合條款的適用關係進行分析。

第一項 積極財產保險

積極財產保險,係指保險利益的關係連結對象為被保險人的某一特定財產或利 益215,也就是保險標的為既存的財產或利益。其保險標的之價值可透過該特定財 產或利益的客觀價值加以確定,並且此一價值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

214 關於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之關係,學者間有不同定義,本文不予討論。參閱林勳發,同註 5,

頁 563。

215 江朝國,同註 15,頁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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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擔的保險給付上限。216

因此類險種的保險標的皆為實體之物,例如船舶、貨物、房屋或汽車等,因此 於契約訂立時皆可合理估計其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人得據以判斷被保險人是否 有藉由多數保險造成超額保險狀態進而導致道德危險,而得以複保險或保險競合 防堵之。保險人多利用保險競合條款限制被保險人之超額保險進而造成道德危險 之情形,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若有其他保險存在,保險人之責任可能僅負一定 比例、溢額或不負賠償責任,進一步控制並影響被保險人向其他保險人的訂約行 為。217

積極財產保險的保險競合條款,最初是設計用來處理個人的超額保險問題,亦 即保險人試圖避免被保險人可能藉由故意毀損超額保險狀態之財產,以獲得各個 保單之保險給付。於是保險契約內發展出所謂不負責任條款,免除保險人原本依 據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以處罰被保險人未經原保險人同意而購買其他保險 之行為。從而,這樣的條款也是依據損失填補原則的需求,保險人試圖透過禁止 購買與現有保單提供重複保障的保單以影響被保險人的行為。

美國法院也肯認上述見解,認為在積極財產保險中若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標的 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時未獲得原保險人的同意,將致使超額保險狀態下,保險標的 物遭到惡意的破壞,因此不負責任條款經常的被使用。218然而,若在財產保險受 到重複的保障但未達超額保險狀態時、或者被保險人未基於惡意但保險價額於事 故發生時暴跌、以及兩個契約都訂有一樣的不負責任條款時,應如何處理,即產 生疑義。

216 葉啟洲,同註 16,頁 74。

217 See Robert E. Keeton & Alan I. Widiss, ibid, p.256.

218 See Robert E. Keeton & Alan I. Widiss, ibid, p.25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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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消極財產保險

消極財產保險,係指其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關於某一特定「不利」之關係219。 其主要特徵係保險利益的關係連結對象並非特定財產或特定積極的經濟地位,而 係存在於被保險人的一般財產上。換言之,消極保險所填補的,係被保險人因法 律規定、契約約定所生的責任或事實上的必要費用,對被保險人所產生之總體財 產的經濟上負擔,並非被保險人因其特定財產毀損滅失所遭受的損害。例如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必須支出的醫療費用等,皆是消極財產保險所欲除 去的負擔。此一特徵使得消極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價值無法透過特定財產或利益 的客觀價值,事先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加以確定。即使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 人受有得以金錢估計之具體損害,但此一「損害額」概念與保險法上的「保險價 額」概念仍有所不同,故損害額的概念不能用以替代保險價額在保險法上的功能

220。此類險種包含責任保險、實支實付醫療費用保險、必要性費用保險及法律保 護保險等。221以下將區分責任保險以及費用型醫療費用保險分述之:

第一款 責任保險

為消極財產保險的主要險種,亦為保險競合條款中相當易生爭議的險種。責任 保險中之所以訂有保險競合條款主要係因保險事故發生時,常有數個保險契約同 時承擔同一損害,所以保險人於此情形下為求減輕補償責任而訂定該類條款。保 險競合條款在責任保險領域的重要性隨著其保險範圍的擴張而增加。例如,標準 格式的汽車責任保險所提供的保險範圍已因為諸如總括條款(omnibus clause)、

219 江朝國,同註 15,頁 133-134。

220 葉啟洲,同註 16,頁 74-75。

221 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自行出版,1996 年,頁 134-139;林群弼,同註 101,頁 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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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駕駛其他交通工具條款(drive other vehicle clauses)之類的規定而擴張,因此 更多的保險競合問題也隨之發生,責任保險也是保險競合條款中最易生爭議之險 中。常見的情形例如,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駕駛他人車輛,本身已投保汽車責 任險而該汽車之所有人亦投保責任險,後者的保險契約可得到被保險人(所有人)

