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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研究-以流行音樂產業為例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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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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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研究-以流行音樂產業為例 THE STUDY ON THE MUSIC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治 : THE CASE STUDY OF POP-. 政. 大. 立 MUSIC INDUSTRY.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指導教授:. 張 瑜 倩 博士. 研 究 生:. 辛. 宇. 撰. 中 華 民 國 一○五年 七月.

(2) 謝. 辭. 從開始寫論文的那天就幻想自己可以在一個風光明媚的午後,優雅地坐在 咖啡廳中寫這篇謝辭,實際上卻是兵荒馬亂之中在 912 研究室一邊跟論文格式 搏鬥一邊完成的,正所謂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這本論文能夠順利完成,有太多的人需要感謝。首先是瑜倩老師,老師是 如此有耐心、親切、聰明又美麗,當我在文獻海中浮沉、在寫作地獄崩潰時, 瑜倩老師總是悉心指導並與我討論。能跟倩倩學習的我實在非常幸運,倩倩不 只是指導老師,更是我心中的女神,謝謝老師的陪伴、鼓勵以及無窮的溫暖。 也特別感謝治安老師、怡蘋老師、馮老師、宋老師的耐心提點與鼓勵,給我許. 治 政 大 長、惟翔學長惠賜各方經驗與意見,謝謝你們讓這本論文更加豐富。感謝助教 立 秋玲姊及翠娥姐,在科智所的三年間對我們這些荒謬的學生百般照顧。. 多寶貴的建議,使這本論文更加完善。特別感謝哲藝老師、旭文老師、誠孝學. ‧ 國. 學. 感謝奶奶、爸爸、媽媽和弟弟對我的包容與體諒,使我在求學之路上走得 自由自在不受拘束,即使我任性地耍賴不參加國家考試你們也義無反顧地支持. ‧. 我,給我一年休息與充電的時光。謝謝你們對我無條件的愛與關懷,當我難過 又沒自信時成為我堅強的後盾。我愛你們。. y. Nat. sit. 謝謝「912 教室地縛靈之國考暨論文小夥伴們」,罐飲、柏諺、小 Mu、宗. al. er. io. 佑,有你們的陪伴與鼓勵讓崩潰又忙碌的每天變得歡樂,來研究室的陰鬱也因. n. v i n Ch Stanley、宜芳、偉帆、弘鈞、家豪、璽仲、倚瑄陪我討論論文,且不時捎來溫 engchi U 暖的關心訊息,陪我度過無數困境並一同成長。感謝好姊妹小志、桂冠忍受我 你們而有了色彩,使我總是期待有你們及櫻桃小丸子的午晚餐時光。謝謝嘉惠、. 三不五時發瘋與半夜騷擾,感謝香蕉軍團的酒肉朋友范范、飄飄、張簡,在我 因寫論文放他們鴿子時不忘記拍照向我炫耀聚餐的好料。謝謝嘉興這兩年體諒 我、陪伴我、鞭策我,成為我紓壓的窗口,每次遇到瓶頸時拉著我向前努力。 回顧在科智所的三年時光,是我人生至今最瘋狂(無論是玩樂或爆肝寫報 告都有著不同意義的瘋狂)、最歡樂、最充實也最溫暖的日子。謝謝大家和我一 起描繪夢想的藍圖,謝謝你們使我變成一個更好的人。 辛 宇 謹誌 2016 年 8 月 25 日.

