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日本法上對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判定
第四節、 日本法上信賴原則之例外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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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而不會以他方非正常之行為模式來設定行為人的結果迴避措施,因此,仍 然可以認為在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判斷上亦實際運用到了信賴原則的法理346。無論 如何,信賴原則在日本的交通事故過失犯責任上,仍具備相當重要的地位
第四節、 日本法上信賴原則之例外界限
前述曾提及昭和 41 年 12 月 20 日的最高裁判所判決被選定為信賴原則適用 上的重要判決,然而就此判決所說「在沒有特殊情況之下,駕駛之行為人得以信 賴……」,其反面論述乃信賴原則可能存在某些駕駛人不得主張信賴他方適當行 為的案例類型,而在這種特殊情況下便成為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的例外界限;惟問 題在於,判決僅提出這樣原則性的宣示,卻未有細節性的說明描述,學說上疑惑 該如何認定判決中所謂的「沒有特殊情況(特別の事情がない限り)」,就此,有 學說認為應就車輛對車輛、車輛對行人分別判斷,一般而言在車輛對車輛的情況,
由於不存在雙方有交通強勢、弱勢的差異性,較容易肯認行為人主張信賴原則之 機會,反之,在車輛對行人的情況,要判斷是否存在不可適用信賴原則的「特殊 情況」可能就必須較為慎重,需具體觀察信賴行人會有適當行動是否為相當347。
承接此論點,日本法將信賴原則的適用例外定義為「失去信賴相當性之情事
(信頼の相当性を失わせる事情)」,大致可以分為四點而構成日本法在認定排除 信賴原則適用的界限348。
第一項、 有無法對之信賴的特別交通參與者
信賴原則的本旨在於可以信賴自己以外的其他交通參與者在道路上有合乎
346 大塚裕史,同註 275,頁 95。
347 石堂功卓,同註 230,頁 54-62;大阪簡判昭和 47 年 6 月 3 日判タ 291 号 308 頁就提及「汽 車駕駛人遵行綠燈號誌駛入路口,並不負有於該時點對於會有無視號誌而驟然穿越道路的行人 存在一事有所預見而為駕駛的注意義務」,以此表彰了在車輛對行人的案例並非概括性的否定信 賴原則適用。
348 川崎一夫等著,大谷實編,同註 265,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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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經驗法則上應該被期待的適當行為,因此,在交通事故上要適用信賴原則之 前提就應當認為相關的交通參與者必須是有能力為了保全自己的安危而行適當、
合理的迴避行為,換言之,一般會認為年少幼童、年長者、盲者、或是其他有一 定身體障礙的族群,由於在車輛接近時沒有能力採行適當的迴避行為來保護自己,
會有超出想像範圍外的特殊舉動而自行招致事故,這在經驗上跟統計上是可以想 像並且觀察到的情況,因此屬於例外排除信賴原則適用之案例類型349,不應該允 許駕駛人將危險迴避的責任轉嫁於這類特殊族群,而要回歸原先對於駕駛人較高 的過失責任檢驗350。
有認為此處之年少者不僅限於年齡非常低的嬰幼兒,還應當包括那些雖已經 有一定年紀可以自由行動,有接受完善的交通安全教育,在知識面上針對接近自 己的車輛可能可以進行應有之反應措施,然而容易將關注焦點放置於其他事物上 而很可能在行動上沒有意識到危險性的學齡孩童;另外,針對身體障礙之族群,
則必須是其具備由外觀上就可以觀察到的障礙狀態,例如手持拐杖的盲人、乘坐 輪椅的人,才可以要求此處之行為人必須回到原先較高度的注意及責任351。
在實務判決上,昭和 42 年 9 月 21 日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便提出「在自身前 進之道路左前方有七歲兒童於路邊背向車道玩耍,駕駛人雖鳴笛促使其注意,仍 應準備因應該兒童的不適當行動,保持隨時可以停止或閃避之程度減速慢行,課 與其應實行一定適當措施之注意義務,因此,信賴原則在此沒有適用之餘地可言
352」,明示的反對了駕駛人對於兒童主張信賴原則之可能,並且要求駕駛人應當要 負有注意兒童動向、隨時避免危險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353。另外,昭和 59 年 3 月
349 沼尻芳孝,道路交通における「信頼の原則」─その理論と将来の展望,判例タイムズ,第 19 卷第 8 号,頁 32,1968 年 6 月。
350 藤木英雄,同註 209,頁 248。
351 藤木英雄,同註 209,頁 248。
352 東京高判昭和 42 年 9 月 21 日東高時報 18 卷 9 号 258 頁。
353 大阪高判昭和 45 年 8 月 21 日高判例集第 23 巻 3 号 577 頁;廣島高判昭和 57 年 10 月 5 日 高等裁判所刑事裁判速報集昭 57 570 頁同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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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日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則針對行為人面對酒醉者不適用信賴原則之案例,判 決認為「在深夜 1 點 45 分左右交通流量極小的時間帶,雖說是沒有其他會車的 車輛,然處於酒店林立之商店街的道路上,於進入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對於還沒 酒醒而違反燈號標誌橫越交岔路口的行人絕對不存在這件事情,不得主張任何信 賴可言354」,可認酒醉者也是此處被認為不可期待有適當行為之特別交通參與者。
