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於交通事故之案例分析
第二節、 非一般紅綠燈號管制路口之車禍事故案例
於號誌時相轉換間之顯示為號誌全紅之清道時段(Clearance Interval),自得繼續盡速通過路口,
僅應注意其他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惟被告亦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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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閃黃燈之燈號與一般有紅綠燈管制之路口不同,行經閃黃燈路口之用路 人基本上無從遵行紅燈停綠燈行之指示,則在該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該如何運 用信賴原則以及如何評斷過失犯責任就有其較特別之處,本案即被告行經閃黃燈
131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衝突之案例,重點除在評價告訴人本身穿越馬路之違規 行為外,也同時評價被告在閃黃燈路口上的車前注意義務和依據閃黃燈意義之減 速義務等等。
簡要摘要判決中的案例事實可如下述:被告於民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10 時 3 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區○○○○○號前,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路口,適告訴人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奔跑橫越馬路,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 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第一審判決132在判斷被告之過失責任時乃重點評價被告是否有經閃黃 燈路口未減速之注意義務違反以及是否因此有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其認為被告 僅就可預見之範圍內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考量到當下超商周邊 環境對被告造成之視線影響,認為對於從店內衝出並且橫越馬路之告訴人並沒有 預見之可能,自然也無法閃避,故得主張信賴原則來否認其過失責任,該案之事 故肇因反而是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穿越馬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之行為:「……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 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131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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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奔跑而出之超商緊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道旁,
且該超商門口之擺設情形尚有遮蔽用路人視線之可能。參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 之經驗,駕駛車輛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狀況,惟尚不能預期有行人從其駕駛車輛 之側面衝入車道內。……。足認被告驟見告訴人自超商奔跑出來穿越馬路之反應 時間極為倉促,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突然奔跑穿越馬路之行人,作出適當之 反應,且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奔跑侵入車道之行為應 屬猝不及防,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被 告騎乘機車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後,繼續行 駛於自己之車道上,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將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
實無法防範,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在被告前方遭撞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 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而就被告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是否應該提高車前注意並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
從判決內容可以認為法院並不認為被告經過閃黃燈路口時應負減速至停車以觀 察左右情況之義務,閃黃燈乃警告,雖應減速,然被告既然符合該路段之速限要 求,即不因此有違反減速義務之過失:「本件肇事路段係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 車道),且行車時速限制為 50 公里乙節,……被告自述以每小時約 40 公里之速 度,行駛在速限每小時 50 公里之道路上,何以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0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有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原因。」。
三、 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
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判決133則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立場,並再次強 調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告屬於當下無法預見亦無法防止之行為,就此應依照信賴
1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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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來否認被告之過失:「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 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 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 000 號『台糖超商』前時,適告訴人從超商中奔跑而出,致與被告 之機車發生碰撞。在此種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客觀上實無法期待被告對於從超商 中奔跑而出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亦難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職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嫌率斷。……。被告騎乘 機車沿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既無違規駕駛行為,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 告訴人突然從○○街 000 號台糖超商內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 方式由西向東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南成國小之行為,係屬告訴人猝然突發之違規行 為,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從而,本件車禍之發 生,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針對閃黃燈之特殊情況,該案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
未注意乃肇事原因,認定被告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而第二審判決中明 確否認該鑑定報告之主張:「……對於認定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節,僅空泛敘述『. . .惟 南和街北往南方向近巷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撞及,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
並未針對法規之依據及路權之歸屬詳予論述說明,亦未針對『被告於自己之車道 內正常行駛,對於告訴人突然從路旁之超商內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 奔跑之方式欲橫越南和街之猝不及防行為,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亦無法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之信賴原則予以 斟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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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分析
第一審判決除了考量到本案有告訴人自身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以外,其將過 失之評價重點放在行為人之可預見範圍,並且在此結合信賴原則,認為告訴人此 時之行為模式並不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因此被告並無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將 信賴原則之運用與預見義務結合之觀點值得參考;並且值得注意者為針對本案中 閃黃燈之特別情狀,檢察官就此認為閃黃燈之路口應使被告提高車前注意義務以 及於路口負減速之義務,未能注意而衝撞告訴人之被告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然法院在此案例情況,不僅不認為告訴人乃國小孩童而應加重被告之注意義務,
亦不認為在閃黃燈之路口被告乃身負減速注意其他用路人之義務,因此也無從因 被告違反減速義務來認定被告之過失,既無其他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自可 主張信賴原則否定過失責任。
第二審判決整體上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過失之認定,雖對車前注意義務之範圍 沒有太具體性的描述,但可以認為本案兩個判決均有意識到車前注意義務不得過 度擴張之重要性,換言之,相較於以往實務對於車前注意義務近乎要求百分之百 的注意程度,本案判決則認為不應要求行為人對於駕駛途中周遭一切環境均有認 識到的可能,並應於此結合信賴原則來考量。因此,閃黃燈路口之特殊性並不得 直接認定有加重行為人的車前注意義務134,其行經閃黃燈路口仍需具體思量行為 人有無其他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此來認定行為人之過失責任。
第二項、 經紅黃閃燈路口─車輛與車輛事故案例
134 實務上認為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不得適用信賴原則,成立過失 犯之判決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同見解: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 判決(第一審同見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不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 判決,改由路權和反應時間認定行為人無過失責任,縱有閃黃燈未減速之違規亦不當然成立刑事 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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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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