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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責任之說理

第二章、 過失犯理論與信賴原則

第三節、 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責任之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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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始終未能提出一套如何透過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責任的詳細說理,然而,實務 基本上秉持該判例的一貫見解,信賴原則的操作大抵塵埃落定。

第三節、 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責任之說理

第一項、 信賴原則之意義內涵

一、 意義

信賴原則係為了讓社會大眾可以安心使用代步工具所帶來的交通便利性而 產生,其最初的意旨內涵來自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並信賴其它社會參與者 會盡其規範上的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為相應的行為反應,在這樣的信 賴下所致生的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可以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不法46。而後,信賴 原則被廣泛適用於交通事故案例,多數學說對信賴原則的解釋為「當車輛駕駛者 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於道路上時,應當對其他的交通參與者可以付出同等程度的 注意並一同遵守交通規則一事具備合理的信賴,因此,若其他交通參與者破壞這 種合理信賴而有違規情事發生,導致法益侵害的結果,行為人本於其信賴基礎,

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來阻卻其過失責任47」。

實務上對於信賴原則之闡釋,在交通事故判決中,基本上以最高法院 84 年 台上字第 5360 號判例為指標,並也對信賴原則之定義給予了更細緻的說明,舉 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所謂信賴原則,

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 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採

46 黃榮堅,同註 9,頁 179。

47 王皇玉,同註 12,頁 506-507;林書楷,同註 1,頁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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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見解,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既有權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 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為適切反應,苟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 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便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而不構成過失犯。信賴 原則雖最先被適用於道路交通所發生之事故,而定義為『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 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粗 體為筆者所加)」。

二、 信賴原則作用之體系位置

基本上,信賴原則在實務及學說的發展下,雖說其中心思想係用於否決交通 發達的現代社會中可能過度擴張處罰過失犯的缺失,帶有相當程度上刑法謙抑性、

最後手段性的思考48,然而,信賴原則應當具備的體系位置以及它被用於否決過 失責任的何種要件,事實上會因為前述曾討論過的過失犯理論發展而有不同的變 化,本文以下擬簡要針對信賴原則之所以可以阻卻過失責任成立之理由為何、其 真正作用之體系位置來進行討論。

(一)預見可能性之否定

在傳統的古典過失理論體系下,過失犯的責任成立關鍵乃在於預見可能性,

因此信賴原則在阻卻過失犯責任的作用上自然也被評斷為免除行為人的預見可 能性,在行為人不具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自然無成立過失犯之可能,此說主 要的論點在於,既然行為人被認為可以信賴他人也共同遵守社會生活上發展出來 的一切基本守則,自然對於預見他人違規一事理應不會注意,因而免除行為人的 預見可能性49,也因此,在犯罪階層的檢驗中,對行為人評價信賴原則之體系位

48 林鈺雄,同註 1,頁 11-12。

49 廖正豪,同註 13,頁 208-209;許世賢,同註 43,頁 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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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應當被判定為罪責階層,由於對古典過失理論而言過失犯與故意犯在構成要件 上並無差異,因此在犯罪檢驗上必然會到罪責層次才展開對行為人可否主張信賴 原則來阻卻過失的評價。

事實上,在古典過失理論著重預見可能性的觀點下,信賴原則只是一個過失 一般理論的下位標準,最終仍然是在個案中觀察行為人對於結果的預見可能性,

信賴原則並沒有扮演太大的特別效能50;並且,由於我國現在近乎沒有學者或實 務見解採取古典過失理論,對於信賴原則是如何運作以達到阻卻過失責任成立的 問題,早期這種認為信賴原則是用於否定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的說法,在我國已 經幾乎無人採行此說。

(二)注意義務之減輕

自新過失犯理論逐漸取得主流地位後,使結果不法的觀念轉化成對行為不法 的注重,過失犯責任的關鍵因素除了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外,同時行為人 的迴避可能性(結果迴避義務)也被認為是過失犯真正應被評斷的本質要因,此 說認為行為人並非因為信賴他人也會共同遵守規則而不具預見可能性,而是行為 人在行為時仍具備預見可能性,只是因為得以合理信賴社會大眾與自己相同的遵 守共同規定,而降低或是免除了自身的注意義務,因此,信賴原則之所以可阻卻 行為人的過失責任,來自於行為人在信賴基礎上不必對所有交通狀況之細節負高 度的注意義務,換言之,不必時時注意其他用路人是不是接下來即將發生違規情 事而有侵害法益之可能,透過降低或免除行為人的注意義務,使行為人在行為時 並未違反自身的客觀注意義務,自不具備過失的行為不法可言51