(3) 中文摘要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機制的建置係為落實著作權的保護,其主要目的在於降 低授權的交易成本、為著作人管理著作並進行授權利用、使著作得以迅速且有效 率地被廣泛運用與傳播,使著作人的權利受到保障,提供文化產業與經濟市場健 全的發展空間並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然而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機制發展至今,並未能對台灣的流行音樂產業帶來正 面的發展助益,該授權機制中的利害關係人,如:利用人、著作人與出版商與集體. 政 治 大 本論文聚焦於我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害關係人間的互動與關 立. 管理團體產生衝突並喪失信任感,對於我國音樂著作權授權機制而言實屬不利。. ‧ 國. 學. 係,並以法律經濟分析方法,從交易成本理論探討該機制對於利害關係人授權決 策的影響,藉由本研究發掘現存之集體管理授權機制的困境以及實務觀點,並從. ‧. 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觀察之。. Nat. sit. y. 本研究藉由交易成本理論分析輔以深度訪談,文獻探討與實證研究分析我國. n. al. er. io. 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研究發現,我國流行音樂產業中集體管理團體因無. i n U. v. 法降低交易成本、未能有效數位化其線上資料庫以降低搜尋成本且無法因應利害. Ch. engchi. 關係人角色的轉變,造成著作權授權機制在台灣成效不彰。故,本論文透過分析 集體管理團體對於音樂授權不利的主因,提出新的觀點與想法,以協助台灣音樂 產業之發揚,回應著作權法應促進文化發展之本質。 關鍵字: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流行音樂產業、利害關係人、交易成本. I.

(4)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COMs) is a key indicator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The existence of CMO systems is to reduce licensing cost, to promote the exploitation of works legally, to broaden public access to copyrighted works, and to provide the benefits and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owners. It also positively effect and promote cultur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society, furthermore revitalized the cultural industry.. However, in practice, the establishment of CMOs licensing system has failed to bring the promised economic benefits to the pop music industry in Taiwan. This is mainly because there are conflicts and lack of trust among the stakeholders, such as user, publishers and artists. This situation often results in not utilizing or trusting CMOs..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takeholders and CMOs in the pop music industry in Taiwan under the existing licensing system. In addition, how transaction costs effect stakeholders’ decision in tersm of licensing. This study also aims to explor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MO system and the difficultites CMO is facing by analyzing the industrial trends worldwide.. er. io. sit. y. Nat. al. v. n. The thesis adopts transaction costs in economics as the research framework. This study is an empirical research and in-depth interviews are used to analyse the practical problems of pop music licensing process, injunction with perspectives of academics, industrial overview. The research findings show that CMO’s copyright licensing system cannot reduce the transaction costs, digital online database does not lower the searching cost effectively, and is not able to reflect on the changing role of the stakeholders in the pop music industry in Taiwan. This thesis investigat why the CMO is unfavorable for music licensing and provides insights and perspective on this issue in order to responde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law to promote cultural development.in pop music industry.. Ch. engchi. i n U. Keywords: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Collecting societies, Pop music industry, Stakeholder, Transaction cost II.

(5) 目次. 研究背景 ............................................................................................... 1 研究動機 ............................................................................................... 7 研究問題與目的 ................................................................................. 10 研究方法與限制 ................................................................................. 11. 立. 政 治 大.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起源與意義 ................................................. 14. ‧ 國. 學. 集體管理團體之目的與經濟功能 ..................................................... 18. ‧. 交易成本理論 ..................................................................................... 23. sit. y. Nat. 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模式 ................................................................. 31. n. al. er. io. 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 40. Ch. engchi. i n U. v. 流行音樂產業特性與概述 ................................................................. 59 音樂創作型態 ..................................................................................... 67. 利害關係人理論 ................................................................................. 71 內部利害關係人 ................................................................................. 73 外部利害關係人 ................................................................................. 87 III.

(6) 我國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意義—以「法律經濟」分析 ................. 90 我國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制度之現況與困境—各方利害關係人 分析...................................................................................................................... 93 小結--我國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實務與理想之落差 ........................ 112. 研究結論 ........................................................................................... 116. 政 治 大. 研究建議 ........................................................................................... 120.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V. i n U. v.

(7) 表目錄 表 1:英國創意產業產值評估 .................................................................................... 2 表 2:我國集體管理團體資料 .................................................................................. 74.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 i n U. v.

(8) 圖目錄 圖 1 音樂唱片產業的三種營利模式......................................................................... 65 圖 2: 音樂產業鏈與著作利用型態 .......................................................................... 66 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之利害關係人................................................................. 72.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I. i n U. v.