第二項、 交通環境整備不充分而無法期待他方合理適當的行動
前述在日本法上如何繼受信賴原則之過程本文曾提及,信賴原則要能適切地 適用於各種不同之交通事故案例中,必然需要湊齊三項前提要件才可能落實,包 括動力交通工具的高速度性以及對順暢交通的必要性、交通規定教育的徹底實行、
道路以及交通設施環境的整備。第三項之前提要件乃考量到在缺乏一定的交通號 誌、人車分道等等設施的交通環境下,本就甚難期待所有用路人可以有統一的適 當行為模式。
在一個交通號誌、分道等等規劃都未被設置的混亂交通環境,由於交通上會 產生的危險性勢必較為提高,在此種狀態下,交通參與者的生命、身體法益會被 認為應當要優先於動力交通工具便利性而被保障,為了達到此類法益保護的需求,
促使行為人降低注意義務或預見可能性以達到否定行為人過失責任的信賴原則 勢必與此目的相衝突。舉例來說,在沒有劃設燈號標誌的路口,駕駛人為了避免 危險衝突事故的發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必然會在通過路口前先減速觀察 左右方有無來車,既無法期待所有用路車輛可以有得遵從之交通指示,亦無法確 保車道上僅會有同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與者存在,因此,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通過交通道路時必須時刻付出高度的注意義務,以達到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保護。
354 東京高判昭和 59 年 3 月 13 日高等裁判所刑事裁判速報集昭 59 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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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而對行為人不利之情形存在,然而在傳統見解上仍然認為,由於若是不要求 此處之行為人付出注意來防止結果的產生,將很難有避免法益侵害之可能,因此 不得以針對已然發現對方不適當行為舉止之行為人否定其信賴原則之適用。
然而,若行為人對於這種欠缺信賴相當性的具體情狀未能有所認識,此時其 是否可以主張信賴原則就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行為人之所以未能認識該情狀 的「錯誤」是否具備一定的相當性,若行為人因具備相當的理由才導致於未能認 識該具體性徵兆的情狀,仍然可能肯認行為人信賴原則的主張,但若行為人未能 具備相當的理由,仍然會必須排除其在信賴原則上的適用358。
實務上可以明顯觀察到此類信賴原則例外界限的闡述乃前述昭和 48 年 5 月 22 日最高裁判所判決,對於行為人行至紅黃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衝 突之案例,判決中明確提及「……如本件中,沒有面臨特殊情狀之被告縱使在交 岔路口可見得向自己方向行駛接近的車輛,也得以信賴……。」之意涵本即因應 昭和 41 年最高裁判決,而昭和 48 年之最高裁判決針對該案闡述出一種不得主張 信賴原則之特殊情狀案例,即「被告在即將通過路口時,交岔路口顯然已經有進 入路口的車輛、或是在路口一時停車並準備發動進入路口的車輛」,此便會成立 信賴原則外在界限之具體性徵兆359,針對此種已確實認識到路口車輛的情狀,行 為人將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第四項、 自我負責領域之擴張
前述三項構成信賴原則例外界限之案例乃傳統通說上對於信賴原則適用所 提出的理論,大部分學說對信賴原則之例外界限解釋大致上依照此分類來論述;
5 月。關於此二則判決之內容乃轉引自岡部教授之文章內容。
358 石堂功卓,同註 230,頁 59。
359 需特別提醒者為,昭和 48 年的最高裁判決個案中被告的對向車輛由於在被告準備通過路口 時事實上尚未駛進路口,因此判決中雖有闡述何為「特殊情狀」之具體性徵兆,然在個案中認為 並不存在此種不可主張信賴原則之具體性徵兆,因此判決結果仍然認為被告得主張信賴原則否 定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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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部分主張信賴原則屬於自我負責理論之學說則認為,除了上述三種例外界限以 外,仍有一種特殊情狀應認為屬於不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例外界限,即出現「行為 人之自我負責領域擴張」之情形,此被稱作信賴原則之內在界限360。
主張自我負責理論的學說認為,他人之行為由他人自行負擔責任,一般來說 並不需要去考量他人不適當之行為舉止,而只要對自我之領域負起責任即可;然 而在某些特殊之情況下,會發生自我負責領域擴張而必須為他人行為負責之例外 情況,通常體現在行為人對他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情形,此時不僅是必須應 付他人對自己產生的干涉行為,更進一步的是必須積極地對於他人進行干涉行為,
主張自我負責理論的學說認為,他人之行為由他人自行負擔責任,一般來說 並不需要去考量他人不適當之行為舉止,而只要對自我之領域負起責任即可;然 而在某些特殊之情況下,會發生自我負責領域擴張而必須為他人行為負責之例外 情況,通常體現在行為人對他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情形,此時不僅是必須應 付他人對自己產生的干涉行為,更進一步的是必須積極地對於他人進行干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