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複保險
第三節 複保險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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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說學者所言,僅須掌握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於評價是否該當某法條之要件時,
將評價時點落實於該條文背後所隱含的立法目的即可。
第三節 複保險之法律效果
關於複保險之法律效果,依我國保險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可區分為惡意複保險 及善意複保險而異其效力,善意複保險著重於各保險人間保險給付之損失分攤,
惡意複保險則透過懲罰要保人之惡意以防範道德危險,以下即就我國複保險規定 之法律效果敘述之。
第一項 善意複保險
關於善意複保險之定義,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學者從正面定義善意複保險,
認為善意複保險係指複保險狀態之出現純係基於偶然,並非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重複得利之意圖,例如要保人因訂立數個不同險種之保險契約,但該數個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偶然重疊之情形117。亦有學者認為善意複保險指不構成惡意複保 險之複保險狀態即屬之,亦即欠缺惡意複保險之主觀要件者,即為善意複保險118; 亦有認為善意複保險之所謂善意,係指非因要保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保險 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之情形而言119。本文認為,就善意複保險及惡意複保險之分界 而言,因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為相當嚴重的契約無效,因此兩者若有爭議,應
117 葉啟洲,同註 16,頁 184-185。
118 林勳發,複保險之適用範圍與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暨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3 期,2000 年 8 月,頁 60。
119 林群弼,同註 101,頁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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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解釋為善意複保險為原則。故若依上述後說學者見解,要保人重大過失投保複 保險造成超額保險狀態,將構成惡意複保險,將不當擴大惡意複保險之適用範圍。
故關於善意複保險之定義,應堅守要保人之主觀要件,即「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 知」以及「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若不具備則應歸類為善意複保險。
我國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 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 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由此可知,此規定為 損失分攤原則之具體規定,其重點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方面為維持損失填補 原則,使被保險人不得獲取超過其實際損失之填補;另一方面因有複數保險人之 存在,藉此規定合理決定各保險人應分攤之保險給付。關於各保險人的損失分攤 方式,各國立法例上主要可分為優先主義、連帶主義與比例分擔主義等主要三種。
優先主義是指,各保險人間發生損失分攤時,若保險契約訂立於前者,優先補償 被保險人,而若有餘額時,由後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補其不足,後保險契約可視為 前保險契約之溢額保險120。連帶主義則係各保險人就其各自所承保之保險金額限 度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責任;而要保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一部或全部之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人間之內部關係,則依各保險人所承保之比例分擔,因 此保險人依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如超過內部應分擔部分,則可向其他保險 人行使求償權121。比例分擔主義是指複保險之各保險人就損失金額僅按其保險金 額對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分擔責任122。而由我國保險法第 38 條可知,我國係採 比例分擔主義,但因依民法第 272 條,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明定或當事人 有明示為限,保險法並無特別規定,而保險人亦不可能加重自己之責任,故依保
120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同註 8,頁 116。
121 葉啟洲,同註 16,頁 187。
122 林勳發,同註 5,頁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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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法規定保險人於善意複保險中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123。且於比例分擔主義下,
當數保險人中其中一人喪失給付能力時,將使被保險人對該保險人無從請求保險 給付,蓋因我國保險法並未制定於此情形應由其他保險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故此 規定對被保險人之保障有不足之處124。
第二項 惡意複保險
所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係指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惡意複保險顯係企圖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達到超額保 險之目的,其惡性顯然高於單一保險之超額保險。單一保險之超額保險如有惡意,
其效力通常均受到法律之否定,惡意複保險更應被否定125。是故該條規定惡意複 保險之法律效果為契約無效,以及依保險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複保險通 知義務不退還保費。然因複保險之狀態有多數保險契約存在,此「契約無效」之 法律效果,究為何指,實務及學說上爭議不斷,以下詳述之:
