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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台灣、香港與新加坡行動電視規範架構分析

第二節 執照規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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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新加坡市場大小與基礎建設投資金額,市場最多僅能容納一張MUX 執照,同時顧及電信業者能快速且直接接觸消費族群,帶動行動電視產 業發展,MDA應考慮開放電信業者加入取得MUX執照業者的經營團隊,

其他行動電視業者可透過共同傳輸平臺,分享網路資源,提供內容服務。

(MobileOne)

表6-2 各業者對MDA 頻譜規劃意見

業者 VHF UHF

BAPGK

VHF 較不具吸引力,有限的頻道 數量,對業者而言可能無法提供最 理 想 的 服 務 品 質 並 激 發 投 資 意 願,同時太多技術規格可能造成消 費者混淆

支持MDA開放UHF頻譜

FLO forum 無意見

同意在UHF頻段發放2張MUX執照,業 者有能力提供良好且具價格競爭力的多 媒體服務內容予消費者,有助市場快速 發展

Mediacorp 應該針對UHF與VHF頻段各指定一種技術標準

NOKIA 無意見 考量經濟效益,UHF適合作為開放的頻

STAR 無意見 同 意MDA 分 析 , UFH 頻 段 適 合 作 為 DVB-H或MediaFLO技術使用

資料來源:新加坡行動電視意見諮詢各業者回應;本研究整理

第二節 執照規劃與分配 

行動電視為電信與廣電產業互相跨業經營之產業,造成行動電視業務經營範 圍涵蓋電視、聲音廣播、數據傳輸、與互動服務等經營內涵,如何認定與區分不 同業務的經營內涵,是否依照傳統,以產業別發放個別業務執照;或是採傳輸與 內容服務分離之管制方式,如歐盟單一通訊傳播管制架構下的「電子通訊網路與 服務共同管制架構指令」從技術層面與服務內容區分,並以「視聽媒體服務指令」

進行媒體內容管理。本節將依台灣、香港與新加坡在發展行動電視政策規劃議題 討論,行動電視產業相關執照受哪些法律規管,取得執照之對象與資格,並且包 含執照該採拍賣制或審議制開放,釋照張數、執照開放步驟、以及業務經營內涵 是否應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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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 

(一) 釋照法源與對象

NCC 行動電視服務規劃小組於 2007 年第 2 次諮詢會議針對「釋照法源依據」

此議題,規劃以「電信法」開放。(對於內容管制之相關議題與規劃討論,請見 本章第三節。)諮詢會議結果亦同意NCC 規劃小組之建議。NCC 於 2008 年 2 月的「開放行動電視服務業務執照」政策規劃方案中,提出以電信法作為行動電 視業務之釋照法源依據進行意見諮詢。

行動電視所採新興技術以廣播方式提供多媒體視訊服務,而並藉由其他 行動通信業務提供加值類服務,因此,就本業務傳輸特性屬廣播事業型 態之服務,惟基於鼓勵新服務新技術原則,考量以「電信法」開放法源 依據,同時本業務則以「行動多媒體業務」為名。

根據意見諮詢結果,有電信業者威寶電信與台灣大哥大認為應以「廣電法」

釋照。

威寶電信認為行動電視業務與技術屬於「地面式數位廣播」,應該以廣電法 釋照較為合適,但建議NCC 必須重新檢討廣電法對於經營者之資格限制、外資 比例上限、黨政軍限制等規定:

行動電視業務與技術實屬「(陸地式)數位廣播」,宜依據「廣播電視法」

釋照較為適當。各項廣播電視業務之經營者資格限制、資本額門檻、外 資比例上限、黨政軍限制、兼營頻道之義務,應有重新檢視之必要(威 寶電信)。

台灣大哥大認為此業務經營內涵具電視頻道之經營與內容提供,建議以廣電 法進行規範,其業務名稱應該稱為「行動『廣播』電視服務」:

建議適用廣電法規範。(按「電視」服務涉及頻道經營及內容提供,屬 廣播電視法規範。為明確行動電視服務之內涵,建議該服務名稱修改為

「行動廣播電視服務」,並定義該服務係以無線電傳播聲音、影像,供 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之服務。)(台灣大哥大)。

試播團隊聯合意見認為行動電視其核心內容服務是以無線地面廣播技術提 供頻道是服務,建議以「行動視訊服務」取代「多媒體視訊服務」。

行動電視主要以無線地面廣播技術傳送電視頻道之服務,在主要核心的 內容服務上屬於廣電法規範,而運用剩餘頻譜所發展的加值服務,則適 用《註釋22》的規範意見。因此建議貴會仍應以「行動視訊服務」一詞 取代「多媒體視訊服務」,以免產生混淆(試播團隊聯合意見)。

資策會科法中心認為各種服務在數位匯流時代兼具電信與廣電服務特色,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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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區隔為單純以產業別區隔服務內容,建議主管機關參考日本或新加坡在網路電 視之管理方式,設立新執照及管制規範,避免將新興服務強制套入廣電或電信法 規以內,造成規範之困難:

