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過失犯理論與信賴原則
第二節、 信賴原則之發展源起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
第二節、 信賴原則之發展源起
第一項、 德國信賴原則之發展
進入 20 世紀後,人類的互動社會網絡開始產生巨大的革新,不同的發明與 制度推陳出新,人們的行為模式逐步變得複雜化、密集化,為了達到更為便利的 生活,勢必需要借助這些嶄新的行為工具來協助社會生活的落實;而相應的,在 使用這些便利工具的同時,必然同時的會發現這些便利工具也帶來一定的風險,
這類例子在現代社會中屢見不鮮,例如,相較於雙腳走天下、牛馬車代步的時代,
現代人仰賴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達到時空距離大幅度縮減的優勢,但相應的,
在乘坐高速工具以及道路上行車數遽增的狀態下,交通事故產生的可能性也大幅 增加,一旦人車相撞,造成的傷害也因為彼此高速度的動能而更為巨大;又例如,
以往許多無法治療的難疑病症,在現代醫療技術進步的狀況下,可以透過外科手 術進行治療,痊癒的機率大增並提高人們的平均壽命,然而外科手術本身就帶有 手術失敗、感染症等等的醫療風險。
由此可見,人類在享有便利生活的同時,也認知到現代社會已經成為一個高 風險社會,交通、醫療、運動競技37等等,甚至在進入科技網路的社會後,使用 網際網路本身也可能帶有被駭客操作,癱瘓整個國家中央系統的巨大風險;然而,
我們不可能因為這些社會活動帶有一定程度的風險性,就全然放棄發展至今的便 利社會型態,蓋因,假若我們決定捨棄運用這些具有相當危險性的科技,也許可 以避免對法益的危險或侵害,但此類現代科技的運用,顯然是現代社會共同生活
37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本件『再接再厲」關卡之障礙設施,依目視 判斷,其攀爬高度約 4、5 公尺(實景照片見他卷第 12 頁、原審卷第 35 至 38 頁,起訴書誤載為 2.5 公尺),倘不慎失足滑落,仍有受傷之風險;惟考量本件活動標榜自我挑戰、征服障礙之冒險 犯難精神,本質上當然會存在一定風險,類此活動,當今社會不乏少見,有其積極正面之價值與 意義,應受法秩序之尊重,倘若強求必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壓抑此類活動之舉辦可 能性,洵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相違,顯不合理。」(粗體為筆者所加)。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
所不可或缺,否則我們將重回上世紀的生活38,人們勢必無法接受,因此重點在 於,既然現實的社會運作不可能存在所謂的「無風險生活」,我們就得思考如何 在使用這類風險工具的同時,權衡出一定的行為界限,來讓人民可以享有這類「社 會有益性」帶來的優勢,而不至於對法益保護產生巨大的危害39,這樣風險社會 的發展以及對社會有益性工具的需求,便成為了信賴原則發展的根源背景。
在上述的社會背景發展下,德國最早在戰前的德意志帝國時代就開始出現信 賴原則的概念雛形,1935 年德意志帝國法院首次使用這類基準來進行交通過失 犯的刑事責任判定,成為第一個否定被告過失責任的判例,雖然事實上德意志帝 國法院在當時並未準確的使用信賴或是信賴原則之類的法學用語,卻已然注意到
「行為人應該可以相信大家都會共同的遵守一定交通規範」的基本原理40。戰後,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承襲帝國時期的實務操作,並實際在判決中援引信賴原則的 基礎法理來否定被告的過失刑事責任,大抵認為「在沒有特殊情狀之前提下,駕 駛人基本上不必考慮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會有何不合理或是不可預期的違反交 通規則行為,因此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違反交通規則的錯誤行為,駕駛人既不具 備預見可能,自不應令其負有過失責任之刑責41」。
德國實務在德意志帝國判例的引導下,在 1950 年代左右大部分參照判例而 發展出信賴原則一定的樣貌,而後在 1970 年代德國學界的 Roxin 教授提出客觀 歸責理論並且成為學界有力說後,信賴原則的概念也被彙整歸納為客觀歸責理論 下的一項重要法理原則,信賴原則也在諸多學說的探討下逐步發展為現行的態樣。
38 林山田,同註 12,頁 178-179。
39 古承宗,刑事交通事件中的容許風險與信賴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193 期,頁 42-43,2011 年 6 月。
40 1935 年 12 月 9 日德意志帝國法院針對汽車駕駛不慎撞上突然出現在道路上的其他用路人而 導致該兩位行人死傷的案件事實做出否定駕駛人過失責任的判決,後被援引為判例(RG St 70,71), 而受其他判決所引用(RG JW 1937,3218;RG St 72,75)。
41 此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在相類似之交通事件幾乎均採用信賴原則來否定駕駛人的過 失責任。詳情可參照:西原春夫,交通事故と信賴の原則,成文堂,頁 96-97,1969 年 1 月。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
可惜的是,信賴原則的適用在我國裁判實務上起初並未獲得支持,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696 號判決可看出實務對交通事故過失犯責任判定的立場:「上訴 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 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 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 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 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
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粗體為筆者所加)」,這樣 的實務見解基本上在幾十年內主導了相似案例的判決走向44;直至 1980 年代,實 務判決才首次援引了信賴原則來否定駕駛人的過失責任45,此後,最高法院 84 年 台上字第 5360 號判例更明確的指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粗體為筆者所加)」,可認實務見解至此對於交通事故的行 為人已普遍承認得以信賴原則來否認其過失責任,在本判例確定實務上對信賴原 則的立場後,相較於學說見解,透過判決的累積,實務對信賴原則的操作也提出 一套獨自的適用法則,雖說操作上究竟應將信賴原則置於過失犯審查體系的何種 位置,或是過失犯審查上被認為最為重要的客觀注意義務與信賴原則之間關係如 何,並沒有明確性的交代,何況,實務普遍主張行為人一旦適用信賴原則便當然 等同於「無過失」,而未如學說上發展信賴原則如何「排除過失」的理論,因此
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
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 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粗體為筆者所加)。
44 我國實務界早期的態度明顯反對信賴原則概念的適用,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696 號刑事判 決成為一個指標性的方向,其後,如最高法院 32 年台上字第 1664 號判例、最高法院 38 年台上 第 16 號判例均採相同見解。
45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963 號刑事判決:「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正當行為之義務。」(粗體為筆者所加)。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0
實務始終未能提出一套如何透過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責任的詳細說理,然而,實務 基本上秉持該判例的一貫見解,信賴原則的操作大抵塵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