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台灣、香港與新加坡行動電視規範架構分析
第三節 內容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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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內容規範
行動電視其內容規範是否依按播出平臺進行規範,規範法源又是否依照平臺 性質以傳統廣電法與電信法進行規範,或是套用歐盟視聽媒體服務指令,依節目 播出方式,以線性與非線性節目管制概念,給予進行不同程度與彈性的規範。而 參考國際間行動電視節目內容規範,行動電視多以MUX 執照營運,其內容來源 相當多元,亦造成內容規範責任歸屬認定上的困難,因此「節目內容如何管理」,
「頻道業者之權利義務」,「內容提供者是否應取得相關執照」均為內容管理管制 之議題。以下將比較台灣、香港與新加坡政府行動電視政策對於內容規範上政府 規劃與業者意見回應進行討論。
一、 台灣
NCC 於第二次諮詢會議中向專家與業者徵詢,行動電視業務若依「電信法」
開放,則基於相同服務相同管制之考量,在內容管制方面,若行動電視服務提供 與廣播電視性質相同之廣播式節目內容服務時,是否建議其規範參考「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條之一「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概念的第一至第三項:
1.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 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2. 傳輸平臺需符合公平原則出租平臺
3. 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 式及費率訂定」
第2 次諮詢會議結果並未對內容規範議題作出結論。而 NCC 於 2008 年 2 月公布之「開放行動電視服務業務執照」政策規劃方案中,延續第二次諮詢會議 中對於內容管制之規劃,以相同的政策規範徵求公開意見。
意見徵詢結果顯示,各家業者各有不同考量,廣電業者認為應採行歐盟線性 與非線性方式對於節目內容與互動加值服務分別管理,然而電信業者多半認為應 走向低度管制的方式進行內容規範。
高通認為管制者對於新興科技之管理,應該讓業者以公平競爭方式,將是最 好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方式,高通建議政府低度的管制方式規範新興服務:
高通認為文化多元與媒體多樣將可藉由市場機制來加以確保。透過多重 的行動多媒體服務網路的競爭以及商業/市場考量,將可確保節目內容的 豐富與多樣化。在此一新興行動多媒體服務執照開放政策所隱含包羅萬 象的目的當中,應透過市場投資與創新機制以提供足夠的誘因,促使各 業者提供更具吸引力的服務給消費大眾。高通公司支持一項對於服務之 提供、執照資格、所有權集中及/或合資關係等不加諸過度嚴格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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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行動多媒體服務應屬一種新興的服務,任何有興趣之業者均得以 申請經營執照(高通)。
四家試播團隊認為行動電視其核心內容服務上屬於廣電法規範,而利用剩餘 頻譜提供之加值服務內容,其規範應參考歐盟線性與非線性之管制概念:
行動電視主要以無線地面廣播技術傳送電視頻道之服務,在主要核心的 內容服務上屬於廣電法規範,而運用剩餘頻譜所發展的加值服務,則適 用歐盟線性與非線性之規範概念(試播團隊聯合意見)。
中華電信建議NCC 免除行動多媒體傳輸平臺概念以及服務內容經營業者一 定需取得廣電執照始可經營之限制:
行動終端設備之螢幕大小、節目長短、收視時間及族群都與既有電視有 很大差異,因此有必要考量允許取得執照業者在行動多媒體傳輸平台上,
不需再取得廣電執照,即可整合非線性與線性頻道式行動電視服務,提 升推出新興業務應用之可能(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建議NCC 採低度管制方式,於執照發放第一階段採低度管制方式,
將執照的第一階段的6 年期限內,以一般法律規範廣播式節目內容:
為鼓勵新技術與服務的發展,在低度管制的原則下,將管制焦點放在保 護兒少、不煽動族群仇恨等涉社會重大關切事項,改依兒少法、民法、
刑法等其他法律規範,在執照發放之第一階段六年期限內,免除其在提 供廣播性質服務時,廣電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遠傳電信)。
二、 香港
香港現行聲音廣播與電視及數據傳輸服務規範(表5-3)將電視服務執照依 傳輸監理與內容監理分別釋照,分別發放:網路傳送者牌照(基礎設施)與電視 節目服務牌照(內容),網路傳送者牌照屬香港法例第106 章《電訊條例》規管,
而內容監理法源為香港法例第562 章《廣播條例》。香港商務及經濟發展局規 劃行動電視釋照政策時,針對內容規範部分便參考現行聲音廣播與電視及數據傳 輸服務規範,考慮是否將行動電視如同數位地面電視規範一般,以第562 章《廣 播條例》作為釋照及規範法源;或是如同現行3G 行動視訊服務,以一般法律規 範行動電視的內容,並藉由業者訂定相關守則進行自律。
(一) 方案一:以廣播條例進行內容規範
《廣播條例》中對於「電視節目服務13」定義:
藉電訊發送提供包括電視節目的服務, 而—