之同意將駕駛人列名為附加被保險人而亦受保險契約承保,此時將產生複數保險 契約同時承保同一風險之情形,保險人為避免重複承擔此一損害,多數情況下皆 會以保險競合條款限制、減輕或免除自己的責任。222

在許多情形下,兩個以上責任保險單的保險競合條款是存在衝突的。例如,當 每個保單的保險競合條款宣告他的保單是溢額保險時,此時衝突即產生了。根據 美國法上諸多司法案例可知,當此種狀態發生時,此類條款的衝突牴觸應當被忽 略,而使每個保險人皆負擔主要的保險責任,亦即各保險人間依比例分攤責任。

此外,責任保險單中的不負責任條款通常不被法院所採行,因此當載有不負責任 條款的保單與溢額保險條款競合時,有相當多的見解認為應由前者保單負主要的 保險責任,而若某個保險範圍被宣告為溢額保險,則通常僅在當損失被證明超過 主要保單的保險金額時才有適用。許多法院會考量每個責任保險單中的保險競合 條款,假如這些條款沒有發生衝突的話,法院即會承認這些條款所建立的理賠順 位。當這些保險契約條款足以協調由何者負擔主要保險責任時,則依據這些條款 執行保險理賠即為適當。除非執行的結果將對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的影響或非預期 的結果,或者這些連鎖的規定太過繁瑣而可能導致大量的訴訟案件,否則被保險 人的權益應當是可以被確保的。223

222 Kenneth S. Abraham, Distribution Risk – Insurance, Legal Theory, and Polic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39.

223 Robert E. Keeton & Alan I. Widiss, ibid, p.26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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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醫療費用保險

健康與傷害保險之保險標的為人之身體,故在我國保險法的分類上屬於人身保 險。然就健康與傷害保險之本質而言,雖其屬於人身保險,但就填補醫療費用層 面,實亦兼具財產保險的性質。詳言之,此項給付的功能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實 際支出的醫療費用,性質應屬損失填補保險,且其保險利益屬於對被保險人的不 利關係,故應可定義為消極保險之一種。因為此險種的醫療費用係屬客觀上得以 估計,因此被保險人損失之多寡與保險人應負擔賠償責任皆可確定,故若各保險 人承保的保險金額逾越實際醫療費用者,以保險競合條款決定各保險人之給付範 圍實有必要。224

在條款的實際運用上,美國法院有認為醫療費用保險契約中若規定醫院以及醫 療費用如有其他保險補償時,本保險為溢額保險,此條款為無效之約定225。但探 究其本質,除非此類給付屬於定額給付之性質而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否則在存 在多數保險之情況下仍應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而在不影響被保險人受完全 填補之前提下,以保險競合條款處理之。另外醫療費用保險之保險競合條款種類,

美國保險實務上發展出給付協調條款,以適應醫療費用保險之特殊性質並貫徹損 失填補原則226

第三項 人壽保險

依據我國保險法分類,保險分為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又可分為人壽

224 劉宗榮,同註 30,頁 272。

225 Moody v. American Fidelity Assurance Co., 252 Ark. 899, 481 S. W. 2d 700(1972).

226 見本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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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在人壽保險部分,其內容多為死亡給付,

法律性質屬於定額給付保險,故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及衍生制度。然而,人壽保 險契約於訂立時,保險人仍會注意被保險人已有的保險金額總額多寡,而亦通常 於要保申請時提出此項詢問。但即便保險人要求此項資訊,人壽保險中亦無保險 競合條款之適用。學者有認為人壽保險之所以不需要保險競合條款,是因為即便 被保險人投保諸多人壽保險,總保險金額亦難與被保險人英年早逝所損失之金額 相較227,本文認為此亦屬人身無價之概念。

國內學者亦認為,生命保險之所以不需要競合條款,而其他保險所以有保險競 合條款,其理由主要是生命無價,不因為有其他保險而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就

國內學者亦認為,生命保險之所以不需要競合條款,而其他保險所以有保險競 合條款,其理由主要是生命無價,不因為有其他保險而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