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兩制度之起源-損失填補原則
第四節 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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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保險制度本身有無法運作之疑慮,進而誘使如放火之類違反全體法秩序之行 為接二連三的發生,無論是故意的放火行為或過失引起的失火而使建築物遭受損 失,卻可因此重建漂亮的新建物等有利結果,此等情形實已違反社會上一般人之 倫理情感。基此理由,學者多認為損失填補原則應具有強行規定的法位階。14
然損失填補原則雖屬強行規定,但是否不存在任何例外,實務上保單之設計是 否完全不可牴觸損失填補原則,則具有許多可討論之空間,以下將就學理及實務 上,損失填補原則之具體適用範圍深入討論之。
第四節 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範圍
保險制度,在於將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 雙務性且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15,因此,保險制度最重要之機能 在於補償成員之損失,進而達成經濟生活安定之確保。故就整個保險制度而言,
應以確保經濟生活安定為最終目標。但保險契約之種類龐雜,其目的不盡相同,
是否所有險種皆須適用損失填補原則,或需為調整適用,不無疑問。保險契約依 法律性質可分為損失填補保險及定額給付保險16,損失填補保險其目的在於填補 被保險人所受可以金錢估計利益之損失,其判斷保險補償是否超出被保險人所受 實際損失相當明確,適用損失填補原則應無疑問;惟定額給付保險,因其保險標 的無法以金錢估計,所填補者非屬被保險人經濟上損失,而為抽象損失之性質,
14 山下友信,同註 13,頁 77-78。
15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2003 年 9 月,頁 23。
16 關於此兩種保險有以「損害保險」及「定額保險」稱之,參照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 照,2009 年 6 月,頁 15-16。本文以下以損失填補保險及定額給付保險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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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人身無價等特性17,難以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因保險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之補 償,此類保險之功能即在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訂約時約定之金額,
而與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無涉。因此,保險制度並非全然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 損失。因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及功能有此重大差異,損失填補原則得否一概適用 於各種保險契約即產生疑義。
然究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範圍如何,應視對於此原則之定義如何而有不同之範 圍,有謂本原則屬保險之基本原則,不論損失填補保險或定額給付保險皆有適用 者18;或有謂此原則僅適用於損失填補保險者19。相關學界討論中以日本學界討論 最甚,以下將探討日本學界之學說。
第一項 日本學界關於損失填補原則適用範圍之討論
20日本商法於 2008 年將保險法自商法典中獨立立法,成為日本保險法,其法制 上,將保險契約分為損害保險、生命保險及傷害疾病定額保險,而後兩者之法律 性質學者多定位為定額保險21。此兩種保險契約雖有其差異性,但皆屬保險契約,
有學者認為其本質上有共通性,而應賦予其一元化之定義,而同受保險制度所有 原理原則,例如損失填補原則之支配;亦有學者認為損失保險與定額保險有本質 上的不同,應區分兩種保險制度而分別適用不同的原理原則,此即二元說見解。
以下即就兩者介紹之。
17 江朝國,同註 15,頁 104。
18 袁宗蔚,保險學,頁 55。
19 葉啟洲,同註 16,頁 16。林勳發,同註 5,頁 533。
20 本項中專業名詞採用日本法及日本學者用語,與其他章節不同。
21 岡田豐基,現代保険法,中央经济社出版,2010 年,頁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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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一元說
主張此說之學者認為,保險契約具有共同性質,可賦予一元化之意義,例如:
1. 填補損害契約說:主張此說之學者認為,人之生死雖非經濟上損害,但由於 其他各種經濟損害將隨之發生,如夫妻扶養義務、夫死亡對於妻之生活造成 經濟上失去依賴所生損失等。因此定額給付保險仍可視為填補該項損失,或 視為以填補精神上損失為目的,故認為定額給付保險仍然具備損失填補之性 質,而應適用損失填補保險。
2. 金錢給付契約說:主張此說之學者認為損害保險契約之本質仍在於滿足金錢 補償之需要,或確保未來經濟生活,因此與生命保險契約給付金額之金錢同 其性質。22
第二款 二元說
主張此說學者認為損害保險為「損害之填補」契約,定額保險為「約定金額之 給付」契約,在本質上二者之內容及有所差異,且無論以哪一方為基礎,來為一 體化解釋,均十分牽強。再者,將兩者均解釋為「需要充足」契約,令兩者本質 與以一體化之解釋,終究不妥當所以不得不採取二元說。23
關於一元說與二元說之爭,日本學者多以二元說為主流24,但近來因定額保險
22 倉沢康一郎,保険法通論,新青出版,頁 24。
