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複保險
第一節 複保險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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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複保險
第一節 複保險之意義
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係落實保險學中之損失填補原則(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86之具體規定,主要目的是使被保險人於投保過程中,根據最大誠信 原則,不會期待因為發生保險事故,而得到高於實際損失的補償,以至於引發道 德危險,以獲取不當利得。並且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必須建立於最大善意以 及誠實之前提上,蓋因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之計算基礎,主要係來自於要保人所負 的據實說明義務而向保險人說明的內容(保險法 64 條),倘若契約當事人欠缺最 大善意及誠信,將導致保險費計算與風險評估均建立於不正確之基礎上,對於保 險制度戕害甚深,更不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87。因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另行向數 保險人訂立數保險契約形成超額保險時,即有意圖獲取不當得利之嫌,如此則違 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要求88。因此,複保險的功能為禁止不當利得以避 免道德危險、以及落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
保險的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而落實損失補償原則的複保險規定是要 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時防 止被保險人獲取額外利益,因此要求要保人必須為一定之通知;並在保險事故發 生時,以合理之理賠分攤方式,使被保險人獲得應得的理賠,而不至於因為保險 而獲利,以防止保險因為道德危險淪為賭博的工具。
86 Kenneth S. Abraham, 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3rd Edition,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p.240
87 劉宗榮,同註 30,頁 50。
88 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2007 年 5 月,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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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之第五節,其中第 35 條規定複 保險之定義,即:「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 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關於此複保險之定義,學者有進一步以「保險金額總額是否大於保險標的價值」, 將複保險區分為廣義複保險及狹義複保險。詳言之,前者係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 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保險契約,
均須於同一保險期間內發生效力,但保險金額總額是否大於保險標的價值則在非 所問;而後者係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 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契約均須於同一保險期間內發生效力,
且保險金額總額需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89
關於廣義複保險及狹義複保險之分類方式,最重要的爭議點在於,我國法上的 複保險制度是否僅包含狹義複保險,或是應擴張至廣義複保險。關於此爭議,學 者有認為我國保險法第 35 條之規定應係採廣義複保險看法,不論保險金額總額 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均屬複保險規定之範疇90。亦有學者自複保險制度屬於 損失填補原則之落實出發,認為法律所以規範複保險,並課與當事人通知之義務,
係在避免因超額保險,致違反損失填補之原理,故禁止不當利得,以避免造成道 德危險。因此我國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有悖於上述法理91。關於上述廣狹義複保 險之爭,兩說學者各有其主張及理由,本文將於下詳述之。
以下將從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出發,檢視各個構成複保險之要件,並且討論其
89 梁宇賢,同註 66,頁 210。
90 梁宇賢,同註 66,頁 210;劉宗榮,同註 30,頁 251;鄭玉波著,劉宗榮修訂,保險法論,
三民,2006 年 2 月,頁 43。
91 梁宇賢,同註 66,頁 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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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學者間認為應補充之其他要件,以對我國之複保險做合理之定義。
第一項 複保險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同一要保人/同一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複保險之構成似應以「同一要保人」為要件,但學說 上有不同之看法。採肯定說之學者認為應以同一要保人為限,當要保人非同一時,
非屬複保險之規範範圍,而屬於保險競合之概念92。而採否定說之學者則認為複 保險既源於損失填補原則,用以防止不當得利之發生,則重點不應在訂立保險契 約之主體,而在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即應以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為複保險規範之 主體。主張此說之學者認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被保險人,因此是否為同一 要保人對於具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並無影響。蓋不同之要保人,亦可 能使同一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利得,故同一要保人之構成要件於複保險情形即無多 大意義,僅需同一保險利益即可判斷被保險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可能93。
