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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之判斷時點

第三章 複保險

第二節 複保險之判斷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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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政府亦應宣導此概念,以防堵被保險人道德危險之發生。

第七款 保險金額總額合計超過保險價額?

關於此要件,實屬我國複保險是否包含廣義複保險之爭議,學者間有不同見解,

此議題牽涉複保險之適用範圍為何,本文將於本章第四節討論之。

第二項 小結

由上述分析可知,除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之要件外,複保險尚須具備同一保險 期間、以及保險金額總額合計超過保險價額(理由後述),且同一要保人應更正 為同一被保險人為妥。總結言之,本文將複保險定義為要保人或其代理人,對於 同一保險標的、同一被保險人、基於同一保險利益、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 事故相同,保險期間重疊的損失填補保險,且保險金額總額合計超過保險價額。

第二節 複保險之判斷時點

複保險之狀態依前述分析可知,必須數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重疊,方屬構成。

然而究竟被保險人有重複投保之事實,於何時方構成複保險?亦即,數保險契約 於何時重疊方為複保險?此議題牽涉到被保險人於何時應履行保險法第 36 條之 通知義務以及何時構成惡意複保險而賦予其無效之法律效果。關於此議題,實務 以及學說上有下列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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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契約訂立時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之裁判要旨認為:「所謂複保險,係指要 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 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 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 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 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 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 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雖大法官釋字 576 號解釋文指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但此僅指此判例適用關於人身保險之部分 不再援用,而關於財產保險之部分仍有適用之餘地。

因此,由上述裁判要旨以及大法官釋字之補充可知,實務上關於財產保險複保 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判斷是否構成複保險係以契約訂立時為準。亦即若要保人 先後訂立兩保險契約,在訂立第二個契約時已有第一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即構 成複保險之要件,此時要保人即負有複保險通知義務,以利第二個保險人為風險 評估以及核保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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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事故發生時

有學者認為,複保險是否成立之判斷時點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而非「保險 契約訂立時」。按在損失填補原則下,保險之目的只在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失,而實際損失之算定只有當損失發生時始能為之,故損失填補保險,除法 律特別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凡保險利益之額度、保險利益之存在時際、保險 標的之價值、超額、足額、不足額保險、複保險、實際損失金額等無不在損失發 生時決定,而與保險契約訂立之時點無關。學者並舉例說明,要保人先與 A 公 司訂立 A 保險契約,嗣又與 B 公司訂立 B 保險契約,其後要保人終止 A 保險契 約,在 B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若依「損失時點說」,因損失發生時 僅 B 保險契約有效,自不生複保險問題。但若依「訂約時點說」,雖 A 保險契約 不構成複保險,B 保險契約仍構成複保險,因 B 契約訂立時,已有 A 契約存在 也。從而 B 保險公司即可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拒絕理賠,豈不怪哉113

第三項 全部保險期間

有學者認為上揭之見解似乎均不夠周延,因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的規範範圍相當 廣泛,包括第 36 條之保險事故發生前的通知義務、第 23 條之複數保險契約存續 中的減額與退費,以及第 38 條關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的保險給付責任分配,因此 複保險的判斷,自不限於契約訂立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而應包括全部保險期間

114。首先關於判斷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時點,即決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數額之時,

自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準,並無疑問。另於被保險人因構成善意複保險而就保

113 林勳發,同註 5,頁 621。

114 葉啟洲,同註 16,頁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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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之減額請求,則為保險契約中保險事故發生前任一時點皆可,此時保險價額 之判斷乃針對要保人減輕保險費之負擔時對於保險金額多寡之參考。最後就惡意 複保險之判斷,應以契約訂立時(應係指第二個以後之保險契約訂立時)為準,

因當事人之惡意常生於契約訂立時,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亦有可能造成道德危險,

從而保險價額對於惡意複保險之要件僅為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獲利之參考115

第四項 小結

以上見解均言之成理,若從損失填補原則之角度出發,確實以保險事故發生說 較為可採。然而誠如全部保險期間說學者所言,複保險狀態所衍生之法律效果包 含保險法第 36 條複保險通知義務、第 23 條善意複保險保費之返還、第 38 條善 意複保險比例分攤、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等,是否均應一視同仁,以保 險事故發生時判斷複保險之構成,似有疑問,本文認為應回歸個別規定之立法意 旨觀之,方為妥適。

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 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 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此為善意複保險保費返還之規定。條文既明 訂要保人得於「危險發生前」請求返還保費,即明示複保險之構成,並非以事故 發生時為斷。就要保人可能行使權利之時點觀之,只要要保人於危險發生前發現 其投保複數保險,即可向各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是故複保險之判斷時點應為「契 約訂立時至事故發生時」之間任一時點,而以要保人請求返還保費時為準。

115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同註 8,頁 1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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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 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此即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此通知義務之著重重 點在於防止超額保險,亦即避免被保險人藉由複保險變相達成超額保險狀態,以 防堵道德危險,因此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 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116。因此複保 險之通知係為使保險人得以得知複保險狀態之發生,而透過核保機制篩選此類容 易發生道德危險之契約,因此複保險之構成自應以「契約訂立時」而非「損失發 生時」,方能達成複保險通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亦即要保人訂立第二個保險契約 時,若先前已訂有保險契約,即應依保險法第 36 條負有複保險通知義務。

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善意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

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 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即善意複保險比例分攤之規 定。此項規定重點不在事前的防堵複保險狀態可能衍生之道德危險,而係在事後 的確定各保險人間合理的分攤保險給付,亦即損失分攤概念之具體規定。由此觀 之,既為事後分攤之規定,因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責任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發生,

故是否構成複保險當然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斷。

再者,除前述通知義務立法目的之推論外,我國保險法第 37 條亦規範了所謂

「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惡意複保險型態,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就複保險 之構成而言,自第二個保險契約訂立時起方有可能構成複保險,因此在判斷惡意 複保險之問題上,首先應確認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價額,進而認定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此二要件應同時加以判斷。此條規定之

116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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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在於事前的防堵道德危險之發生,是故判斷要保人是否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 複保險,其判斷基準時點應為「契約訂立時」。若採保險事故發生時點說,則此 事前防堵之機能將無從運行矣。

另在惡意複保險之構成上,確實如前述保險事故發生說學者所言,基於損失填 補原則之要求,保險之目的只在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實際損失,而實際損失之 算定只有當損失發生時始能為之,是故是否構成複保險並達超額保險狀態,只能 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方能確定。然而如前述所言,複保險通知義務之機能在於 使被保險人於締約時負有通知保險人已受保險契約保障之義務,使保險人得以透 過核保機制篩選有道德危險之契約,因此要保人是否負有複保險通知義務、以及 是否已構成複保險應以契約訂立時判斷。回到前開學者所舉案例,在 B 保險契 約訂立時,若已滿足複保險之要件,則當事人於訂約時即應告知 B 保險公司 A

另在惡意複保險之構成上,確實如前述保險事故發生說學者所言,基於損失填 補原則之要求,保險之目的只在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實際損失,而實際損失之 算定只有當損失發生時始能為之,是故是否構成複保險並達超額保險狀態,只能 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方能確定。然而如前述所言,複保險通知義務之機能在於 使被保險人於締約時負有通知保險人已受保險契約保障之義務,使保險人得以透 過核保機制篩選有道德危險之契約,因此要保人是否負有複保險通知義務、以及 是否已構成複保險應以契約訂立時判斷。回到前開學者所舉案例,在 B 保險契 約訂立時,若已滿足複保險之要件,則當事人於訂約時即應告知 B 保險公司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