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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制度不妥之處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我國現行制度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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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我國現行制度不妥之處

我國現行保險法就多數保險之規範僅於保險法第 35 至 38 條訂有關於複保險之 規定,賦予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並將複保險分為善意及惡意複保險而有不同的法 律效果。然就美國法上的「保險競合」概念未有規定,學者間對於是否需引進保 險競合亦有所歧異。本文以下將就統合前述對我國法的分析以及其他法律概念之 介紹,總結我國現行「複保險」規定不妥以及不足之處:

一、複保險之定義應採狹義複保險說:

損失填補原則為保險法上之重要概念,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 其實際損失之填補,進而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及道德危險,而使保險不至於淪 為賭博之工具。為貫徹此原則,保險法上衍生出許多規範,而在複數保險契約承 保同一風險之多數保險狀態,我國保險法以「複保險」規定規範保險人與被保險 人間以及各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在複保險之定義上,並未以「總保 險金額大於保險標的價值」為要件,而採取廣義複保險定義,並進而衍生複保險 規定是否適用於消極保險之爭。本文認為,就損失填補原則之最基本功能為使被 保險人受補償僅需確認其未超額受償而已,非在使被保險人不能受償,更無懲罰 機能之角度觀之,使消極保險適用複保險規定,實無必要。且消極保險於訂約時 無從確定保險標的價值,無法確認是否構成超額保險狀態,無法判定被保險人是 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並且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產生的詐欺心理,於保險學上並不 屬於道德危險之內涵,再再顯示消極保險無須以複保險、尤其是惡意複保險規範。

然而,多數消極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確實存在各保險人間損失分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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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保險法第 38 條善意複保險之規定採狹義複保險之定義,而排除消極保險之 適用。此時保險人間究應如何為損失分攤,因消極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價 額已確定,得以判斷是否有損失分攤之需要,若總保險金額大於保險標的價值則 逕適用損失分攤規定,並不產上規範上的漏洞。

二. 複保險規定無須區分善惡意複保險

保險法目前有關善惡意複保險之立法,前者著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人損 失分攤;後者則透過懲罰機能以防範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然而,本文認為,基 於如下理由,複保險的事前防範道德危險機能應逐步減少,而無須以善惡意區分 複保險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

1. 複保險通知義務之重要性降低:隨著資訊時代的來臨,保險人獲取被保險人 資訊之能力較以往大幅增加,且其核保技術亦逐步加強,近來已被保險人或 保險標的狀態之資訊平台之建立,此將大幅降低被保險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 重要性。關於資訊平台建立之現況,財產保險中之地震保險,財團法人住宅 地震保險基金已設置有「住宅地震保險複保險查詢平台」以供保險人使用,

並於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簽單公司於出 單前應使用本保險複保險查詢平台,確認該住宅建築物非本保險標的物後再 行出單;如查詢結果顯示,該住宅建築物已為本保險標的物者,則不應再行 承保本保險。」由此可知,保險人已有資訊平台得以查詢被保險人是否構成 複保險狀態,並且已成為核保制式流程之一。另外,在強制汽車保險中,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資訊透明化,已於 2005 年委託保險事業發中心建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以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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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強制車險之全國 17 家產險公司資訊傳輸,及跨產險公司之「承保」、「理 賠」明細資料及「等級計算」等功能,其目的為提供產險公司遇轉保件時,

不需逐家電詢同業有關該被保人之前承保及出險的紀錄,而能輕易從此系統 之查詢功能得到出單時所需參考的資料。亦可成為保險人查詢複保險狀態以 及核保之利器。

由此可知,被保險人及保險標的資訊平台之建構已非空想而已為時勢所趨,

在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住宅地震保險之外,其他常見財產保險如火災保 險、責任保險等,於技術上應無障礙。且在資訊社會之現代,因業務量龐大,

數位化與系統化查詢平台之建構以及資訊共享,對保險人經營成本之降低與 核保技術之提升已有助益,是故跨保險公司間的資訊平台建立,可提升核保 之精確,保險人得以事前排除具道德危險可能之契約,由此觀之複保險通知 義務之重要性已逐漸降低。在此前提之下,「故意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已無 懲罰之必要,至於「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是否仍有懲罰必要,本文認 為,在一般人不理解損失填補原則之意涵以及實際上無法藉由複保險獲取超 額填補之狀態下,目前仍有懲罰以防堵道德危險之必要,但最理想之狀態仍 為完全除去惡意複保險之懲罰機能,而不區分善惡意複保險。