第一款 後契約無效說
採此說之代表見解為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準此,複保險 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 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 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
123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同註 8,頁 120。
124 梁宇賢,同註 66,頁 223。
125 林勳發,同註 5,頁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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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採此 說學者另將惡意複保險區分為「同時惡意複保險」及「異時惡意複保險」而異其 法律效果。主張同意惡意複保險存在者認為,數保險契約於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 益、同一保險事故向不同保險人投保之數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之起、迄時點均 完全相同者,為同時複保險,此時,因各個保險契約均符合保險法第 37 條之構 成要,各契約均應無效126;至於若數保險契約訂立起迄時間不完全相同之複保險,
則為異時複保險,無論於「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之場合,
前保險契約均為有效。
採此說學者認為基於下列三者理由,應認為惡意複保險之效力為後契約無效,
前契約仍為有效127:
1. 就法理而言,法律上所謂無效者,乃指法律行為基於某些原因,無以生當事 人期待之法律效果,且一般所謂之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謂,
倘認契約經一段時間後,突因某事實或行為之發生而變為無效,自法理言,
似有未妥128。
2. 就法條之公平解釋言之,保險法第 37 條既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 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則「要保人故意不為通 知」與「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二事,係立於平行之地位,若全部無效 時,二者均應全部無效,而若局部無效,則二者均應局部無效,斷不可一規
126 劉宗榮,同註 30,頁 242;林群弼,同註 101,頁 349。
127 此段參照張冠群,臺灣保險法關於惡意複保險法律效果之檢討與修正建議,月旦民商法雜誌,
第 31 期,2011 年 3 月,頁 99-100。
128 林群弼,同註 101,頁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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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厚此薄彼,此乃貫徹法規之公平解釋原則也129。
3. 異時複保險時前保險契約既無瑕疵,且前保險人尚可依保險法第 57 條規定 解除契約,況使後保險契約無效,亦非僅指保險期間交集之部分無效,已有 制裁要保人之意130。
第二款 全部契約無效說
主張此說學者認為無需區分同時或異時複保險之必要,蓋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 利乃保險法上一大基礎原則,只須構成法定之惡意複保險要件,即有懲罰被保險 人而使保險契約無效之必要,並藉之避免被保險人心存僥倖,實不應區分同時極 異時複保險而有不同評價131。學者並進一步認為,惡意複保險之認定,因「故意 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均為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本即難以判斷,且若要 保人具不當得利之意圖,自亦無通知之可能,故只須有故意不為通知之事實,即 足以為意圖不當得利之推定。至於構成複保險之各契約效力,依保險法第 37 條
「其契約無效」,應解為構成惡意複保險之契約全部均為無效。乃最高法院 76 年 台上字 1166 號判例竟以複保險必須同時並存始克成立之僵化文義解釋,判認第 一個保險契約有效,第二個以後之保險契約始為無效。此一見解係因對於複保險 之判斷時點認知錯誤所致,但此一判例無異鼓勵重複投保而不必通知,如未被發 覺,則可分別請求各保險人理賠,不當得利之意圖即可輕易得逞;縱被發覺,因 第一張保單仍屬有效,故只要維持足額保險,損失照樣可以獲得填補。顯然已形 成一大漏洞,讓被保險人有可乘之機,其足以破壞保險制度之根基,恐非裁判者
129 林群弼,同註 101,頁 348。
130 陳猷龍,保險法論,瑞興,2010 年,頁 98-99。
131 劉連煜、曾宛如、張新平、江朝國合著,當代案例商事法,新學林,2007 年,頁 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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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能逆料也132。
第三款 區分說
主張此說之學者認為應區分要保人是否具備「意圖不當得利」而異其效力。要 保人若無不當得利之意圖,而僅單純違反通知義務者,應僅構成複保險之後契約 無效,蓋若要保人出於「另行起意」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二以上之保險契 約者,先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立時,並非複保險,因該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 複保險狀態也。且就邏輯而言,要保人縱嗣後另訂保險契約且違背通知義務,然 因違背通知義務而淪於無效者,應僅後訂之保險契約,要不得因要保人嗣後通知 義務之違反,而使前訂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受影響,故要保人違反通知義務者,僅
主張此說之學者認為應區分要保人是否具備「意圖不當得利」而異其效力。要 保人若無不當得利之意圖,而僅單純違反通知義務者,應僅構成複保險之後契約 無效,蓋若要保人出於「另行起意」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二以上之保險契 約者,先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立時,並非複保險,因該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 複保險狀態也。且就邏輯而言,要保人縱嗣後另訂保險契約且違背通知義務,然 因違背通知義務而淪於無效者,應僅後訂之保險契約,要不得因要保人嗣後通知 義務之違反,而使前訂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受影響,故要保人違反通知義務者,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