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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集體管理機制與交易成本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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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認的是,集體管理團體具有經濟功能的意義。但若我們將音樂產業套 入上述之市場,並將廠商替換成集體管理團體,此時,音樂利用人透過集體管理 團體取得授權的成本是否與自行取得授權的成本相同,將導致是否可能造成市場 失靈的關鍵因素。以商業利用人為例,與集體管理團體簽訂概括授權契約一次性 取得團體所管理的全部音樂的效率遠高於向個別唱片公司尋求授權;但以專業利 用人或再利用人而言,他們只需要單曲或少數音樂著作的授權即可。換言之,商 業利用人會傾向與集體管理團體簽概括授權契約,但專業利用人與再利用人會選 擇自行與權利人接洽,或是選擇私下利用著作,而不透過集體管理團體之中介角 色。此種授權不平衡的現象,對於流行音樂產業、市場發展可能成為阻礙。

集體管理團體目前的業務只管理著作權中的「小權利」,如:公開演出、公 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但較具有商業價值的「大權利」如:重製權,則非其 所管理的範圍。然而,利用人所需的著作利用型態差異甚大,若只管理公開權而 對重製權無處著手,難免影響授權意願。對這些需要重製權的利用人而言,向複 數著作財產權人尋求授權的作法顯得不經濟,集體管理團體作為市場上中間者的 角色將造成市場失靈的結果,此部分留待本論文第四章節實證研究部分處理之。

我國的集體管理機制與交易成本之關係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而 利用人若欲使用原則上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方得利用。惟,當權利人與利 用人的數量龐大時,權利的行使與監督相形困難,利用人要尋找著作人更添交易 不便。故,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費率,統一向利用人授權、收費,再將收 到的報酬分配給委託管理的著作人,透過該制度降低雙方的交易成本66

66 章忠信 (註 31),頁 10。

少,尤其透過概括授權契約(blanket licensing),被授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得不限次 數地使用所有管理範圍內的著作,更可以降低談判成本(bargaining cost)。於此 同時,當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的著作數量與會員人數日益增多,規模擴大將使規 模經濟70的效果更趨顯著,為團體內部創造成本優勢。而集體管理團體透過收取 費用、分配收益、查核、監督利用人的使用行為,以降低利用人的執行成本

(enforcement cost),強化集體管理團體對整體著作權事業的經濟效益71

67 ASCAP 2015 Annual Report, ASCAP, http://www.ascap.com/~/media/files/pdf/about/annual-reports/2015-annual-report.pdf, 25.

68 See 67,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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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國的立法者也積極透過法制方式消弭集體管理團體機制可能產生的弊 病,例如新增的共同使用報酬費率與單一窗口制度,有助於減少集體管理團體各 家的收費費率不一、當事人重複付費或重複談判的過程,除了降低交易成本也有 助於著作權立法目的實踐與著作流通72

與國外集體管理團體的營運成果相比,法制面的修正仍屬绠短汲深且緩不濟 急,音樂從業人員究竟需要何種政策或法制,為其打造何種交易環境亦被吾人所 忽視,實務上集體管理團體機制下音樂創作人的交易成本究竟為何,留待後續第 四章探討之。

第四節 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模式 著作利用

當代著作權法的權利保護重心在於 Author(或稱 creator),本論文稱之為「創 作者」。大體而言,創作者一經完成其著作後即成為該著作之擁有者(owner),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著 作 之 利 用 。 著 作 權 法 所 賦 予 著 作 人 的 權 利 包 含 : 重 製

(reproduction)、公開表演 (public performance)、改作(adaptation )、翻譯

(translation)、公開口述(public recitation)、公開展示(public display)、公開傳 輸(public transmission)、散布(distribution)、出租(rental)、輸入(importation)

等等;另外,也賦予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paternity)、著作同一性(integrity):

有權禁止他人以扭曲(distortion)、割裂(mutilation)、竄改(modification)、或 損害(prejudicial)其名譽(reputation)或聲望(honor)。

原則上,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均由創作者行使之,但依據我國著作權法 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得約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第 36 條之規定,

72 張峻傑(註 71),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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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由於著作權法制下權利保護具有排他、專屬 且私有性質的保護,因此創作者專有排除他人使用其著作的權利,創作者得以自 行利用其著作,也可以選擇授權給他人使用。

當著作人完成著作後,該著作必須經由流通與利用才能產生經濟價值,著作 人除了讓與著作財產權並收取讓與之對價外,亦可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 並收取使用報酬,增加著作的經濟價值。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屬於著作財產 權人與利用人間的私法契約行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依雙方的意思訂定之。然 而,著作財產權經時代變遷發展後,目前種類繁多且內容各異,著作的利用方法 也隨著科技化、網路化的趨勢而有眾多利用型態,而雙方約定之契約難免有約定 不明之處。因著作權法即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73及授權作出規定,本論文之主題 環繞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機制,故茲就著作利用型態的「授權」進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