(9) 第一章 第一節. 緒論 研究背景.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英國作為創意產業之發源地,自 1997 年英國進行組織改造,將「國家文化 遺 產 部 ( Department of National Heritage )」 轉 型 為 「 文 化 、 媒 體 暨 體 育 部 (Department for Culture, Media and Sport, 以下簡稱 DCMS)」,負責統籌英國整 體創意產業的政策與監督活動,建立舉世聞名的創意經濟產業1。. 治 政 大Economic Estimates: Full DCMS 於 2014 年 1 月出版《Creative Industries 立 Statistical Release》報告,對於英國文化創意產業的毛附加價值(Gross Valued Add, ‧ 國. 學. GVA)2、從業人員、廠商家數與出口四項進行統計。該報告發現英國 2012 年創. ‧. 意產業的產值為 714 億英鎊,佔英國國內生產毛額 5.2%,其中以軟體與電子出 版、廣告、電影影音及攝影為最大宗。 其產值評估報表見如下:.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Chris Smith 著,李俊明譯,創意英國 : 英國前文化部長給年輕人的 15 場演講,頁 45-61, (2005 年)。 2 毛附加價值屬於一個企業的最終輸出的部分,即最終需求部分(包括消費、投資和出口)或 最終產品部分。各企業之生產額包含生產過程中投入的中間產品(如:向其他企業購買之原料或 半成品),這些中間產品因為在出售時已經計入生產額內,為避免整體上重複計算,因此必須扣 除, 毛附加價值屬於一個企業的最終輸出的部分,即最終需求部分(包括消費、投資和出口) 或最終產品部分。各企業之生產額包含生產過程中投入的中間產品(如:向其他企業購買之原料 或半成品),這些中間產品因為在出售時已經計入生產額內,為避免整體上重複計算,因此必須 扣除,因此,可得到該企業新創造之增加價值,意即附加價值(Value added) ,可視為企業本身 所創造之價值。而所有企業附加價值相加之總和,即為國內的生產毛額(Gross Domestic Product, GDP)。詳參: http://cci.culture.tw/cci/cci/market_detail.php?c=236&sn=9506 (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12 月 5 日)。 1. 1.

(10) 表 1:英國創意產業產值評估. Creative industries Group 文創產業. 2012 年 GVA (單位:英鎊,百萬). Advertising and marketing 廣告. 10,229. Architecture 建築. 3,491. Crafts 工藝. 248. Design 設計. 2,491. Film,. TV,. video,. radio. photography 電影、電視、廣播與攝影. 立. and. 9,752. 政 治 大. IT, software and computer services. 30,904. Publishing 出版. 9,706. Music, performing and visual arts. 4,574. ‧. ‧ 國. 學. 網路、軟體與電腦服務. Nat. al. Percentage share of UK. Ch. sit er. 71,395. n. UK total. io. Total. y. 音樂、表演藝術及視覺藝術. i n U. 1,383,082. v. i e n g c h5.16%. 資料來源: 本文翻譯整理. DCMS 報告(2014)除了從生產毛額的角度觀察英國創意產業,實質上英國 的音樂、藝術與時尚產業更是世界的領銜主導者,例如舉世聞名的英式搖滾也是 引領另類搖滾成為主流音樂的先驅,並且成為「酷英國 (Cool Britannia)」的文. 2.

