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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轉彎之車禍事故案例

第三章、 我國於交通事故之案例分析

第四節、 車輛轉彎之車禍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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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哈爾濱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駕車左轉彎欲 駛入哈爾濱街,適告訴人駕駛小客車(下稱告訴人汽車)沿九如二路西往東方向 超速行駛而來,見狀不及煞車,告訴人汽車之車頭撞上路旁民宅之角柱,造成告 訴人受有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 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然第一審判決172認 為不能僅因該規定而全面認為轉彎車必然應等待道路上全無直行車之時始可轉 彎,換言之,並不僅因被告有轉彎時與直行車衝撞之事實,而援引該規則認定直 行車之路權必定大於被告,而是仍需考量到被告當下若可合理判斷應不會與直行 車有相撞之危險,仍可先行轉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 第 7 款訂有明文。參以該款規定於 95 年 6 月 30 日修正後,業刪除『但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原 但書規定意旨,固可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原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 再因轉彎車是否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不同。惟考量都會區域道路之 車輛往來頻繁,道路上全無車輛行駛之情形究屬罕見,如毫不考慮直行車距交岔 路口之距離長短、直行車有無嚴重超速之特別情事,逕認轉彎車不論各種情況均 應讓直行車先行,非但將使轉彎車幾無轉彎之機會,亦將造成車輛嚴重阻塞而增 生其他往來之危險,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上開規定之本意。準此,如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前,縱非全無直行車輛,然依一般情況,直行車距該交岔路 口仍有相當距離,可合理期待如該直行車採取正常駕駛行為即不至於發生危險時,

轉彎車之轉彎即難認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因此,判決認為該案被告雖然作為轉彎車,理論上路權較直行車低,然不當

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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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為撞上直行車而有禮讓義務之違反,該案肇事原因仍在於告訴人有超速之駕 駛行為,因此認定被告得以主張信賴原則,信賴直行之告訴人在仍保有適當距離 並看見欲轉彎之被告時會轉以適當時速行駛,故被告不成立過失責任:「……告 訴人汽車果遵循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行駛,衡以其距案發路口遠超過 50 公尺之距 離、九如二路西向東內側車道(即告訴人汽車行駛之車道)之寬度僅 3.5 公尺等 情以斷,應認即便告訴人汽車未予減速,被告汽車仍可在告訴人汽車到達案發路 口前順利轉彎通過,遑論告訴人汽車於此非急迫之反應時間尚得採取和緩減速之 適當安全措施,衡情應不至於發生危險。……。告訴人汽車雖為直行車,然有前 述嚴重超速之違規情形,自難苛求被告得預見此情,而被告汽車於案發路口開始 左轉彎時,依當時告訴人汽車與案發路口之距離,資可合理期待如告訴人係依正 常速限行駛,被告汽車將順利通過案發路口且不至於發生危險,此外,被告於轉 彎過程發現告訴人汽車之車速異常後,已於極短之反應時間採取煞車停止之適當 處置,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三、 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

意外的是,第二審判決173雖然結論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使被告無罪確定,

然其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其反而於判決理由論述被告確實有 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因此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此採取與第一審完全迥 異之見解,然而雖有過失行為之認定,但考量到無法自個案中認定告訴人確實之 傷害結果,因此認為不存在構成要件結果,結論上被告不成立過失傷害之責任: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6 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 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但 95 年 6 月 30 日修正後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 7 款。

17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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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觀第二審判決,雖然同樣採取被告無罪之認定,但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義務判斷上,採取與第一審相反之見解,較直觀的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視 作判定被告過失責任時之客觀注意義務的一種,被告作為轉彎車而未能使直行車 先行之行為本身自有該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成立過失犯,故第二審判決在 個案中也未考量信賴原則之運用可能性。

第二項、 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轉彎時發生衝撞

一、 案例事實

除了前述轉彎車衝撞另一車道直行車之案例類型外,另一種轉彎車輛之事故 類型乃被告為前方之轉彎車,其欲轉彎時遭後方同一車道之直行車衝撞之案例,

此時被告是否有未禮讓後方車道直行車之行為而構成過失責任,即有可討論之空 間。

簡要摘要判決中的案例事實可如下述:被告於民國 105 年 5 月 7 日 20 時 32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 433 巷,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 往北直行,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 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之情形乃前方欲右轉彎之被告車輛遭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撞擊,而需

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或設有遲閉號誌以供左轉之路口,值此即需他人用路人採取此類安全駕駛 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並非一概而論在此種未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或未設有 遲閉號誌之路口駕駛人必須要對向車道完全淨空始得左轉。基此,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頭燈以警示前方來車及照明路況,被告既已為多次停等且確認已有充裕之 時間及反應距離足以左轉,在此之前亦曾禮讓對向之來車先行,應認其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

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不得令其擔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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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義務違反,惟第一審判決176認為此處應與 轉彎車是否應禮讓直行車無關,蓋被告與告訴人乃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故被告自無違反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反而是後方告訴人車輛未能維持適當之車 間距離,故被告不成立過失責任:「……按交通部交路字第 098004013 號函釋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 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同規則 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

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 義務。是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 車輛在後方,告訴人為超車而往被告車輛右邊行駛,後來因為事發突然就發生碰 撞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

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 方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則被告為同一車道右 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右轉車道,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且後車自後擬超越被告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5 款177規定,亦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並與被告之車保持適當間隔超過,

實難以被告未注意同車道右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三、 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過失傷害有罪

第二審判決178則未深入描述被告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上有如何違反

17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177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17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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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事,反轉而著重在被告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行為,並認為被告未能注意自 身右後方告訴人車輛即有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成立過失責任,此為實務上常見 透過被告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定過失責任之見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原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則被告既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其為轉彎車,

即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右後方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而非貿然向右轉彎,

即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右後方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而非貿然向右轉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