數位匯流下誕生之各種創新服務多兼具電信及廣電服務之特色,而難以 被歸類為單純之電信或廣電服務,主管機關若勉強將其歸類為電信或廣 電服務,可能反而導致在管制規範上有所缺漏。我國主管機關或可考慮 參考日本及新加坡在網路電視執照發放上之作法,以創設新執照種類與 管制規範的方式解決法規不確定之問題,並在服務之管制規範部分由主 管機關根據該服務之特質,準用部分電信法及廣電法之規範加以管制,

或可避免將新興服務硬性歸類於電信服務或廣電服務可能導致之管制 漏洞或定義與定位偏差之問題(資策會科法中心)。

在交通部2009 年 6 月的「我國數位無線電視開放政策規劃」意見諮詢回覆 中,有19 件回覆中有 3 家業者支持以電信法開放行動電視業務,並採取低度管 制,由業者以自律方式釋照。

2009 年 11 月 25 日由世新大學新聞傳播學院舉辦之「媒體匯流與創新管理」

研討會亦針對行動多媒體未來發展進行討論,與會的產官學代表均認為在通訊傳 播管理法(通傳法)尚未通過以前,現階段行動電視執照適合以電信法開放。官 方代表NCC 謝進男委員認為,與廣電法相比,電信法的限制較少也較為方便:

我認為行政院能核定電信法是最好,但其實當初在試播時,均已經考量 進去,以NCC的原則基本上還是電信法,以廣電法限制蠻多的,電信法 是最方便的一種方式(謝進男,2009/11/25)

台灣大學電機系蔡志宏教授認為電信法賦予業者收費機制,同時廣電法對於 資本及股東結構規範較嚴格。然而若以電信法開放,則必須注意必載頻道的問題,

是否可能重蹈MOD 蓋台事件的覆轍:

電信法需要收費,廣電法可能就必須免費。運用廣電法必須修法,解決 資本跟股東結構問題,同時小心這個黨政軍條款,這一條像金箍咒一樣。

那電信法的話,黨政軍條款可能可以免除。製播跟業務分離是大家談很 久的理想,那這次有沒有機會分離。…小心你把所有的架構類比成電信 法,類比成MOD,MOD前陣子不是才有個蓋台事件嗎,那在Molbile TV 會不會重演,這也是一個議題(蔡志宏,2009/11/25)。

崴嘉科技李傳偉總經理認為若以廣電法規範平臺業者,可能對於外資造成限 制,同時廣電法會對於付費機制造成障礙:

平台上如果不用電信法,將來可能會對一些投資的業者,外資方面或收 費模式都會有很大的差異。從收費機制來看,就刺激產業發展的面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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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應該是行動多媒體採取收費,所以它的法源也應該要以電信法來得 較為適宜,若用廣電法可能無法採取收費制度,要靠服務裡面的廣告去 收費。實際上行動電視的營業面不大,而且要花很多的經費去佈建網路,

所以必須要給它一個收費機制才行,如果目前考量以廣電法的話,還需 要修法,也不是這麼容易的事情(李傳偉,2009/11/25)。

NCC 劉崇堅委員於 2010 年 1 月 14 日在台灣通訊學會主辦之「邁向行動多媒體 新紀元」專題研討會第二場次討論行動多媒體未來的產業價值鏈議題提出他對於 廣電法不合適作為行動電視釋照法源的幾點看法:

1. 廣電法並未對於互動服務進行規範,而是以廣告方式收費

2. 根據廣播電視法第4條,頻率不得租賃,因此對於一張6MHz執照,可 以提供20個頻道,則所有頻道內容是否自製、委託製作,以及內容責 任均由同一取得執照的廣電業者承擔,成為龐大壓力(劉崇堅,

2010/1/14)

總結上述討論,就現行法規架構而言,運用廣電法管理行動電視底層傳輸網 路服務(包含頻率執照與內容服務經營)較不合適之原因有三:

1. 廣電法對資本與股東結構規範較為嚴格,限制外資進入,並 禁止頻道租賃,並附帶黨政軍不得經營媒體條款 

2. 廣電法缺乏收費機制之法源基礎  3. 修法較為耗時,可能阻礙產業發展 

而以電信法作為行動電視業務釋照法源,發放頻率執照,對於競標執照業者 之身分雖較具彈性,但電信法缺乏上層頻道式節目內容服務之規範,需參考其他 法令及業務管理規則進行內容規範。

NCC 於 2008 年 2 月的「開放行動電視服務業務執照」政策規劃方案對於

「釋照對象」之規劃,係以「電信法」為釋照法源之基礎進行思考,依電信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因 此NCC 以下意見進行諮詢:

業務之釋照對象與資格,按「電信法」申請經營對象資格之規定以依公 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保留幾張執照予非3G 及WBA 之業 者,以及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 億元為基本資格要求

設備製造商NOKIA 對此議題表示贊同。而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則認為通訊 產業必須保障通訊系統穩定及用戶權益,需有較充足資本作為基礎,建議公司實

設備製造商NOKIA 對此議題表示贊同。而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則認為通訊 產業必須保障通訊系統穩定及用戶權益,需有較充足資本作為基礎,建議公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