(11) 化骨架3。英國創意產業的成功,掀起世界級的潮流,更扭轉當時低迷的外國資金 流入的困境,至此英國更加注重軟性產業,將酷英國文化傳輸到世界各地。英國 的以繁榮的音樂和時尚、文化、出版及廣播電視等素材為本,推廣軟性產業並據 此一躍成為世界文化大國的做法,應可做為其他國家仿效的對象。 我國政府自 2002 年起發起《挑戰 2008:國家重點發展計畫》,將文化創意 產業列為國家發展之重點項目,其內容包括整備文創產業發展機制、設置文創產 業資源中心、發展藝術產業、發展重點媒體文化展業與台灣設計產業等子計畫4。 更在 2010 年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欲透過立法揭示文創產業的基本原則. 政 治 大. 並確定產業內容。此外,2012 年將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改制升格. 立. 為文化部,強化台灣文創產業的國際化與產值化,展現發展文化之決心,強調「文. ‧ 國. 學. 化興國」的概念,以文化發揚臺灣優勢,讓國際社會認識到「具有臺灣特色的中 華文化」5,由以上政策可見文化創意產業已成為台灣文化政策之重心。. ‧. 文化部(當時為文建會)自 2000 年起推動執行「台灣流行音樂發展行動計. y. Nat. sit. 畫」 ,投入新台幣 21.33 億元,協助台灣音樂產業進行人才培育、活絡市場、創新. n. al. er. io. 行銷並接軌國際等面向的發展6。儘管《2015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中顯. i n U. v. 示,流行音樂受到數位化影響了個別產業營業額,但流行音樂在數位環境下獲利. Ch. engchi. Cool Britannia - Cultural Icons: 1990s: 酷英國,或稱酷不列顛尼亞,為 1990 年代媒體用來 描述英國文化發展之用語。此時英國誕生了眾多由青年世代創造的先端文化和媒體,並且給世 界青年帶來影響。http://www.biography.com/people/groups/cool-britannia-cultural-icons-1990s (最 後瀏覽日:2016/5/10) 4 挑戰 2008:國家重點發展計畫,行政院公布 (2002 年 5 月 31 日)。 5 劉俊裕,文化治國、文化興國(上) :臺灣文化政策的藍圖在哪裡?,聯合報專欄,2014 年 7 月 22 日,http://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5954/177614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10 日)。 6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網站,http://www.bamid.gov.tw/m/405-1000-920,c226.php(最後 瀏覽日:2016 年 5 月 10 日)。 3. 3.

(12) 模式多元,較難逐一計算產值;同時,報告亦指示流行音樂在整體文創產業仍十 分活絡7。 隨著數位音樂崛起,流行音樂產業的實體銷售逐漸衰退,取而代之的數位音 樂銷售本應填補因實體音樂銷售下降的份額,然而,實際上數位音樂所能填補的 部分卻遠低於 2000 年時的流行音樂產業的產值8。科技的進步使得產業型態改變, 目前流行音樂產業的營收主要在於「現場演唱」與「授權業務」等部分,與 2000 年前的營運模式大不相同,我國的流行音樂產業型態亦逐漸朝數位化發展。. 政 治 大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地位 立. ‧ 國. 學.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自西元 1776 年於 法國產生雛形,至 1829 年正式由一群劇作家成立「劇作家及作曲家協會」 (Société. ‧. des Auteurs et Compositeurs Dramatiques, SACD),被視為世界第一個集體管理團. Nat. sit. y. 體9。儘管「集體化」的程度不如現代的集體管理團體,但其業務包含在集體架構. n. al. er. io. 下執行權利人同意交由團體進行管理的作品授權協議,除此之外其他關於授權條. i n U. v. 件、利用情形之監控、報酬之取得與計算,則完全依據權利人與利用人的個別協. Ch. engchi. 議,可見其為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中間角色10。. 隨著著作財產權人需要他人為其管理音樂著作的需求抬高,各國開始積極成 立此類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如:西元 1903 年德國成立「音樂演出與機械重. 2015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文化部,http://stat.moc.gov.tw/Research.aspx?type=5 (最後 瀏覽日:2016 年/3 月 21 日) 8 Michael DeGusta, The REAL Death Of The Music Industry, Business Insider Website, http://www.businessinsider.com/these-charts-explain-the-real-death-of-the-music-industry-2011-2. 9 David Sinacore-Guin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s and neighboring rights: International Practice, Procedures, and Organizations. (1993)P.64 10 林之崴,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現況及趨勢之研究,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5 (2007 年)。 7. 4.