至於為何新過失犯理論認為信賴原則可以降低行為人的注意義務,來自於若 凡事要求行為人必須對他人的違規情事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並要求其應採取相

50 余振華,交通違規與信賴原則─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第 117 期,頁 211,2005 年 1 月。

51 廖正豪,同註 13,頁 209-210;許世賢,同註 43,頁 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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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的結果迴避措施,將導致合理順暢的交通秩序無法保持,因而信賴原則被認為 是一種降低行為人結果迴避義務的手段52

同時,在過失犯責任評價的準據上,配合信賴原則的引入,認為在評斷行為 人信賴基礎上需要考量所謂的「社會相當性53」,只有具備社會上必要注意的行為 人才可被認為具備一個合理相當的信賴基礎54,而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過失的行 為不法,此項論點也延伸出了後來實務學說認為主張信賴原則之行為人必須以未 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的適用要件,此部分本文將留待本章第三節進行討論。

(三)結果歸責之問題

由於在 Roxin 教授提出客觀歸責理論並將其適用範圍從故意犯擴展到過失 犯審查後,過失犯在過往被認為屬於關鍵因素的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等實 質上都不再具有太大的存在意義,乃因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過失犯的檢驗可以用客 觀歸責理論下位的各個歸責標準進行更為細緻的探討,並以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 險和風險在結果中實現的兩大階段性審查來決定行為人是否應受到過失責任的 非難55,預見可能性和迴避可能性又或是行為人的客觀注意義務等等原則性的理 論,雖可能存在於客觀歸責理論的各個歸責標準當中,但不再是過失犯審查的評 斷標準,因此,信賴原則並不是用於免除行為人的預見可能性,或用於減低、免 除行為人的注意義務。

換句話說,在客觀歸責理論的架構下,行為人的客觀注意義務所代表的意義 乃在於當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即同時的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因而

52 余振華,同註 50,頁 211。

53 曾淑瑜,同註 43,頁 88。實務上亦接受此一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21 號 刑事判決:「『社會相當性』,應綜合阻卻違法之目的及其實質上之意義,並衡量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一要件係為了避免符合前開三要件,卻仍違反阻卻違法之基本 精神-具有社會相當性、符合共同生活目的、法益權衡或容許風險之原則。是以,行為人之行為 若在社會上具有相當性,一般人並不會認為該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反而應 為社會大眾所應容許之行為。」。

54 余振華,同註 50,頁 211。

55 Roxin 著,許玉秀譯,客觀歸責理論,政大法學評論,第 50 期,頁 19,199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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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必須被非難的行為,大部分學說在討論客觀歸責理論如何利用信賴原則的歸 責原理來評價過失責任時,由於多將信賴原則與容許風險進行連結,因此,信賴 原則普遍被認為屬於行為人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位階,行為人在援引信賴原 則的同時,等於被評價其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56,自不具備過失犯責任;

然而,由於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基本上未深究信賴原則在客觀歸責理論上應 扮演何種角色,對此,便有學者認為若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來檢視信賴原則作用之 體系位置,將之置於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層次,可能有混淆信賴原則與容許風 險間關係的疑慮,對信賴原則真正作用的位置,應當認為是一種在行為人與行為 人以外之人都有製造一定風險之情況下,透過信賴原則來判定真正促成危險結果

然而,由於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基本上未深究信賴原則在客觀歸責理論上應 扮演何種角色,對此,便有學者認為若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來檢視信賴原則作用之 體系位置,將之置於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層次,可能有混淆信賴原則與容許風 險間關係的疑慮,對信賴原則真正作用的位置,應當認為是一種在行為人與行為 人以外之人都有製造一定風險之情況下,透過信賴原則來判定真正促成危險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