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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之適用範圍

第三章 複保險

第四節 複保險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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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以及適用上的困擾,在立法政策上確實區分兩者較為合乎立法者將兩者分 立,以惡性高低區分法律效果之立法意旨;但在實際適用時應盡量朝「故意 不為通知義務」甚至善意複保險解釋,較合於損失填補原則之意旨。當然,

根本解決之道仍在於修正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本文將於第六章探討 之。

3. 至於,「故意不為通知」應賦予何等法律效果?如上所述,要保人故意不為通 知而為複保險,其目的可能在於僅為分散風險,或雖知有複保險之情形存在,

但僅單純怠於通知或不及為通知,甚至不知有所謂通知義務之存在,此時保 險法使保險契約無效之正當性實可質疑。且基於損失分攤原則之精神,要保 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使保險人不知有其他保險存在,其損失至多僅為事 故發生後之給付超過其依比例分擔之下所應分擔之額度,此時應賦予保險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由此可知,在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之情形,保 險法現行之法律效果仍屬過嚴。在修法之前,本文認為,應保留先訂定之保 險契約之效力,僅使後保險契約無效,可使被保險人仍受第一個保險契約之 保障,以適度化解此種過當法律效果帶來之衝擊。

第四節 複保險之適用範圍

保險契約依我國保險法可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至於關於複保險是否適用 於人身保險,因早期實務上認為,複保險一節既列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所有險 種皆應適用乃屬當然,故認為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然而學者認為複 保險制度既源於損失填補原則,則必損失填補保險方有適用,然人身保險中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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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險種皆屬定額給付保險性質而非損失填補保險,當然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由 此可知,兩者間對此見解歧異,本節將由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之適用出發,深 入介紹兩者看法,並提出本文見解。

第一項 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

第一款 實務見解

我國早期實務對於複保險制度之適用範圍,一向認為無論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 險均有其適用,主要理由在於,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易導致道德危險、保險法 將複保險列於總則之體系解釋、人身並非絕對無價,仍有客觀評估標準等。

採此說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575 號判決140:「…查人身保險 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 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 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

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 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 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以及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該判例雖未明文指陳複保險應適用於人身保險,但因本案訴訟標的即涉 及人身保險的死亡給付,顯見係採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之見解。

其後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之爭議橫生,終至司法院大法官做出 576 號解釋,試

140 另可參見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判決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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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釐清此長期爭議,其解釋文謂:「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 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 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 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 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 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

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 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 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由上述內容可知,大法官對於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人身保險之立場係採否定之見解。

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 78 條具有統一解釋法令之權,自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務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因此法院自應受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拘束。從而,實務見解亦有一明確 定論出現,雖然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尚未廢棄,但因該判例之 內容並未明白指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僅有關於構成複保險之要件及法律 效果之內容,因此搭配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之意旨,該判例於財產保險仍有適用,

僅排除人身保險,如此即便該判例尚未廢棄其判例之地位,亦不生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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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號大法官解釋做成之後,法院採取否定說的判決逐漸增加,其主要理由在 於人身無價概念之衍伸,認為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評估 其價值,從而並無所謂賠償逾越損害之可能,自亦無複保險相關規定適用之可 能。

採此說之判決可見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 534 號判決141意旨:「按人身既屬無價,

如發生保險事故,即難認有何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而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 定,係在避免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發生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倘保險法有關 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同法 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 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 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 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 保險。」

由上述分析可知,實務見解已由複保險全面適用所有險種之見解,逐漸改變為 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見解。然而,此項見解仍建立於我國保險法之財產、人身保 險二分法之分類上,其並未考慮各險種之法律性質、以及人身保險包含人壽保險、

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等險種,是否所有險種之法律性質均為同一,而可皆排除複 保險規定之適用應有疑問。本文認為,實務見解雖已察明損失填補原則之立法目 的,然而未考量人身保險中各險種之性質,因此定紛止爭之效果有限,實應進一 步審酌之。

141 另可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第 1138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1365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495 號 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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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學者見解

早期學說亦有認為,我國保險法既將複保險訂於第一章總則,應不論財產保險 或人身保險均有複保險之適用142;另有認為複保險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不適用 於人身保險143。此兩種見解仍無法跳脫我國保險法「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分類方式之巢臼,以此二分方式判斷複保險之適用與否並非妥適,學者間亦多有 批評。。前者完全忽略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的根本上之差異,並不可採;後者亦 未區別人身保險中亦存在著具有損失填補性質之險種,一概不予適用,亦有不妥。

在二分法之前提下,財產保險適用複保險制度並無爭議,然而人身保險中各別險 種是否適用複保險制度方為爭議所在,然究竟人身保險應如何分類以合理劃分複 保險制度之適用,方能合乎損失填補原則之意旨,學者見解如下:

學者江朝國教授認為保險之內容在於填補具體損害者稱為「損害保險」,而須 受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故保險利益、保險價值、超額保險、不足 額保險、複保險等概念及規定適用之;反之,若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抽象之損害,

則因保險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故無所謂保險價值、超額保險、不足額保險、甚 至保險利益概念適用之必要,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一定之金額,故稱定額保險-以 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賠償範圍之依據,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由此可知,

我國保險法目前雖將複保險規定於總則章中,但依保險法理,似不宜適用於定額 保險-即人身保險,但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保險除外。原則上,人身保險並無複 保險之適用。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醫療費用保險之給付通常

142 鄭玉波著、劉宗榮修訂,同註 30,頁 43;潘維大、范建淂、羅美隆合著,商事法,三民,1998 年,頁 120。

143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自行出版,1990 年,頁 222;袁宗蔚,保險法,三民,1964 年,頁 147;桂裕,保險法論,三民,1959 年,頁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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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為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給付,除非超過約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消極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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