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直接投資下的兩岸跨境資金流通管道
第一節 債權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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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直接投資下的兩岸跨境資金流通管道
如同前文所言,直接投資下的兩岸跨境資金流通類型,主要為債權 投資與股權投資。面臨兩岸跨境資金流通的鴻溝,兩岸的企業都需要 跨過不同法域和關稅區的隔閡和限制。
第一節 債權投資
第一項 台灣向中國大陸債權投資
當一家設立與中國上海的企業,需要向境外借取外債,而此時一家 或數家台灣銀行表達意向之後,這樣的一筆台灣向大陸的債權投資如 何才能實現呢?
如同前文所述,此時橫亙在這家亟需資金的企業面前是主要有「外 債管理暫行辦法」、「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和一系列規範性文件組成的 審批與登記之牆。
「外債管理暫行辦法」和「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這家企業
( 「境內機構」)111向臺灣銀行(「非居民」)112所借之貸款(「國際商 業貸款」)113,根據該貸款時間和企業主體性質之不同,將會遇到截然
111「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常設機構,
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關、金融境內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112「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境外的機構、自然人及其在中 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非常設機構。
113 根據「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非居民舉借的商業 性信貸。包括: 1、向境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款;2、向境外企業、其他機構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含可轉換債券)和短期債券(含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4、買 方信貸、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貿易融資;5、國際融資租賃;6、非居民外幣存款;7、補償貿易 中用現匯償還的債務;8、其它種類國際商業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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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境遇。
第一款 當貸款為中長期貸款114時 1.事先批准
(1)企業為境內中資企業
當該企業為境內中資企業,且所借外債為中長期外債。首先,對於 借取外債本身,其須經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批准。國家對境內中資機 構舉借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餘額管理,餘額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
115。 借外債必須辦理外債登記。
(2)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
當該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且所借外債為中長期外債,其外債累計 發生額和短期外債餘額之和應當控制在審批部門批准的項目總投資和 註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以內(即為所謂的「投注差」116)。
在差額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舉借外債。超出差額的,須 經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項目總投資。117
2.外匯登記
外債登記是指債務人按規定借用外債後,應按照規定方式向所在地
114 中期貸款是指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貸款;長期貸款是指貸 款期限在5 年以上(不含 5 年)的貸款。包括:技術改造貸款、基本建設貸款、項目貸款、房地產 貸款等。
115 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國家對境內中資機構舉借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餘額管理,餘額由 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
116 投注差是指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差額。
117 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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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局登記或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償還和結售匯等信息。118根據 債務人類型實行不同的外債登記方式。
(1)時間限制:除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 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當在外債合同簽約後15 個工作日內,到所 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119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後,外匯局 應發給債務人加蓋資本項目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2)外商投資企業外債登記之前提: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除另有規定外,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短期外債餘額和中長期外債發生額之和不得超過 商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投資總額與其註冊資本的差額(以下簡稱「投注 差」)。(2)外商投資企業首次借用外債之前,其外方股東至少已經完 成第一期資本金的繳付。(3)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時,其外方股東 應當繳付的資本符合出資合同或企業章程約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額要 求。(4)外商投資企業實際可借用外債額度等於外方股東資本金到位 比例乘以「投注差」。120
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外債規模按以下原則管理: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 萬美元的,其短期外債餘額與中長期外債發生額之和不得超過已繳付 註冊資本的4 倍;註冊資本不低於 1 億美元的,其短期外債餘額與中 長期外債發生額之和不得超過已繳付註冊成本的6 倍。121
118 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 之規定。
119 外匯管理局,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業務辦理指引(2015 年 6 月),頁 16。
120 外匯管理局,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業務辦理指引(2015 年 6 月),頁 18。
121外匯管理局,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業務辦理指引(2015 年 6 月),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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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含有外國投資的境內機構,除另有規定外,其舉借外債參照境 內中資企業舉借外債的規定辦理:(1)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 25%
的境內企業;(2)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相等的外商投資企業;(3)外 國投資者比例不低於25%,但未明確投資總額的外商投資企業。122
3.資金使用
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重點用於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以及產業結構 和外債結構調整。境內企業所借中長期外債資金,應當嚴格按照批准 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123。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按照原程 序報批。境內企業所借短期外債資金主要用作流動資金,不得用於固 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124
4.借款合同效力
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時,未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或未按規 定進行登記的,其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125
第二款 當貸款為短期貸款126時
根據「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國家對境內中資機 構舉借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餘額管理,餘額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 定。」
122外匯管理局,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業務辦理指引(2015 年 6 月),頁 19。
123 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之規定。
124 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125 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126 短期貸款: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向企業發放貸款的一種形式,期限在 1 年以下(含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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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擔保餘額 之和不得超過 淨資產的 50%。
外債指標。
表格來源:本文整理。
第二項 中國大陸向台灣債權投資
從理論層面來說,由於中國大陸市場的貸款利率遠高於台灣,企業 在台灣市場進行貸款融資的成本遠低於在中國大陸進行貸款融資。但 在實務運作中,在台陸資企業或台灣本土企業由於某些原因可以享受 到特殊的貸款利率,亦也會發生台灣企業向中國大陸銀行貸款的情形,
該種貸款主要是政策貸款。127 第一款 大陸銀行對外貸款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銀行業 金融機構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向境 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款 大陸銀行在臺營業限制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
127 政策貸款往往有著政策或政治上的目的,如助學貸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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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務活動。」另依據臺灣地區行政院金管會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大陸 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行,得與大陸地區及臺 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66 條規定:「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得申請經營 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 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由上述可知,大陸銀行若欲於臺灣地區境內僅為放款之行為無妨。
但在放款過程中,往往涉及招攬、推廣貸款業務,或為信用調查(徵 信)、查對簽名(對保)128等行為。
前述行為則必須依法先取得金管會設立分行之許可並於臺灣地區設 立分行後始得為之,如有違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 條及第 93 條之1 之規定129,將可處新臺幣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的罰鍰,並 得限期命其停止行為,若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因此從理論上而言,如果某銀行未在台灣設有分行,而進行直接之 貸款,並不會違反台灣之法律。但如果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進行盡職調 查,如委託當地律師對借款人開展法律盡職調查並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委託當地會計師對借款人開展財務審計並出具審計意見、貸款銀行可
128所謂徵信是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對保是指核對當事人親簽。
129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第93 條之 1,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
第93 條之 1,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