(13) 製權團體」(German Gesellschaft für musil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altifungrechte, 以下簡稱 GEMA);西元 1914 年美國成立「美國作曲家、 作者暨出版家協會」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以 下簡稱 ASCAP)、日本亦於現代化後西元 1939 年年相繼成立「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 (Japanese Society for Rights of Authors, Composers and Publishers,以下簡 稱 JASRAC) ,均聞名於國際間。隨後各國如雨後春筍般成立各種類型著作管理、 授權方式相異的集體管理團體,也看出集團管理團體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但因授 權範圍、利益分配等眾多問題,也造成著作人與複數集體管理團體的爭議不斷。. 政 治 大 限制,但因會員人數眾多,音樂著作利用類型廣,故其收益往往豐沛。舉例而言, 立 集體管理團體因各國著作權法制不同,運作方式也有所差別;儘管受到疆域. ‧ 國. 學. 德國 GEMA 組織於西元 2014 年的營收為 8.936 億歐元,比前一年上漲 4.8%,其 中以音樂授權、電視與廣播同步使用配樂及串流為大宗,分別為 3.406 億歐元、. ‧. 2.873 億歐元及 4480 萬歐元11;此外,亞洲國家中,日本 JASRAC 於西元 2014. sit. y. Nat. 年收取授權費亦高達 7.43 億歐元12。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onfédération. io. er. Internationale des Sociétés d'Auteurs et de Compositeurs ,簡稱 CISAC)於 2015 年 發布《金磚四國創意產業報告(The Creative Industries and the BRICS)》13指出:. al. n. v i n Ch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表藝術家與創作者收取授權金,他們是所有完整運行的 engchi U. 創業產業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維護著作權益和推 動創新的進程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由此可見國際間對於設置集體管理團 體的意識普遍高漲且受到重視。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創始於 1997 年 11 月 5 日制定施行之「著作權. Murray Stassen, German collection society GEMA earns €893.6 million in 2014, see: http: //www.musicweek.com/news/read/german-collection-society-gema-earns-893-6-million-in2014/061438 12 2015Annual Report, JASRAC, http://www.jasrac.or.jp/ejhp/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3 月 28 日) 13 The Creative Industries and the BRICS,CISAC, p.13. 11. 5.

(14) 仲介團體條例」,現有之集體管理團體共計 5 家14。相較於國際間集體管理團體 的發展,我國運作不過短暫數十餘年,不僅運作經驗相差懸殊,實務與學界素有 爭議。實務上尤以集體管理團體權利人與利用人的授權爭議為甚,不乏有協商不 易、意見不同、興訟不斷等問題。例如,周杰倫曾因不滿 MÜ ST 多年來舉辦數十 場演唱會卻沒收到報酬金,不堪損失之下決定退會,由周杰倫成立的杰威爾音樂 版權部門自行處理著作權授權與收費業務。2016 年二月,另一家音樂著作集體 管理團體—MCAT 更因累計虧損達新台幣 870 萬元而遭主管機關智慧局廢止其 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長期以來,集體管理團體本應扮演中介者的地位,擔任著. 政 治 大 造成流行音樂產業中的利害關係人對該團體的不信任加劇、新進的音樂創作者逐 立 作人與利用人之間的橋樑,但實際運作上卻難收中介之效,且因報酬分配之爭議. ‧ 國. 問題。. 學. 漸不願加入集體管理團體,這些現象一再顯示出我國的集體管理團體運作不彰的. ‧. 而近年來我國政府將數位音樂做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的主要項目。當數位時. sit. y. Nat. 代來臨,多樣化的著作利用型態即將改變產業風貌;惟實務上,流行音樂產業中. io. er. 的利益與衝突始終難解,況且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的旗艦計畫之一即為音樂產業, 縱然有學術理論完善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機制15,但實務運作上運作效果仍舊不彰,. al. n. v i n Ch 例如:單曲授權的利用人鮮少與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商業利用人對於授權費 engchi U. 率爭議、著作人的報酬分配不均等問題,我國的集體管理團體機制似有掣肘干擾 之嫌,難收流行音樂產業興盛之效,故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確實有重新檢視 之必要。. 智慧局於 105 年 2 月 24 日以智著字第 10516001450 號函依法廢止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MCAT)之許可並命令其解散,MCAT 目前尚在訴願中。資料來源: https: //www.tipo.gov.tw/ct.asp?xItem=580962&ctNode=7127&mp=1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28 日) 15 張琮涪,音樂暨錄音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法制相關問題之研究,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2011 年)。 謝宛蓁,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決定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 所(2013 年)。許炳華,有線電視暨衛星電視二次播送之強制授權機制研究──以美國法為借 鏡,成大法學 26 期(2013 年)。 14. 6.

