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於交通事故之案例分析
第三節、 行為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禍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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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
二、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之第一審判決154在進入事實判斷前便首先針對過失犯責任之成立揭示 兩大要因,行為人僅在有預見可能性之範圍內以及能注意之範圍內成立過失責任,
並且確立本案對信賴原則之探討適用,應注意者為,該判決除了對過失犯成立以 及信賴原則之內涵有所闡述,並也認為過失犯之成立需要具體觀察行為人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因而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模式乃將本案中行為人所有可能違反之注 意義務類型羅列,並一一否認行為人在本案中的注意義務違反,大致可分為下述 各種類型:
(一)急煞停車之義務
透過剎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否認被告有違反煞停之義務:「……被告發現被害 人跨越分隔島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僅 4、5 公尺,已不足以煞停其車輛,實 難科以被告未及時煞停之責。……。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
(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 隔),……,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後 之 4、5 公尺即發生撞擊,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
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鳴笛義務
法院認為一般至多要求被告在此時的煞停作為其客觀注意義務,而不會僅因 未鳴笛警告來車便判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衡諸常理,一般人行 駛於道路上,見前方突然出現不明物體,通常立即反應係採取煞車方式以避免發 生撞擊事故,況當時天色昏暗,被告係先看見一黑影,已立即煞車,詳於前述,
1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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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以被告未同時按鳴喇叭警告,逕認其即有過失責任。」。
(三)車間距離保持義務
由於本案情形乃被告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而非同一車道有前後車之情形,
因此此義務與本案無關:「……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此規範目的乃在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義務,此與本案之情形無涉。」。
本於上述對客觀注意義務之判斷,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並無客觀注意義務之 違反,並且強調被告違反規定橫越分隔島及馬路之行為本不在被告可以正常預見 之可能範圍內,就此透過信賴原則來否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被告既正常行駛 在前揭地點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島穿越道路,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 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 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 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行人跨越分隔島行為客觀上並無 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 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三、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過失致死有罪確定
有別於第一審判決對於信賴原則在預見義務上之運用,本案第二審判決155則 採取傳統對交通事故過失犯之解釋,著重判斷被告對於車前注意義務與車間距離 保持義務之違反,並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其對信賴原則之理解
155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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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乃實務普遍使用的看法,認為信賴原則之適用以自身未違規為前提,並以 此認定縱使被害人違規行為乃肇事主因,但被告未注意之行為也有肇事責任,不 得否認其過失:「……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是縱使被告無違規超速行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行車速率時速 40 到 50 公里的設計用反應距離應 27.8~34.7 公尺,緊急反應距離至少為 8.3~10.4 公尺,若與前車僅維持 4~5 公尺,則明顯跟車距離不足,遇有狀況反應時間低於緊急反應時間,會導致駕駛 人無法即時反應。……。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具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 車距之義務,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及保持前後車距,有違規行為,
亦有肇事責任,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過失,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跟 車距離不足而發生事故,被告有上揭違規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四、分析
就第一審判決可以觀察到法院認為過失犯之成立仍然需要於個案中一一檢 驗行為人可能違反的客觀注意義務,於此基礎上,法院對信賴原則之理解乃當行 為人已恪守相應的結果迴避義務則對他人之違規行為不負預見義務,運用信賴原 則之結果即可認定行為人並不成立過失之責任156,學說上評析此係法院認為信賴
156 實務上認為對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事故案例,被告應無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可主張信賴 原則阻卻過失責任之判決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同 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不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 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判決並針對行人違規闖紅燈是否為被告注意之範圍解釋:「……雖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賦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優先路權。
然有此絕對優先路權者,並不表示其行止即得為其他用路人所得預期,而當然推定就行人之有關 事故就其發生均有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毋寧,於往來複雜之現代交通實況,用路人對包含行人 在內之其他用路人亦會遵行交通號誌行止一定有所預期。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 4 款 前段就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則,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自明。是倘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行人之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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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之作用機制應在行為人對預見義務及車前注意義務範圍的表現157。
第二審判決推翻第一審判決中行為人沒有車前注意義務違反之見解,認為行 為人未能保持車間距離之行為間接導致了行為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致生被 害人的死亡結果,並且援用判例見解,認為既然判定被告有違規行為自然就不可 主張信賴原則來否定過失責任158。值得探討之點為該判決透過與前車未能保持適 當距離之點來論述,然該 4、5 公尺之反應距離本似形容被告與被害人間的距離,
第二審判決卻將其解釋為與前車的跟車距離,並認為該距離致使前車阻擋被告注 意到自身車輛前方被害人之可能性,以此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可能有所疑虞。
第二項、 大型車未注意死角處行人
一、 案例事實
本案例乃大型車的特殊情況,與一般小客車不同,大型車輛例如大貨車、曳 引車、油罐車、遊覽車等等,由於車體龐大且駕駛人位置也較高,其可視範圍與 一般小客車之駕駛人可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對於車前注意義務範圍可能也將有 所影響,本案摘引之被告乃看見綠燈而起步,然主張「起步當時伊並未看見對方,
可能是在看不到的死角」。
為紅燈時,自會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不致擅為闖越,並亦據此保持必要之注意並決定自己之駕駛行為。」)。
157 許恒達,同註 113,頁 55、62-63。
158 實務上對於此種被害人違規之事故案例,多數採行擴張行為人車前注意義務之見解,可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行車為一動態之歷程,且行車 之風險非僅來自正前方,即使車輛或行人原本行走在對向或垂直方向,亦有可能因他方車輛或行 人,未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在短暫的時間來到車前,倘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能發生 事故,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之注意義務,並非靜態之義務,亦非只注意同向車道 前方一定距離之狀況即可,而是應注意車前動態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在汽車行 近有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場合,依規範保護目的及體系解釋,因仍有相當之可能 有未遵守號誌指示之車輛及行人,從車行向之左方或右方通行,從而此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自當包含來自交岔路口左右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動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行車為一動態之歷程,且行車 之風險非僅來自正前方,即使車輛或行人原本行走在對向或垂直方向,亦有可能因他方車輛或行 人,未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在短暫的時間來到車前,倘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能發生 事故,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之注意義務,並非靜態之義務,亦非只注意同向車道 前方一定距離之狀況即可,而是應注意車前動態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在汽車行 近有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場合,依規範保護目的及體系解釋,因仍有相當之可能 有未遵守號誌指示之車輛及行人,從車行向之左方或右方通行,從而此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自當包含來自交岔路口左右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