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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填補原則衍生之多數保險制度

第二章 兩制度之起源-損失填補原則

第五節 損失填補原則衍生之多數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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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損失填補原則衍生之多數保險制度

保險契約為承擔危險、分散風險之契約,其運作方式通常為單一保險人承擔 所有風險,但有時在風險過大的情形,單一保險人沒有足夠的能力承擔所有的風 險,此時可能會加入其他保險人共同承擔風險;或者在特殊狀況下,例如要保人 疏忽、或者兩個保險契約發生理賠上的競合時,也可能會導致多數保險人加入承 擔同一風險的情況。52簡言之,多數保險係指多數保險契約共同承保同一風險之 情形。至於風險,或有學者稱為危險,其定義為何,學界上多將其內容集中於經 濟損失之不確定性。詳言之,風險是指一種不確定之現象,當有預測誤差存在時,

即有風險出現,他並不等於損失結果本身,而是指損失結果之不確定現象。53本 文採用如下定義:「在某一時點,某一狀況下,事件發生結果之變動性。」54並以 此定義區辨兩風險是否屬於同一風險。

然損失填補原則要求被保險人不得透過保險契約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之填補,

但在存在多數保險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即可能因為得向複數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而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之填補,因此多數保險可能違背損失填補原則之精神,進 而導致道德危險之發生,不可不慎。但多數保險之發生,可能為被保險人加強保 險保障的手段,亦可能為非蓄意而僅因理賠之偶然競合,此時保險人應如何給付,

方能合乎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即有深入探討之必要。以下將就多數保險制度詳 加探討並就各層面分析之。

52 張有捷,論多數保險,法令月刊,第 57 卷第 5 期,2006 年 5 月,頁 67。

53 陳彩稚,保險學,三民,2012 年 8 月,頁 4。

54 William and Heins, 1989,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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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多數保險制度之定義

前有述及,多數保險係指多數保險契約共同承保同一風險之情形,然其中之構 成要件,目前學界尚無共通之說法。關於多數保險制度,我國保險法僅就其所衍 生之複保險制度訂有明文規定,本文以下藉由分析複保險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其他 要件,區分兩者的不同,以定義多數保險及建立其法律上定位。依現行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 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其中要件包含:多數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同一性、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數個保險契約。以下即就各要件分別 探討,以對多數保險作一較明確之定義。

第一款 多數保險人?

多數保險制度係指複數保險契約共同承保同一風險,然關於承保保險人之個數 是否須為複數,亦即,多數保險是否包含要保人向同一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投 保複數保險契約之情形。

就此議題,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若要保人向同一保險人訂立數個保 險契約,則該保險人已知悉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針對同一保險事故先後投保 數個保險,自無規定複保險通知之必要55

另有學者認為,今日保險人規模龐大,營業處所各地皆有,保險人不一定得知 要保人是否重複投保,故將此類情形除外,而將複保險限定於與數保險人訂立保

55 劉宗榮,同註 30,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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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契約,將使複保險規範不當限縮,因此僅須被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此一 要件即已足夠56

本文認為,多數保險為複保險之上位概念,僅需構成多數保險契約共同承擔同 一風險之情形,即可視為多數保險之發生。因此,多數保險應不以多數保險人之 存在為要。

第二款 多數保險契約?

多數保險是否以存在多數保險契約為要,此一議題實與是否需有多數保險人存 在為一體之兩面。詳言之,多數保險係指複數保險關係承保同一風險,但此複數 保險關係是否限制於形式上是否需有複數保險契約為要,或者亦包含形式上僅有 一個保險契約,但實質上有多數保險人承保之情形。後者之運作模式,實務上稱 之為共同保險,即多數保險人承保險共同的危險,且共同協力締約,以至於成立 單一保險契約。此種共同保險之理賠,係各保險人依契約約定比例負擔保險給付 責任,但其加總仍受到保險金額之限制,亦即,理賠上並無發生使被保險人獲得 超過其實際損失填補之疑慮,因此並無違反損失填補原則,而不屬於多數保險所 應包含之範疇57

綜上所述,在損失填補原則衍生多數保險制度之脈絡下,應以有違反損失填補 原則之疑慮始有以多數保險制度處理之必要,故多數保險應以複數保險契約存在 為前提要件。

56 汪信君,複保險與利得禁止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50 期,2006 年 12 月,頁 53。

57 關於共同保險之分析,見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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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要保人/被保險人同一?

