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險競合
第三節 保險競合條款之衝突與處理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9
先扣除主要保單承保的部分,在就未理賠的部分進行賠償203。
由上述分析可知,此種保險競合條款的運作模式為主要保險先承保其保險金額 限度內的損失,次要保險負擔超過主要保險保險金額的部分,但仍受其本身的保 險金額限制。是故其運作模式相當類似於溢額保險,本文認為此種保險競合條款 非屬獨立的態樣,而僅係為配合健康及傷害保險的特殊性質,給予被保險人更完 整、更迅速的整體保險保障,以利其更合理及更迅速的規劃其保險計畫。
第三節 保險競合條款之衝突與處理
保險競合條款的存在,可預見的會導致保險人之間的爭執,因此當同時存在多 數保險人承保同一損失時,法院已發展出某些原則來斷定這些保險人之間的爭議。
某些情況下可能採取簡單的解決方式,例如,當兩個爭議中的保險契約皆無保險 競合條款,法院可能會要求各保險人依照保險金額利益分攤責任或者均等分攤責 任。然而,隨著保險競合條款的複雜化,將使這些容易解決的問題日漸減少。例 如,其中一個保險契約含有保險競合條款,而另一個保險契約無,則法院通常會 肯認這個單獨存在的競合條款的效力。但這樣的結果勢必導致保險人紛紛在其契 約中訂入各種不同的保險競合條款,當所有的保險契約都訂有競合條款時,衝突 即隨之而生。
早期保險人經常使用不負責任條款,規定假設保單持有人就損失有其他保險承
203 張詩婷,商業健康保險重複給付問題之研究,逢甲大學保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6 月,
頁 48、69、7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0
保時,保險人即不負責,而並不考慮其他保險是否為有效的狀態或者是否可以法 律程序請求。當主要保險並非有效的情形,實行這種保險競合條款可能導致被保 險人無法依據任何一個保險獲得補償。因此,可預見的是,在被保險人未受到全 額補償的情況下,請求權人將試著避免按契約字面履行此種免除或減少保險人應 負擔保險責任的條款。換言之,即便存在保險競合條款,規定保險人於其他保險 存在時得僅負次要責任甚至不予負責,可能導致保險人互相推諉責任之結果,將 使被保險人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是故法院在面對此狀況時,多以被保險人實際損 失之填補為第一優先的考量,從而其必須在面對各種不同條款時,採取各式各樣 的方式解決各條款間的衝突。
因為保險競合條款常有彼此衝突或者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形,這些條款經常被判 定無法按所記載的內容執行。當此情形發生時,法院必須決定保險人的責任應如 何分配,最常見的方式是以每個保單的保險金額為基礎來分攤損失,但如此一致 適用此方式的適當性卻經常受到質疑。204205本文以下將就各種保險競合條款發生 衝突時,應為如何之處理,分別介紹之:
第一項 同種類競合條款之處理
如果各契約的保險競合條款皆為比例分攤條款時,由各保險人按承保比例分攤 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此種處理方式,亦與比例負責條款之意旨相符,故無爭議。
如果競合之保險競合條款均為溢額條款或不負責任條款時,應先審酌一切情況,
決定何者為主要保險契約。得認定何者為主要保險契約時,由該契約負第一線的
204 Robert E. Keeton and Alan I. Widiss, ibid, p.257-258.
205 童兆祥,同註 193,頁 41-4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1
保險責任,其他次契約負第二線的保險責任。如果無法決定何者為主要保險契約 時,均視為主要保險契約,並且均負第一線的保險責任,而以各自承保金額的比 例分攤保險責任。206
第二項 不同種類競合條款之處理
第一款 不負責任條款與溢額條款競合
載有不負責任條款之保險契約的保險人,應負第一線的保險責任,至於記載溢 額條款之保險契約,則僅就所於溢額負責。如此始能使載有不負責任條款之保險 不至於動輒脫免責任,導致不公平的結果發生。207
第二款 比例分攤條款與溢額條款競合
多數美國實務見解認為,載有比例分攤條款之保險契約,應負第一線的保險責 任,而載有溢額條款的保險契約則負第二線的保險責任,此係因載有溢額條款的 保險契約在同一標的有其他保險人承保時,應就溢額部分負責,故其負擔保險責 任的機會較多;但載有比例分攤條款者,僅於其他保險人亦負第一線責任時,才 須與其他保險人負比例分攤之責,其負責的機會較少,上述處理方式較能平衡各 保險人間之利益208。
上述處理方式亦為我國實務所採。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保險上字第 30 號判決 除承認保險競合之概念外,並表示:「…但實際上保險競合發生時,有三種競合
206 劉宗榮,同註 30,頁 269。
207 劉宗榮,同註 30,頁 270。
208 劉宗榮,同註 30,頁 27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2
條款;一為比例分擔條款,即契約約定,若某一損失發生時,該損失有其他保險 契約承保,則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僅以其與其他保險人承保保險金額之比例,負 保險給付責任;二為溢額條款,如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同一損失,則本契約之保 險人僅就全部損失減去其他保險人承保之保險金額後之餘額負保險給付責任;三 為不負責任條款,即如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損失,則本契約之保險人不負任何責 任。實際上通認在比例分擔條款與溢額條款併存的情形下,載有比例分擔條款之 保險契約應負第一線責任,載有溢額條款之契約應負第二線責任。」
第三款 比例負責條款與不負責任條款競合
此時由載有比例負責條款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負第一線的保險責任;至於載有 不負責任條款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則不負保險責任。其主要理由在於,載有比 例分攤之保險契約,本來就是計畫以該契約之保險金額為責任上限,僅於他人亦 負第一線保險責任時,才與其他保險人負比例責任,故令其負第一線的責任,並 不違反其本意。而在有其他保險人負第一線保險責任時,使記載不負責任條款之 保險契約的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亦符合此等條款之本意。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