(i)該等節目是向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公眾人士提供或可讓該等人士隨 時收看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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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該等節目是同時或應要求發送予備有適合接收該服務的器材的多 於一個「指明處所」內的人的, 不論發送方式是點至點式、點至多點 式或是兩者的組合。」
上述電視節目服務定義第二項中的「指明處所」,主要指得是廣播服務14中,
除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以外的三種廣播服務均為替「指明處所」的觀眾所提 供的服務內容,然而根據國際間經驗,行動電視並非是在指定處所所提供之服務,
因此行動電視不符合廣播條例的電視服務定義與服務(工商及科技局,2007)。
因此若要以《廣播條例》規管行動電視節目內容,則必須修正《廣播條例》, 為行動電視訂立為一種新執照,依商務及經濟發展局的規劃:
新服務執照以《廣播條例》下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發 放,廣播事務管理局可另外修訂相關服務內容條文,規範行動電 視節目內容。(商務及經濟發展局,2008)
另一方面,行動電視與2.5G/3G 行動視訊服務是否採行相同內容管理方式,
亦成為商務及經濟發展局進行意見徵詢的問題之一。主要問題在於香港2.5/3G 行動視訊內容服務管理方式僅以一般法律進行管理,而不以《廣播條例》監理,
因此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向公眾詢問是否套用新的內容規範方式於既有行動視訊 服務之上,並給予其過渡期對於相關業務作業進行調整,或是新法不適用於已經 推出之行動視訊節目內容服務之上。
對於數位聲音廣播服務的內容規範方面,商務及經濟發展局認為:
行動電視執照持照業者與承租行動電視頻譜的第三方業者若提供 數位聲音廣播服務,均須根據《電訊條例》第IIIA 部領取執照,
並且受到《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IV 部與相對應的電台節目及 廣告業務守則規範。(商務及經濟發展局,2008)
(二) 方案二:以一般法律進行內容規範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收集第一次意見諮詢結果,從中瞭解至少有10 位回應業 者認為面對新興服務,應採低度管制(light touch)方式監理內容服務,由行動 電視服務提供方式與傳統固定式廣播電視服務相比,例如畫面大小、收視地點彈 性等特性均有極大差異,因此行動電視與傳統廣播電視服務的定義上已有區隔。
又若參考方案一,以《廣播條例》作為行動電視內容監理法源,則需修正《廣播 條例》相關法條,過程將相當漫長,面對瞬息萬變的產業環境,可能緩不濟急,
造成錯失商業投資時機。(商務及經濟發展局,2008)
由第一次意見諮詢所得回應,多數業者認為顧及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
需要維護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保護等措施,行動電視內容服務仍須受到法律管轄,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因此規劃以一般法律取代廣播條例作為內容規範之法源,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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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輔以業者自律方式,進行內容監理。
業者自律─藉由業者制訂共同管理規則或是自我規範守則,達到 維護公眾利益以及保護兒童目標。
將廣播式行動電視與2.5G/3G 行動視訊服務一律以一般法律規範,
包括以香港「第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及第 579 章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等法律規範,唯提供非香港本地接收 使用之衛星行動電視需依照《廣播條例》申請「非本地電視節目 服務牌照」,進行規範。
數位聲音廣播與方案一規劃相同,需依據《電訊條例》第IIIA 部申請執照,
並且受到《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IV 部以及相對應的電台節目及廣告業務守 則所規範。
(三) 香港決議以一般法律進行內容規範
香港政府最後參考前兩次意見諮詢結果,決議以一般法律發放行動電視節目 內容服務執照,而不需另外以規定較嚴格的《廣播條例》申請電視節目服務牌照,
給予業者在內容服務經營上較大彈性。而對於不以香港為主要市場的行動電視內 容提供業者(如衛星行動電視),需根據《廣播條例》申請「非本地電視節目服 務牌照」。
流動電視節目的規管方面,本地廣播類和串流類的流動電視服務 內容只須受一般法例規管,而無須受《廣播條例》(第 562 章)規 管。為實行自我規管,業界須在流動電視服務開展前制訂提供該
流動電視節目的規管方面,本地廣播類和串流類的流動電視服務 內容只須受一般法例規管,而無須受《廣播條例》(第 562 章)規 管。為實行自我規管,業界須在流動電視服務開展前制訂提供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