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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兩岸跨境資金流通中的法規體系

第五節 台灣跨境資金流通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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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商務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實行境外礦產資源開發網上備案的通 知(商合法[2004]408 號)

(12)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工作有關事項 的通知(商合函[2009]60 號)

(13)境外投資聯合年檢暫行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外匯 管理局 2002 年 10 月 31 日)

(14)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關於做好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登 記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匯資函[2011]9 號 2011 年 4 月 7 日)

(1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 定」的通知(匯發[2009]30 號)

總結前述規定,境外投資亦是一個線性的審批準出過程。通常說來,

境外投資涉及三個審批機關:發改委項目核准、商務部境外企業核准、

外管局登記。發改委主要從投資項目角度進行審核,商務部為擬進行 境外投資的境內企業核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外管局主要是對境外 投資所涉的外匯、換匯及匯出進行審核。

第五節 台灣跨境資金流通法規體系

如同中國大陸的跨境資金流通法規體系,台灣關於跨境資金流通的 法規體系亦可以分為外匯法規面和投資法規面。因台灣對大陸投資法 規之演變前文已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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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台灣外匯管制演變

第一款 嚴格外匯管制與經濟的恢復(1949-1958)

1949 年初期,台灣經濟面臨著嚴重的混亂局面,物資短缺、人口激 增、通貨膨脹嚴重,尤其外貿所需外匯極為匱乏。為了集中有限的外 匯,保證進口一批民生必需品發展生產,穩定經濟,政府採取了嚴格 的外匯集中管制。其特點是:外匯由中央銀行集中控制,實行外匯統 收統付,禁止私人擁有外匯,外匯收入或支出均須按官定匯率向指定 銀行結售或結購。實施這種外匯政策的主要目的在於控制外匯超額需 求的增加,恢復和發展生產。

1949 年 6 月,政府實施幣制改革,同時頒布「臺灣省進出口貿易及 匯兌金銀管理辦法」。規定新臺幣對外匯率與美元掛鉤,採行新臺幣 5 元兌 1 美元的單一匯率制度;並實施進出口連鎖的「結匯證制度」,廠 商出口收匯的 80%由臺灣銀行發給結匯證,供廠商自己或轉讓他人用 於進口結匯,而其餘 20%則按官價售給臺灣銀行,「准許進口類」貨物 的進口,應先購買結匯證,再憑證向臺灣銀行結購外匯。95

由於當時台灣物資缺乏,偏重進口,准許進口的貨物範圍廣泛,進 口數量也無限制,不久便導致外匯供應及調度困難。為了擺脫外匯入 不敷出的困境,政府於 1949 年 12 月在「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下設 置「產業金融小組」,負責審定外匯供給的先後順序;96同時還公布了

「臺灣省公營生產事業外匯處理辦法」,規定公營事業的外匯收入應集

95 參見江長青,台灣光復初期的外匯管制-以商用外匯的政府管理為中心,史耘第 7 期,2001 年,

93。

96 江長青,同前註,頁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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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存儲於臺灣銀行,其所得結匯證買賣價格由「產業金融小組」決定,

試圖通過結匯證來限制外匯供應。97同年 2 月結匯證市價上漲至 7.5 元。

於是,政府決定改採取複式匯率制,規定機器、原料等主要進口物資 適用於 5 元官價匯率,而一般進口物資則適用 7.5 元的結匯證價。隨後 又發售「美金寄存證」 ,實際上是出售結匯證期貨,但不久便與「代 購公營事業結匯證」合併為一,仍採用「結匯證」的辦法。1950 年 12 月廢除自由結匯辦法,實行外匯審核制度。98

1951 年初,臺灣外匯儲存告罄,且積欠外國銀行的外匯達 1000 多 萬美元,臺灣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已被外國銀行拒收,進口物資的來源 瀕於中斷,臺灣經濟面臨十分嚴峻的形勢99。為了扭轉這一局面,政府 被迫於 1951 年 4 月實施「新金融措施」 ,頒布「黃金外幣處理辦法」

和「禁止奢侈品買賣辦法」 ,規定將當時結匯證價格 1 美元兌 10.35 元新臺幣訂為官價匯率,適用於生產器材、原料、日用必需品及美援 進口用匯;議定新的結匯證匯率為 1 美元兌 15.90 元新臺幣,適用於一 般進口用匯;民營事業出口所得外匯的 20%按官價結匯,80%按結匯 證價結匯,公營事業出口創匯則全部按官價結匯,從而形成所謂「二 元複式匯率制」。同時進一步嚴格外匯審核制度,嚴懲外匯投機。新金 融措施的實施,比較有效地鼓勵了民營出口,減少了進口用匯,對於 平抑物價、鼓勵生產等均收到了顯著的效果。100

97 參見台灣經濟,維基百科,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8F%B0%E7%81%A3%E7%B6%93%E6%BF%9F,最後訪問日:

20157 月 3 日。

98 江長青,同前揭註 95,頁 102。

99 江長青,同前揭註 95,頁 107。

100 江長青,同前揭註 95,頁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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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繼續控制外匯需求,緩解外匯供需矛盾,1953 年 5 月政府頒布 進口用匯「分級申請辦法」 ,以貿易商的進口實績為依據核配外匯,

後又改為按進口和出口實績一起核配,是為「實績制度」。同年 9 月起,

對各種物品的進口結匯陸續加征 20%的「防衛捐」 ,以期限制進口,

鼓勵出口。 1955 年 2 月,政府成立「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 運用基本匯率、結匯證牌價和市價,對公、民營事業進出口實行不同 的匯率,從而形成了繁雜的「多元複式匯率制」。至 1958 年匯率制度 改革前,臺灣各項進出口適用匯率多達 10 餘種。同時,政府還規定了 各類進口商品的配額及申請限額,實施進口外匯配額制度。101

