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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闖黃燈之車禍事故案例

第三章、 我國於交通事故之案例分析

第一節、 行為人闖黃燈之車禍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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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影響行為人之過失責任判定。

簡要摘要判決中的案例事實可如下述:被告於民國 104 年 8 月 13 日上午 9 時 44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與亦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後於 105 年 3 月 27 日死亡)。

二、第一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

本案第一審判決127對於闖黃燈行為之認定為黃燈時駕駛人不得加速行駛路 口,並且在看到亮黃燈時,應加重駕駛人對路口車輛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闖黃燈 通過路口卻未能注意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行為:「復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 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 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然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是於交岔路口見黃燈 號誌亮起時更應提高警覺,並非謂見黃燈時,即得不顧一切冒然加速行駛;……

若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放棄加速而將車煞停,或閃避以避免碰撞;況 且,斯時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黃燈,駕駛人見狀並不會於此際分神計算黃燈秒數 亮了幾秒,亦即判斷尚有多少秒數會轉換為紅燈,故依經驗法則言,駕駛人若非 做好隨時煞停於路口停止線之準備,即欲貿然加速穿越停止線以進入交岔路口,

1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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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所謂『闖黃燈』之情;是被告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即可避免應變不及而致碰撞甚明,被 告捨此不為,仍貿然快速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

而針對本案中信賴原則是否有適用之空間,判決則援用實務傳統見解,認為 闖黃燈之被告既然有未能盡到車前注意義務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自然不得主張 信賴原則,故被告應成立過失責任:「……本案被害人雖有闖越紅燈之情狀,惟 本件車禍既係發生於燈號轉換為黃燈之後,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本與綠燈直行 時不同,而其既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駕駛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 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三、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確定

相反的,第二審判決128則採取與第一審相反之見解,首先確認在交通事故發 生時責任歸屬上應先行釐清者為雙方的路權狀態,以路權歸屬來初步判斷雙方的 責任,其透過紅燈以外者均有路權之反面解釋,認定黃燈時之被告仍有大於被害 人之路權:「本件車禍地點為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雙方於不同號誌指 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若被害人行駛方向為綠燈,則被告 行駛方向為紅燈;若被害人行駛方向為紅燈,則被告行駛方向為綠燈。以綠燈指 示方向擁有路權,紅燈指示方不具有行駛路權,故本件肇事責任應以路權歸屬為 判斷依據。而本件被害人既係闖紅燈,則被告行駛方向即為綠燈,路權應歸屬於 被告。」。

針對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部分,第二審判決則認為需要 考量被告的反應時間來劃設其應擔負之車前注意義務範圍,而非僅因被告行經黃 燈路口就當然提高其車前注意義務,若從路權歸屬以及可能反應之時間來綜合判

12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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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被告並沒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也不負有於路口急煞停車之義務,因此沒有 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不成立過失犯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固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權原歸屬於被告,而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於號誌燈號變換為黃燈顯示時恰抵停止線,即所謂『猶豫區』前緣,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4 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被告之路權 尚未失去,理論上即應迅速通過路口,且既於停止線前緣,若貿然採取緊急煞停 之措施,煞停後恐將進入交岔路口之內,反而危及交通安全,應非正辦。……。

依前述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需於 09:44:36 之前發現、感視 橫向之被害人機車,並採取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機車與騎士;惟該時間點時,

被害人機車尚未出現於螢幕畫面(即路口前緣),不足以使被告發現。是被告在 該時間點後發現被害人機車而採取煞車,已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 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之規定。」。

四、分析

若觀察第一審判決之整體內涵,可以查知第一審判決基本上採取傳統實務對 過失犯之理解,而該判決重點判斷成立過失責任之關鍵乃在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未能減速煞停,由此認定被告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應注意者為,該 判決就信賴原則之認定,針對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被告,認為其既有未能注意之 違規行為自然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乃實務上對於信賴原則認為不得違規作 為前提之傳統見解,並且不僅否定了被告在信賴原則之主張,針對本身也有闖紅 燈行為的被害人則認為,被害人固然也有違規之情事,但僅民事上是否有與有過 失之問題,不因此影響被告在過失犯上的認定129

129 實務上針對闖黃燈之被告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應成立過失犯之判決另可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同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

於號誌時相轉換間之顯示為號誌全紅之清道時段(Clearance Interval),自得繼續盡速通過路口,

僅應注意其他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惟被告亦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