(15) 第二節. 研究動機. 音樂影響人類生活 美國詩人 Henry Wadsworth Longfellow 曾說「音樂是人類共通的語言」,從 歷史演進觀察,音樂存在於各個文化中,無論城市、鄉村、部落皆具有一定的音 樂形式;儘管不同的文化創造不同的音樂類型,社會經濟、經驗、氣候與科技亦 深深影響各地區音樂特色。 音樂深入人們生活的各個層面,具有數以萬計的潛在音樂利用人,並因科技. 政 治 大 成為全新的音樂編曲,並上傳到串流媒體與全世界的聽眾分享。然而,亦因數位 立. 而打破國界限制。例如網路 DJ 將 Youtube 網站上聆聽到的音樂重新創作、組合. ‧ 國. 學. 時代來臨,音樂重製變得更加容易,各國的音樂產業也正快速枯竭中,造成全球 唱片市場大幅萎縮16。根據資誠全球聯盟組織(PricewaterhouseCoopers,以下簡. ‧. 稱 PwC)公佈的「2013-2017 全球娛樂與媒體產業線上展望報告」,音樂串流服. sit. y. Nat. 務的流行,已衝擊傳統音樂產業(甚至亦嚴重影響數位音樂下載),造成音樂產. al. er. io. 業模式的「典範轉移17」 ,使得「現場演出」與「數位音樂授權」成為唱片公司的. v. n. 經營重心18,也預估 2017 年時現場演出的音樂產業模式將締造 309 億美金的營. Ch. engchi. i n U. 收。當各國集體管理團體紛紛改善其商業模式以因應時代潮流變遷,抓緊數位音 樂授權的浪潮,利用授權與管理機制為音樂產業帶來一線生機。我國的流行音樂 產業曾經輝煌一時,但目前在全球流行音樂板塊中卻難占一席之力,並受中國、 香港、日本與韓國等唱片公司瓜分市場,音樂產業日漸萎縮。而國際級音樂唱片. 尋找新商機/唱片市場萎縮!賣 CD 不如賣門票 另類經濟,TVBS 新聞,2015/8/24,http: //news.tvbs.com.tw/coverages/news-614008/ (最後瀏覽日:2016/3/18) 17 「典範轉移」一名詞出現於美國科學史與科學哲學家 Thomas Samuel Kuhn 之著作《科學革命 的結構》 (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s,1962 年) ,用以描述科學範疇中,一種基礎理 論從根本假設開始改變的狀態,後廣泛應用於其他學科。 18 著作權修法擠壓創作空間?「典範轉移」衝擊音樂產業!智由博集。2014 年 8 月 25 日。資 料來源: http://www.proguidescreen.com/?p=765 (最後瀏覽日:2016/3/18) 16. 7.

