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過失犯理論與信賴原則
第四節、 信賴原則在我國學說上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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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德意志帝國法院的判例創生以來,傳於日本,並於 1980 年代於我國所繼受,
透過長年不同的交通事故類型而被提出不同的例外限制,尚非不可預見的結果;
惟就如同本文前述所提及,若要限制行為人主張有利於其的信賴原則適用,創造 會增加行為人可罰性的例外界限,該例外必然要禁得起法學邏輯的檢驗,法理的 更新以及進步便是透過針對其產生的癥結點不斷進行反思,人們才能夠更進一步 的生活在一個合理正當的刑法規範網之下。因此,本文接下來擬針對通說及實務 見解所形成關於信賴原則的既定邏輯,整理分析學說上對其可能產生的質疑,試 圖破除信賴原則過度僵化的操作。
第四節、 信賴原則在我國學說上之討論
反觀傳統見解已經形成一套公式性的評價應用,一方面接受信賴原則阻卻過 失責任的評價,卻又提出諸多信賴原則的限制,雖說法學理論的發展出現原則及 例外規範本為普遍的現象,然而信賴原則在我國的發展下卻反而有大量適用例外 以限制信賴原則的現象,信賴原則的源起本係為了能夠限縮交通事故過失犯責任 的刑罰範圍,若大幅度地援引信賴原則的例外界限而認為行為人不得主張信賴原 則,顯然與信賴原則起初的目的有所違背,可能在交通事故過失犯責任評價上本 末倒置,造成交通事故過失犯責任的過度擴張,交通參與者喪失原先本可享有的 信賴原則利益。
針對這樣的現狀晚近有越來越多的學者撰文探討,試圖扭轉信賴原則的例外 界限帶來的不恰當評價問題,蓋因若依照通說認為信賴原則是一種透過利益衡量 強化的容許風險態樣,則信賴原則便會彰顯出一定的概念內涵是不必向非理性行 為退讓的基本態度,因此,要對信賴原則提出界限應當要限於某些極具特別性的 例外84。本文茲引舉幾位當代學者的文章,提出其對於信賴原則所發生的學理爭 議所做成的見解。
84 黃榮堅,同註 9,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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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行為人自身遵守規範始可主張信賴原則的前提
由於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5360 號判例強調「行為人如已違反交通規則,
發生事故之可能性已大幅提高,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即不得主張容許信賴。」, 可得知其認為只有適切遵守規範之人才能夠要求他人適切的遵守規範85,前已論 述;又實務見解最常用以否決行為人對信賴原則的主張,不外乎是援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政法規86,來評價行為人違反該規則所訂立的一定注意義務,自然 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成立過失犯責任87。
但是這種要求「無瑕疵原則」的見解,學說上有許多批判的聲浪產生,認為 並非所有違規之人均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該判例將所有自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的行為人一概地否認其主張信賴原則的空間,導致能夠成功主張信賴原則的案 例鮮少,顯然有過苛之虞,學說上反對此論述者各有不同的理由依據,大致可以 整理出以下幾說:
一、 應視行為人所違背的規範與事故風險是否相關
假設行為人有違背交通規則的行為,仍需具體個案觀察行為人所違背的交通 規則是否與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有相當的關連性,蓋因有時行為人違背的規則與風
85 此乃判例確定後近乎引導整個實務見解的操作方式,同意旨可參考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279 號刑事判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
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7 條第 2 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 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
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 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粗體為筆者所加)」。
86 最常見的是用情況是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的車前狀況注意義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粗體為筆者所加)」,以此概括性的注意義務來否定行為人對信賴原則 的主張。
87 月旦法學教室編輯部,交通事件中的信賴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176 期,頁 136-137,
201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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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根本無關,例如無照駕駛之人,縱使未攜帶駕照違反行政法規要求,駕照也只 作為一種身分確認之物,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並無絕對關聯,那麼便不能以此剝奪 其主張信賴原則之權利。因此,應當只有行為人所違反的交通規則與所發生的交 通事故之間具有確切的因果關係,才可能評價行為人有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的機會
