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於交通事故之案例分析
第五節、 高速公路之車禍事故案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9
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衝撞事故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義 務範圍181,以此來認定被告並不存在該義務之違反,其反認為在此種車禍案例上 應探討的是後方來車是否有違反車間距離保持義務之過失行為。
該案上訴至第二審後遭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有違反車前注意 義務,成立過失責任,然第二審判決也遭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三審判決在本 案中強調應考量被告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空間,若告訴人確實有未正常行駛於 車道上之行為,則第三審判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非合理駕駛之行為應無從預期,
則本於信賴原則應有阻卻過失責任之可能,雖判決中並未明確表示,然可從字裡 行間推知第三審判決應傾向被告可以適用信賴原則;該案發回後更一審判決雖然 採行了第一審之見解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對於車前注意義務之解釋雖亦有侷限於 文義而認定車輛後方之告訴人非被告注意之範圍,可能有受質疑之空間,然其進 一步認為在此種案例上應當由後方直行車擔負車前注意義務及維持適當車間距 離之義務,以此來避免結果發生,雖判決中並未針對第三審判決所提之信賴原則 適用空間有進一步的論述,但更一審將此處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分配於後方直行 車之論點,亦也與信賴原則之理論相近,可茲贊同。
第五節、 高速公路之車禍事故案例
一、 案例事實
高速公路182乃時速限制比普通道路高的道路類型,由於具有車速快、交通量
181 同見解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 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安規則第 94 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 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安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 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 第 3 號刑事判決同旨。
182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1
外側路肩奔跑之被害人及 A 車,致被害人因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到院前死亡。
二、 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之情形涉及被害人與證人 A 之間先有事故之發生,而造成本應不得停車 之高速公路上有被害人之 B 車停放路中,以致於被告撞擊奔跑於高速公路道路上 之被害人,第一審判決185對此種高速公路上之特殊情形,針對當下之照明來判斷 被告對該路段情況的預見及迴避可能性:「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50 公尺至 100 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 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 條定有明文。
此主要目的是讓其他車輛能在高速公路上及早發現該故障車存在,而使後車駕駛 能及時反應,防範碰撞事故;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 19 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路,本不 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 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B 車突然於畫面顯示為『02:24:08』處,大燈熄滅,
原大燈所照地面範圍變漆黑,僅車頭、車尾之警示燈微弱閃爍,然 B 車形貌在畫 面中已難以辨認,嗣被告為 B 車關掉大燈後第一台駛近 B 車之中線道車輛,可見 被告之 E 車駛近時為閃避 B 車突然偏駛,而緊急改行駛外線車道,始碰撞被害 人,從上情可判斷該路段當時之視距範圍與日間、一般有照明之路段不同,又被 害人之 B 車關閉大燈,加以後方無警示標誌,B 車固然有開車頭車尾之警示燈閃 爍,惟以 B 車係橫放於車道之位置,後方車輛從遠處仍難以直接看到 B 車閃爍之
18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車尾燈,亦難以辨認 B 車之形貌及存在,是後方駕駛可視之範圍僅能由後方駕駛 本身車輛之大燈照射範圍判斷,則後方駕駛之反應時間更為縮短,故被告駕駛 E 車於見到 B 車固然不及完全煞停,然臨時向右偏駛入外線道得以閃避追撞 B 車,
已為其在當時情況下所得避免碰撞 B 車之權宜應變措施。」。
判決並認為本案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考量到高速公路本不應出現行人奔走於 道路上之特殊情況,而認定此處之駕駛人應有較高的信賴基礎186,因此對於突然 出現在視野範圍內無可預見之被害人違規行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否定過失責任,
而不因此負有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當時為閃避 B 車而緊急駛入外線 車道,然被害人如前所述突由中線車道向外側車道奔跑時,在被害人未著任何反 光衣物或手持發光物、從被告視線所及已為極近距離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得在驟 然發現被害人時仍能閃避,或是完全煞停,而可避免該結果之發生,即非無疑。
況高速公路之速限較一般道路更高,則基於信賴原則,被告頂多只能信賴被害人 因之前事故而在路肩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無法在上開情形下預見被害人會在 高速公路車道上出現而突發不可知之往自己車道跑來之違規行為,況且,由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亦無充足時間對被害人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實難令被告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與被害人 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且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在本案之鑑定報告上認為被告有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然被法院否定之,認
186 實務上對於行人突然出現在一般車道上是否可援用信賴原則之判決,有內容會提及對於非高 速公路之一般道路,無法完全信賴行人不會突然出現在車道,可以反面解釋為其肯認駕駛於高速 公路時對於車道上不會出現行人應有較高的信賴基礎,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 第 23 號刑事判決:「……前車突然有明顯偏離原直行路徑之情形,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應可認知前 車前方出現突發路況,亦應預先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便因應,且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行 人闖入車道之情並非鮮見,而本案事故路段仍屬市區道路,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行 人闖入車道,故被告對於前方可能有事故或其他狀況,包括行人闖入或路倒等情,自非全無預見 可能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 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同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為被告既然符合行車速限,自不得僅因未能注意到前方的事故車輛就判定有車前 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且被告得以閃避 B 車之事實表示被告有盡力注意車前情況,
然突然出現在視野內的被害人並不在其可能的注意範圍:「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針對夜間無照明應為『減速』之規定,又固 然該處係屬『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惟該中線車道之 B 車道路障礙並未設警示讓 後方駕駛在遠處時可見而盡上開注意義務,斷不得僅因道路障礙存在於該空間,
即認後方不能及時注意之車輛未提前減速即違反上開規定,況本件被告之車輛已 成功閃避被害人所停放之 B 車。又審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規 定,係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惟該條注意義務之規定適用,仍 須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為閃避 B 車所致,關於 B 車停放在 車道上之路況部分,被告確已成功閃避 B 車,對此並非無注意車前狀況,然關於 撞擊被害人之部分,本件被告突遇被害人出現並奔跑入外線車道至碰撞,已措手 不及,於前述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而言,實無法防範及注意,業如前述,
尚難認定違反該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三、 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
第二審判決187基本上維持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立場,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行 走於高速公路一事既無預見可能,依反應時間也無從防免事故之發生,肯認第一
第二審判決187基本上維持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立場,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行 走於高速公路一事既無預見可能,依反應時間也無從防免事故之發生,肯認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