(16) 公司在音樂數位化的過程中創造新的商業模式,利用數位音樂下載創造營收;而 各國的集體管理團體亦順應此潮流加速數位化的過程,利用線上授權機制等方式, 使音樂的專業利用人、商業利用人等可以便利地取得音樂著作的授權,擴大音樂 利用的效率與市場。反觀我國集體管理團體至今數位化過程尚且不足,不僅營收 屢屢下滑且屢營運透明性與報酬分配公平性也屢受質疑。倘若我國集體管理機制 未能有效改善音樂著作利用的環境,將更加深我國與先進國家之集體管理機制之 差異。本研究立基在此現象上,欲探討我國音樂集管團體成效不彰之因。. 政 治 大. 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對於利用人扮演何種角色. 立. 我國音樂產業在文化創意產業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豐沛的創造力與多. ‧ 國. 學. 樣化的音樂類型,為台灣音樂產業製造創意的溫床,政府亦注意到音樂產業的重. ‧. 要性,故於發展政策中力圖維護音樂人的生存空間19。音樂類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y. Nat. 體的需求應運而生,台灣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 MÜ ST)為. er. io. sit. 首,其業務包含代表會員簽訂契約、管理著作財產權,與利用人洽談授權並收取 使用報酬,最終分配著作財產權人20。透過此種營運模式,使得著作財產權人得. al. n. v i n 以專注於創作,無須一一監督著作權侵害之情形;此外,音樂利用人亦無須耗費 Ch engchi U 心力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洽談,以期降低市場交易成本,達到市場效率最大化,集 體管理團體正是權利人、利用人與傳播大眾間利益的調和者的地位21。 然而實務運作上,集體管理制度卻仍存在問題。內部層面而言,倘若集體管 理團體的效率不彰,運作成本無法負擔,或無法作為權利人及使用人之間良好的. 流行音樂產業發展行動計畫(核定本),民國 99 年 6 月,頁 13,http: //www.ey.gov.tw/Upload/RelFile/27/73664/09301139471.pdf。 20 MUST 介紹 http://www.must.org.tw/ 21 吳怡芳,我國共同使用報酬率制度之介紹,智慧財產權月刊,137 期,頁 5,2015 年 5 月,。 19. 8.

(17) 溝通橋樑時,即無法擔當促進公眾利用與鼓勵創作之大任22。外部層面而言,若 有著作權利高度集中的情形,少數權利人只需直接與少數利用人簽訂個別授權契 約,就足以有效管理其權利,透過集體管理團體反而增加交易流程,平添交易成 本23。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尚有許多內部與外部問題,而該授權機制亦與 音樂產業鏈有密切關係,是否能有效達成集體管理團體的成立目的實須逐一觀察。 舉例而言:其一,我國有數間管理音樂著作的集體管理團體,市場上的權利人則 分屬不同團體,惟各集體管理團體間無整合平台,資訊不透明,無法確認音樂的 著作財產權歸屬;其二,部分音樂的原始權利人縱使同意授權重製權,仍必須向. 政 治 大 團體相關的期刊論文多聚焦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法後之法制面爭議 立. 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權利,降低授權效率。近年與集體管理. 24. ‧ 國. 學. ,包括管理契約與平行授權制度;另外亦有部分論文主旨環繞於使用報酬率之. 訂定是否合理25,因此著重於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實行困難,以. ‧. 及爭議發生後之解決機制等層面予以探討,並藉由外國集體管理團體運行模式檢. sit. y. Nat. 視我國集體管理團體的運作。而實務面的期刊論文,則將重心置於 KTV 及公開. io. er. 場所撥放音樂或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等爭議26。亦有部份學者關心數位時代來臨後, 從促進著作與利用的觀點觀察集體管理團體的未來發展27。. n. al. Ch. engchi. i n U. v. 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正常運作芻議,104 年 10 月 6 日,http: //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1&aid=2752。 (最後瀏覽日:2016/3/18) 23 劉孔中、蕭卉蘋、張文豪、詹凱晶等,語文著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委辦研究,民國 94 年 12 月 25 日。 24 張琮涪,音樂暨錄音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法制相關問題之研究,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2011 年)。林暄庭,音樂暨錄音著作集體管理之爭議與解決,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2015 年)。黃 珊珊,著作權法近年修法趨勢-以合理使用為中心,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5 年)。 25 謝宛蓁,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決定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2013 年)。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 所(2011 年)。 26 許炳華,有線電視暨衛星電視二次播送之強制授權機制研究──以美國法為借鏡,成大法學 26 期(2013 年)。 27 盧建誌,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於臺灣音樂產業之挑戰與新契機,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 究所(2014 年)。 22. 9.