88。
這類論點考究了所謂的「交通規則」在立法上的意義背景,由於交通事故案 例中會涉及的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類型的行政法規,但這類的規定,原本係來 自於訂立規定的行政機關參究過往經驗下的統計數據,觀察何種狀態下將產生較 高的交通風險,以此為準所訂立的一種抽象規定,帶有相當程度的技術性操作需 求89,因無法對所有行為人的風險行為個別認定,只能以規則的訂定概略性的假 設在合乎規定的狀態下行為人是沒有超出容許風險的界限,但卻不能以此反推一 旦違反規定就必然就超越容許界限,因此,將違反行政法規的事實直接推論為判 例的「發生事故之可能性已大幅提高,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似乎有些操之過 急。
二、 應觀察行為人違背之規定其規範目的為何
有學說認為,行為人違背一定的交通規定,該交通規定可能是與交通事故無 關或有關的規定,但均不代表必然喪失信賴原則的主張可能,例如酒駕者違反不 得喝酒駕車的交通規則,但該禁止酒駕的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酒後駕車直接 侵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法益,重點在要求行為人不得有法益侵害行為的產 生,但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該一併的承擔不可知的他人所製造的風險90。
三、 應回歸容許風險的判斷標準
88 林山田,同註 12,頁 187-188。
89 黃榮堅,同註 9,頁 181-182。
90 林東茂,同註 8,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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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多數學說均接受信賴原則為容許風險具體化的一種態樣,因此,行為人 是否得主張信賴原則,仍應回歸容許風險的判斷,必須獨立觀察行為人所違反的 行為規則是否已然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來決定是否構成行為人的過失責任,
至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法令,可認屬於參考標準,但並非絕對的評價標準91。
承接前述認為必須個案觀察行為人違背的交通規則是否與法益侵害結果有 關聯的論述,若行為人違背的規則與侵害結果無關自然不應限制信賴原則的主張,
惟在行為人所違背的交通規則確實與法益侵害結果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就必須再 進一步觀察該違背的規則是否具體的將風險提高到超越容許風險的範疇,若行為 人雖然違反一定規範,但所違反的規範製造的風險並不足以提升到超過容許風險 的程度,不應該剝奪其主張信賴原則的權利,反之,若行為人違反的規範產生的 風險已經過大,必須仰靠行為人採行相應的措施才能迴避結果的產生,此時應認 行為人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阻卻其過失責任92。
四、 應秉持社會相當性的判斷
有部分學說基本上認同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4219 號判例對於「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之論點,認為過失犯在信賴原則的評價必須考慮到信賴基礎是否具備足夠的社會 相當性,重點應該觀察行為人是否在一個具備相當性的前提條件下主張他的信賴,
而與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與否無關。
至於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犯的責任也應當回歸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已遵守 社會上必要的注意,此處所指涉的社會上必要注意不應與交通規則畫上等號,因 此,只要行為人「並未懈怠社會上必要之注意」,就已經善盡其被課予的客觀注
91 許澤天,信賴原則、危險前行為與結果加重犯,台灣法學雜誌,第 275 期,頁 128,2015 年 7 月;許澤天,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月旦法學雜誌,第 193 期,頁 29-30,2011 年 6 月;許澤天,刑法要論,2 版,頁 284,自版,2009 年 2 月。
92 鄭知昊,同註 59,頁 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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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務,當可主張信賴原則,不成立過失犯之責任93,故違反交通規範雖然有可 能產生風險,但與其硬性的遵守交通規則,重點應該在於採取正確的交通行為,
畢竟規則只是一種經驗的累積,因此,交通規則的違反不能直接認定是注意義務 的違反。由此可知,交通規則只是一種較下位階的一般生活準則,乃行政訂立用 以方便社會活動的規範,但刑法上對於過失犯客觀注意義務的要求標準顯然是一
畢竟規則只是一種經驗的累積,因此,交通規則的違反不能直接認定是注意義務 的違反。由此可知,交通規則只是一種較下位階的一般生活準則,乃行政訂立用 以方便社會活動的規範,但刑法上對於過失犯客觀注意義務的要求標準顯然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