2. 損失填補原則之目的並非在於使被保險人無法受償:依前述,損失填補原則 之機能可分為積極的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額受償,以及消極的確保被保險人 得獲取實際損失範圍內的填補。而在兩者發生功能上的衝突時,應以後者作 為損失填補原則功能之底線,是故自損失填補原則發展出的複保險制度,其 功能已應重在確認被保險人未超額受償,而非使被保險人無法受償。因此,

必較善意複保險及惡意複保險,前者功能在於保險人間的損失分攤以及使被 保險人不得超額受償;後者則在懲罰被保險人惡意而使其不能受償,依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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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以善意複保險為複保險規定之基礎應無疑問。且在立法例上,採取善 惡意複保險分立之立法,已漸趨減少。本文認為,防範道德危險確實為維繫 保險制度之必要手段之一,但並非複保險所應具備之機能,應以詐欺等法理 實現之。另英美法系上雖亦肯認保險人有依自身詐欺防止之必要,而允許保 險人於契約中訂立複保險通知條款,但判例法認為其效力有限,僅使保險人 取得拒絕理賠之抗辯,且並非使全部契約無效,由此可知,此種惡意複保險 之懲罰機能有限,仍僅在防範被保險人不得超額受償矣。

是故,本文認為,從損失填補原則之角度出發,複保險制度並無區分善惡意 複保險之必要,在資訊平台建構完全以及損失填補原則概念普及之前,現行惡意 複保險之二主觀要件「故意不為通知義務」以及「意圖不當得利」,前者並不具 防範詐欺及道德危險之功能,並無懲罰之必要;但後者目前應仍有規範之必要。

三. 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不應賦予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

本文認為,複保險不應區分善惡意複保險,已如前述。然而「意圖不當得利而 為複保險」目前仍有規範之必要,但違反應賦予何等法律效果,現行法契約無效 之法律效果是否合理,本文認為依如下理由,應屬不妥當之立法。

1. 相較惡意超額保險之法律效果過重:惡意超額保險規定於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

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相較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之法 律效果,雖皆可成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之工具,但保險人取得解除權畢竟屬於 形成權之性質,需經保險人主張方為解除,而與契約無效有所不同。就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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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保險與惡意複保險而言,兩者皆為損失填補原則所衍生之功能,目的在 於防止被保險人超額受償以及防範道德危險,法律效果應無不同;並且惡意 複保險之法律效果若採全部契約無效說,主張此說學者係以被保險人以「化 整為零」方式投保複保險,惡性重大為理由,但兩者之間關連性如何,是否 得以此認定「惡性重大」,本文認為稍嫌速斷。另外就意圖不當得利之要件觀 之,雖單一超額保險未明文訂定此一要件,然詐欺而為惡意超額保險當然係 出於意圖不當得利之意圖,不應與惡意複保險具備不同之法律效果。是故,

基於法律上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在惡意複保險時使保險契約有效,

而賦予保險人解除權,較為妥適。

2. 由保險交易之本質目的觀之:關於保險交易之本質,其目的在於保險人藉由 保險費之收入取得足夠資金已支付賠款及行政成本,並藉保費收入累積之準 備金為資金運用,以獲取合理利潤;而被保險人則以保險費之給付,換取保 險人同意承擔所轉嫁之風險與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保險金之給付255。由此觀 之,惡意複保險使契約無效,並不一定絕對利於保險人。詳言之,若被保險 人或保險標的之風險發生率極低,縱然其向其他保險公司重複投保,仍不失 為優質客戶,保險公司未保費收入或有使保險契約繼續存續的意思,但依照 保險法第 37 條強制使契約無效,使保險人喪失選擇權利,對其保險經營並無 利益。依現行法以保險法第 23 條第 2 項使保險人得保留保險費,並非妥適之

2. 由保險交易之本質目的觀之:關於保險交易之本質,其目的在於保險人藉由 保險費之收入取得足夠資金已支付賠款及行政成本,並藉保費收入累積之準 備金為資金運用,以獲取合理利潤;而被保險人則以保險費之給付,換取保 險人同意承擔所轉嫁之風險與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保險金之給付255。由此觀 之,惡意複保險使契約無效,並不一定絕對利於保險人。詳言之,若被保險 人或保險標的之風險發生率極低,縱然其向其他保險公司重複投保,仍不失 為優質客戶,保險公司未保費收入或有使保險契約繼續存續的意思,但依照 保險法第 37 條強制使契約無效,使保險人喪失選擇權利,對其保險經營並無 利益。依現行法以保險法第 23 條第 2 項使保險人得保留保險費,並非妥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