由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此項爭議仍源於我國保險法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為何以及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為何人,這些迭生疑義之 問題。依本文之分析94,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僅為負交付 保費義務之人。若認為被保險人為保險利益歸屬之主體,則是否為同一要保人將 不影響因複保險產生不當得利之可能性。換言之,當界定被保險人為具備保險利 益之人時,不同之要保人訂定契約,亦可能導致同一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得利,故
92 劉宗榮,同註 30,頁 239-240、261-262。
93 江朝國,同註 15,頁 93、227;汪信君,複保險與利得禁止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50 期,2006 年 12 月,頁 52。
94 見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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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要保人」之要件將喪失意義95。簡言之,若不同要保人就同一被保險人之 同一保險利益投保,並形成超額保險之情形,仍可構成複保險。因此,有學者即 認為,原則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則以同一要保人為要件;反之,若 要保人與被保險為人不同人時,則以同一被保險人為準,蓋因有保險利益及因保 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為被保險人,故不當得利禁止對象應為被保險人96。茲舉 一例說明要保人無須具備保險利益,如甲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乙得甲之允許駕駛 汽車,此時若乙肇事,乙於甲所投保之汽車責任險中為附加被保險人,因此亦受 甲所投保之汽車責任保險所保障,此時甲係為他人利益投保,且甲對乙之責任無 須具有保險利益,僅為一契約當事人97。
本文認為,就實質上契約當事人的保險需求以及簡化法律關係之角度出發,將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合而為一,為前述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等問題的根本 解決之道。詳言之,應將保險契約中的契約當事人由負交付保費義務之要保人與 受保險契約保障並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被保險人的分裂現狀,簡化為同時負有 權利義務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而其當然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此契約當事人仍 應以被保險人(insured)稱之,而要保人則可以民法代理等規定解釋其法律地位,
而不應割裂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予要保人。然而,同前所述,因此種修 正方式牽涉整部保險法規體系之變動,難以期待短期內為如此之修正。因此,在 現行法下,將被保險人視為保險利益歸屬主體,要保人為負交付保費義務之人,
仍為較為合理之作法。是故,從損失填補原則之角度出發,複保險係用於規範同 一風險受複數保險契約承保情形,而是否為同一風險則應以保險利益為斷,而同 一被保險人為同一保險利益之內涵之一,因此判斷是否構成複保險時,亦應以此
95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同註 8,頁 92。
96 梁宇賢,同註 66,頁 219。
97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同註 8,頁 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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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一構成要件,較能符合其內涵。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複保險之構成,不應以
「同一要保人」為要,反而應以「同一被保險人」為要件。
第二款 同一保險利益?
所謂同一保險利益,實與同一保險標的為不同之概念,同一保險標的上可能存 在多數不同的保險利益,若二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利益不同,即使保險 標的物相同,亦不構成複保險98。例如,同一房屋上之所有權保險利益,與抵押 權保險利益分別投保,並不構成複保險99。至於判斷是否屬同一保險利益時,必 須觀察被保險人為何人,若同一保險標的但被保險人為不同人,即屬不同之保險 利益。例如,一汽車同時受所有人之財產保險契約保障,以及承租人之責任險保 障,即屬不同被保險人之狀態,保險利益非屬同一,自無構成複保險之可能。
第三款 同一保險事故?
關於複保險之構成,必須所投保之保險事故相同才能構成複保險,亦即,複數 保險契約必須承保相同的保險事故方屬複保險應處理之狀態100。舉例而言,基於 所有權之保險利益,以同一所有之物,先訂立火災保險契約,嗣後又投保竊盜保 險契約,雖保險利益相同,但因其保險事故不同,故不構成複保險101。
98 葉啟洲,同註 16,頁 181。
99 劉宗榮,同註 30,頁 52-53。林勳發,同註 5,頁 610。
100 劉宗榮,同註 30,頁 241、259。
101 梁宇賢,同註 66,頁 212;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3 版,頁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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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同種類保險契約?
關於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標的訂立不同種類保險契約之情形,是否構成複保險,
學者有認為若二以上保險契約之種類不同,如電視機保險與住宅火險,應構成保 險競合,似認為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102。然而,基於下列理由,複保險之構成不 應以複數保險契約皆屬同種類保險契約為要,重點應在風險以及承保範圍是否重 疊,以及是否有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
1. 「同一種類」定義模糊不清:所謂不同種類的保險契約,如上列之電視機保 險與住宅火險,雖其名稱並不相同但細究其承保範圍,電視機保險係專就電
1. 「同一種類」定義模糊不清:所謂不同種類的保險契約,如上列之電視機保 險與住宅火險,雖其名稱並不相同但細究其承保範圍,電視機保險係專就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