23 田邊康平撰著,廖淑惠譯述,保險契約法,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993 年 10 月,頁 17。
24 田邊康平,現代保険法,文真堂,1985 年,頁 28 以下。西島梅治,保険法,筑摩書房,1980 年,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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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亦有學者對生命保險是否需滲入利得禁止原則之精神控管再 省思。
第二項 損失填補原則適用於生命保險
25之不當性再考
一般認為能妥當適用於損害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26,是否得作為適用於各種保 險契約之強行規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即於生命保險時不被適用。
若生命保險亦能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在生命保險對象之人死亡時,不得不先確 定發生之損害為何,並且僅能在此損害額之限度內支付保險金。惟死亡時所造成 之損害並無法以金錢加以評斷,因此將損失填補原則適用於生命保險並不妥當
(此外,於人身保險中將人之生存作為保險對象時,生活費用究竟為何損害亦難 以評價。)故就損失填補原則而言,可說是僅能適用於生命保險以外之物及財產 相關保險較為妥當。
此外,因生命保險中人之死亡或生存無法計算損害,而有將其視為定額保險之 見解,惟此種說明亦有其疑問存在。例如,在他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之情 形,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時應能依此計算出一定之損害額,此種情形是否絕對無 法計算出損害即成問題。然基於民法所計算出之損害賠償本應無法計算,僅係不 得已之便宜行事。然而,如此種將人之生命看作比地球更重要的想法,而直接適 用於生命保險中亦成為一問題。
由此來看,若只是因為相較於物與財產相對地難以計算出損害而將生命保險以
25 此項改譯自日本學者見解,關於生命保險用語亦為日本用語,其意義大略等同我國人身保險
之意涵。
26 原文為利得禁止原則,本文為求一貫改譯為損失填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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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保險加以處理,未必在理論上會被認為是有說服力的,因此有許多學者提出 其他各種將生命保險以定額保險處理之理由。例如,人在本能上會害怕自殺,雖 也有被他人殺害死亡之可能,但基於道德與刑罰之問題,道德風險則相對地較低
(但也並非完全無此種案例存在),且一般也難以認為人在死亡時是為了讓妻子 等遺族可以受領保險金而加入生命保險,而在保險金額越高時保險費之負擔也越 大,自然而然地也不會如此為之。保險業者也會因為保險金額過高而帶來的道德 危險,而自然地設下保險金額之限制。
如此一來生命保險雖可以定額保險加以處理,但是否完全與損失填補原則無關 似有所動搖。例如,於公司的員工死亡時公司能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取得超過十 億的保險金而與數個保險業者締結保險契約之案例。於有特殊才能員工死亡會造 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時雖另當別論,但若係一般員工死亡時公司也可以透過生命 保險契約取得十億的保險金,除在社會通念上似無法想像,也很容易引發道德危 險。
將生命保險以定額保險處理為何會形成現行法的規則,就如同前述,在理想上 雖可以認為在利用保險來保障配偶、子女及遺族的情形,即便不適用損失填補原 則亦無不妥之處。惟隨著生命保險的發展,生命保險利用方式越趨多樣,例如,
為了避免經營者之死亡而造成企業在經濟上所生之損失,或債權者為了擔保其債 權而締結生命保險契約等情形(將債務人作為被保險人,以擔保其契約上之權利)。 因此,以定額保險處理卻未必合適之案件即隨即而生。在此情況下除了道德危險 提高,容易發生為了取得保險金而殺人,也因保險業者間的競爭關係低估了道德 風險而締結保險契約(保險業者的營業部門往往為了獲得當下締結保險契約之利 益,而有低估道德風險的傾向)。由此觀之,考量到保險之目的係為了填補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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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損失,即便為定額保險亦應重新檢討其是否應有一定之約制存在。27
第三項 損失填補保險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之例外
損失填補原則依上述日本二元說及國內多數學者見解,並非一概適用於所有險 種,而係區分損失填補保險及定額給付保險決定適用與否,即損失填補保險適用 損失填補原則,而定額給付保險則不適用之。然實際上是否真為如此單純,以下 將探討損失填補保險是否存在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之情形。
損失填補保險顧名思義為填補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失之保險類型,故原則上被 保險人所可獲得保險理賠不得超過其所受之損失。然而在保險實務上,或為保險 理賠之便利、或為使被保險人獲得更充分保障等因素,有時損失填補原則有所退
損失填補保險顧名思義為填補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失之保險類型,故原則上被 保險人所可獲得保險理賠不得超過其所受之損失。然而在保險實務上,或為保險 理賠之便利、或為使被保險人獲得更充分保障等因素,有時損失填補原則有所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