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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利害關係人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四章 音樂產業中利害關係人分析

第二節 內部利害關係人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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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內部利害關係人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我國智慧局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採取事前許可制。自 1997 年公 布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後」後,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團體共計有九家,但 至 2016 年 2 月止僅剩四家,其中一家團體已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

目前我國現存之四家集體管理團體均屬於音樂著作相關(二家音樂著作、

二家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179,包括:「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Music Copyright Association Taiwan, 以下簡稱 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 以下簡稱 MÜ ST)」、「社團 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ecording Copyright and Publications Administrative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 以下簡稱 RP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 著作權協會(Music Copyright Intermediary Society of Taiwan, 以下簡稱 TMCS」、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Recording Copyright Owners,以下簡稱 ARCO」等。其中 MCAT 因未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目前已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105 年 2 月 24 日更因運作不良遭智慧局廢止許可登記並命 令解散。從集體管理團體一一解散的情況觀察,多是因為營運不良、不能執行業 務等原因而遭廢止許可登記,推測可能與我國音樂市場恐不足以支撐多數集體 管理團體存在。各集體管理團體之詳細資料見下表。

179 民國 95 年時尚有語文著作類集體管理團體,惟智慧局 101 年 9 月 26 日以智著字第 10116004211 號函依法廢止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設立許可,同時命令其解 散,故目前已無語文著作類集體管理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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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管理單一著作類別之限制,允許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不同著作類別182」。可見集 體管理團體即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但為增加管理效率,政府仍於法制上逐漸給 予一定程度的鬆綁。

一、 我國集體管理團體的特色 (一) 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範圍有限

我國權利人多半將蘊含較大經濟價值,有商業協商必要的音樂機械重製權保 留自行授權。以 MÜ ST 為例,其管理的著作權只有音樂著作的公開播送、公開 演出與公開傳輸權。若利用人欲取得 MÜ ST 會員的音樂著作重製權的授權,必 須自行與音樂著作的權利人、詞曲人或版權公司洽談重製權的授權。再以同時管 理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的 ARCO 為例,該團體管理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報酬 請求權、為公開演出目的之必要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重製權 等。故利用人若係經營線上音樂平台業者則可以透過 ARCO 一次取得公開傳輸 及必要的重製權,順利在線上平台撥放音樂;但除此之外著作的重製權、散布權 與改作權仍保留在唱片公司手中,利用人不得輕易使用。

申言之,目前音樂著作的權能被分割成複數權利,集體管理團體僅能管理公 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權利,但其餘權利往往保留在唱片公 司或著作人手中,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範圍有限。

(二) 以音樂與錄音著作為主,同質性高且團體數較多

現有的四家集體管理團體中均屬於音樂領域,其中二家管理類型為音樂著作

(MÜ ST、TMCS),有二家則管理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ARCO、RPAT),且團

182法規鬆綁後,過去管理視聽著作的「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乃於

99 年 12 月 24 日經許可併入管理錄音著作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AR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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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能管理的範圍通常只有公開權。雖然目前因市場運作的結果僅剩四家,但目前 同時有二家業務範圍重疊的團體正在運作。

美國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目前也有三家,包括美國作曲家、作家和發行 商協會(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以下簡稱 ASCAP)、 廣播音樂公司(Broadcast Music, Inc.,以下簡稱 BMI)、SESAC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Composers)。雖然美國的集體管理團體數量也偏多,但 美國音樂唱片產業規模高達 150 億美金183,遠大於我國的產業規模。而台灣的市 場似不足以支撐同樣數目的集體管理團體,且團體數目過多使集體管理團體的規 模小又運作不良,產生集體管理團體一一解散的結果。由於各集體管理團體管理 數量少,代表性不足,難以達到規模經濟的優勢,且造成權利人與利用人的成本 耗費。

二、 目的與利害衝突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所組成,其目標乃是「促進著作利用

184」;其背後意涵為:尋求集體管理機制功能的建立,使集體管理團體的機制運 作更加順暢,「增加授權業務」並「增加監督管理的效率」,則可「增加團體的收 益」等目標。

為達規模經濟效益,各集體管理團體必須具備足夠的代表性,重要的指標在 於該團體是否管理足量的著作及是否有大量的著作財產權人加入。我國目前集體 管理團體的數量眾多,且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相同業務的集體管理 團體會員185,是故團體在成立之初運作起步時最大的困難在於招募會員,這些困 難亦影響後續授權活動的進行。舉例而言: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授權時,

183 IFPI , IFPI RELEASES DEFINITIVE STATISTICS ON GLOBAL MARKET FOR RECORDED MUSIC IN 2014 ,http://www.ifpi.org/global-statistics.php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3 月 30 日)

184 章忠信(同註 22),頁 1 。

185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11 條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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屢遭質疑代表性不足、難以進行概括式授權,因此爭取本國多數權利人入會,並 與海外姊妹協會合作,以尋求高度的代表性為我國集體管理團體的首要任務。但 集體管理團體間也往往因互相爭取權利人而與其他集體管理團體產生利益衝突 的問題,競爭會員數的結果造成團體間的合作關係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