第二款 外匯體制改革與經濟的起飛(1958-1978)

50 年代末,臺灣經濟逐步走出困境。隨著經濟形勢的穩定和發展,

新的產業逐漸興起,需要從外匯政策方面得到支持,拓展外銷市場。

政府為了進一步鼓勵出口,促進經濟的起飛,從 1958 年 4 月起首次實 行了外匯體制的大改革。102

這次改革的主要內容是簡化與調整匯率。為避免引起過度的副作用,

政府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分三階段逐步建立單一匯率制度。首先,

1958 年 4 月將 10 餘種匯率簡化為兩種:一種是臺灣銀行掛牌的基本匯 率,訂為 1 美元兌 24.78 元新臺幣,適用甲種貿易物資,包括糖、米、

鹽、肥料、黃豆、小麥、原油、原棉、重要機械及當局匯款等;另一 種為基本匯率加結匯證,結匯證價格由市場決定,適用甲種貿易物資 以外的結匯。原附征的 20%防衛捐併入關稅,使其與匯率脫離關係。

101 孫林,臺灣外匯政策演變與經濟增長,臺灣研究 1997 年第三期,頁 56。

102 林惠文等編著,國際匯兌,民國 96 年 3 月版,高立圖書有限公司,頁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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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1958 年 11 月規定甲種物資結匯除基本匯率外,也須繳附結匯證,

只是結匯證價格適用臺灣銀行掛牌價。由於當時結匯證市價與臺灣銀 行掛牌價十分接近,因此可算是單一匯率制。但不久結匯證市價上揚,

遂又形成二元匯率制。最後,1959 年 8 月將基本匯價與結匯證合併為 官價匯率,所有結匯與賣匯均以結匯證為清算工具;1960 年 7 月規定 以台糖公司結匯證牌價 40.03 元為標準計算匯率;1961 年 6 月又將官方 匯率定為 40 元,由台糖公司以 40.03 元無限制供應結匯證,而臺灣銀 行則以 40 元收購結匯證。至此,單一匯率制度業已建立。1963 年 9 月 在國際貨幣基金會的建議下,政府正式宣佈廢止結匯證制度,實行真 正的單一匯率制度,由「中央銀行」掛牌,牌價為買價 40 元,賣價 40.10 元,所有進出口均按此基準匯率結匯。此後直到 1973 年,新臺 幣與美元的匯率一直圍繞著基本匯率在小範圍內浮動。103

在調整匯率的同時,政府還放寬進出口限制,取消了嚴格的外匯配 額制,恢復了外匯自由申請制度。雖然這種申請仍須經過嚴格審核,

但顯然比按實績配給外匯辦法寬鬆。

為了保證經濟的穩步增長,政府於 1970 年 12 月頒布「管理外匯條 例」作為外匯管理的基本法令,規定「財政部」為管理外匯的行政機 關,「中央銀行」為掌理外匯的業務機關;新臺幣對外幣的基本匯率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採行盯 住美元的固定匯率制度;各項外匯收入或支出均須全數向「中央銀行」

或其指定銀行結匯等。 1972 年 4 月又公布了「遠期外匯買賣辦法」 , 准許指定銀行開辦進出口結匯的期貨買賣,以協助工商業者擴展貿易,

103林惠文等編著,同前註,頁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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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低匯率變動的風險。

第三款 放寬外匯管制與經濟持續發展(1978— 1987 年)

由於 70 年代以前臺灣經濟處於資金與外匯短缺階段,所以政府實 施了極為嚴格的外匯管制。從 70 年代起,臺灣對外貿易開始轉為順差,

外匯供給不斷增加,新臺幣升值的壓力日益增大。為了減輕由於外匯 存底過多而造成的壓力,政府從 70 年代後期開始著手放寬外匯管制。

104

為了使匯率更能體現臺灣的真實經濟情況,緩和國際經濟波動對島 內經濟的衝擊,1978 年 7 月政府宣佈放棄「盯住美元的固定匯率制度」,

改為採用機動匯率制度。同年 12 月,政府再次修訂「管理外匯條例」,

廢止外匯集中制,「中央銀行」不再統收統支進出口外匯,出口收匯須 存入或結售給指定銀行,進口用匯可直接使用其外匯存款;設立外匯 市場,對進出口用匯准許通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買賣。105

1979 年 2 月,臺灣外匯市場正式成立,機動匯率制亦正式實施。

「中央銀行」頒布「指定銀行買賣即期外匯辦法」,外匯匯率不再由

「中央銀行」決定,而是由市場供需情況決定。外匯市場設立初期,

不設經紀商,而由五家外匯指定銀行組成外匯交易中心,負責外匯買 賣訂價與銀行間交易仲介業務。每日美元即期交易中心匯率由「中央 銀行」與外匯交易中心的五家銀行共同訂定,且每日中心匯率的增減 變幅不得超過前一營業日中心匯率的 0.5% ,其後該變幅逐步擴大至

不設經紀商,而由五家外匯指定銀行組成外匯交易中心,負責外匯買 賣訂價與銀行間交易仲介業務。每日美元即期交易中心匯率由「中央 銀行」與外匯交易中心的五家銀行共同訂定,且每日中心匯率的增減 變幅不得超過前一營業日中心匯率的 0.5% ,其後該變幅逐步擴大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