在損失填補保險中,存在多數保險契約之情形,究要保人同一或被保險人同一 為成立多數保險之要件,此議題牽涉保險法長年以來之爭議,即保險契約當事人 究為何人、保險利益歸屬主體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此一議題關係全文之結 構,本文擬於下援引學者見解,並提出管見以定義多數保險。

(一)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

損失填補保險,依其契約之結構可以分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之保險契 約、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保險契約。前者因其結構單純,簽訂契約之 要保人身兼受保險契約保障之被保險人,當然應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學說上 亦無爭議。而在後者之情形,因訂立契約之要保人並非受保險契約保障之被保險 人,故究保險利益應歸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生爭議。

關於此一問題應先探究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法律上定位。依保 險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似將要保人視為應具備保險利 益之人,但又於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就此觀之,被保險 人於保險契約的定位應為受保險契約保障、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而在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究何者應具備保險利益,有學者認為應以契約當事人 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且我國保險法既以「要保人」為當事人,即應以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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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58。但此處之要保人與法條規範之要保人涵義不同,詳言 之,在英美法系,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當事人之地位,當然取得保險契約所生各 項權利並負擔義務,此乃契約法最基本原理。故除當事人有轉讓之行為外,保險 給付請求權當然歸屬於當事人。由於當事人係保險給付當然之請求權人,故需對 於保險標的具備保險利益,從而,保險利益具備與否乃就當事人判斷之,意即保 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為當事人59。由此可知,學者所稱契約當事人與我國法之要保 人定義並不相同,其重點仍於,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亦即受保險契約保障之人,

應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

另有學者認為,基於財產保險此一法制中所欲保護者,為被保險人之損害60, 進而認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被保險人;詳言之,此說學者之論述根基於三 分法之立法體制,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之概念。於該體制之下,其認被保險 人乃保險事故發生時,真正受有損害之人,故基於「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原 則,其為保險利益之存在對象,而得以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而至於要保人僅為訂 立契約之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而要保人是否得以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仍需 視其是否為被保險人而定61

關於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究為何人,此一議題又可往上討論至保險契約當事人 結構,亦即英美法系採取之二分法及大陸法系採取之三分法,而對派生制度為迥 然不同的規定。然在我國,此一問題之產生源於我國保險法兼採兩個法系之制度,

然而卻亦因解釋及適用上無窮之困擾62。本文認為,於現行法制下,此一問題之

58 林勳發,同註 5,頁 610。

59 林勳發,同註 5,頁 609。

60 江朝國,同註 15,頁 93。

61 江朝國,論我國保險法中被保險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險人為中心之保險契約法制,月旦法 學教室,第 100 期,2011 年 2 月,頁 146-147。

62 林勳發,同註 5,頁 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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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絕僅可透過修法為之,但此修正勢必須將整部保險法通盤修改,如此大幅度之 修改,於短期內難以期待立法機關有此作為,因此目前仍需透過學界對此做合理 及較合適於實務運作之解釋。本文以為,基於損失填補原則之需求,保險事故發 生時得以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無疑問。保險利益最重要 的功能仍在於防範不當利得,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情形,依現行法之 規定,要保人為負擔交付保費義務但不受保險保障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契約當事 人,因其並無不當利得之可能,要求其需具備保險利益並無意義;而被保險人為 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當然有透過多數保險獲取不當利得之可能,因此就損 失填補原則之角度出發,在現行法下,被保險人應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

(二)要保人同一?被保險人同一?

就上述的分析來看,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情形,要保人僅為訂立契 約之當事人,被保險人則為受保險契約保障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而多數保

就上述的分析來看,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情形,要保人僅為訂立契 約之當事人,被保險人則為受保險契約保障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而多數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