(18) 有鑑於此,現階段對於音樂類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研究多琢磨於其制度爭 議及使用報酬率的層面,較少從音樂利用人或音樂人的觀點探討集體管理制度與 音樂產業實務的落差。實際上「著作權集體管理授權機制」此一主題牽涉層面甚 廣,從法律面單一觀察容易落入窠臼且流於事實整理,而缺少實證面的討論;倘 若能在法制面以外增加產業面與管理面的觀點,將可對集體管理團體機制有更宏 觀的了解,亦可設計符合較符合實務運作的授權機制。故本研究欲補充對音樂集 體管理機制相關議題的實證討論,並從音樂利用者的角度出發,將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的授權模式進行比較與分析後,透過法學論述與實證研究,期望補足現有. 政 治 大. 文獻不足之處,將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模式對於音樂產業的影響提出分析與建議。. 第三節. 學. ‧ 國. 立. 研究問題與目的. ‧. 台灣音樂產業曾經輝煌一時,但在全球化浪潮下漸漸黯淡,目前更受到日本、. y. Nat. 韓流與英美等強勢音樂輸入,如何使音樂產業跨足數位內容產業,提升產業價值. er. io. sit. 成為台灣政府當前重要議題。音樂人亦自組集體管理組織以其透過該團體利用與 加值其所有的音樂著作,惟音樂人與利用人多對於法律規定一知半解,對於授權. al. n. v i n 限制及運作機制更是認知有限,例如:該向何人尋求授權?應取得哪些類型的授 Ch engchi U 權?其應支付的費率為何?這些問題困擾著音樂實務工作者,更有甚者因複雜的 授權交易手續影響其洽談及交易意願,應是立法時所不樂見之情形。 事實上,集體管理團體最初成立的目的之一在於「降低交易成本28」 ,其基本 內涵包括:事前的搜尋成本與資訊成本、談判成本與締約成本以及事後的監督與 執行成本。如何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是各方團體亟欲追求的目標,而實際上我國 集體管理團體在這方面努力的成效為何則引人疑竇。 28. Robert P. Merges, 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84 CAL. L. REV. 1293, 1294.(1996). 10.

(19) 台灣集體管理團體發展至今已二十年有餘,經過學習與仿效,並透過立法制 度改善,現今制度已大致底定。然而,過去有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的 爭議屢見不鮮,集體管理團體立於雙方中介點與調和者的角色,其功能及成效為 何實需探討。 基於以上論述,本研究提出之研究問題為「以交易成本觀點檢視我國音樂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是有達到降低交易成本之目的」,主要之研究目的如下所述: 一、. 以我國流行音樂產業為例,探討其集體管理團體的運作實務並勾勒各方. 利害關係人與利益衝突與運作實益。. 立. 成效不彰之原因。. 數位時代來臨,音樂創作型態多變的情況下,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 ‧ 國. 學. 三、. 政 治 大. 以實證角度分析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制度於我國流行音樂產業. 應如何發展的未來藍圖。. ‧. io. sit. 研究方法與限制. er. Nat. 第四節. y. 二、. 本論文採取理論分析兼實證研究,探討音樂產業面對集體管理團體授權的衝. al. n. v i n 突,並從利用人的角度出發觀察分析我國的集體管理團體是否能降低交易成本抑 Ch engchi U 或徒增交易困難。本研究將透過文獻分析、論理、比較法及實證研究等方式蒐集 資料並研究整理。 本研究先整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理論基礎、目的與經濟功能,並介紹授 權態樣,再比較各國知名集體管理團體之制度與運作方式。隨後,從流行音樂產 業切入觀察其產業特性,並勾勒本研究流行音樂產業之樣貌及其中涉及的相關著 作權以及混搭文化的內涵;接著檢視台灣集體管理團體對於音樂產業中的利害關 係人的影響,並陳其利害關係與利益衝突。最終,由於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機制之. 11.

(20) 重心在於謀求多數利害關係人的最大利益,有效降低市場的交易成本,因此藉由 實證訪談實際接觸市場上的創作者與利用人等,方得真正了解該機制對於利害關 係人的助益與困境。故以前述集體管理團體的目的與理論結合訪談實證研究,從 各方利害關係人的角度檢視集體管理團體機制是否與其理論基礎、目的及經濟功 能相符。期望能從理論分析與實證研究雙重面向的觀點提出建議。本論文訪談之 二位受訪者之資料如下: 受訪者 A. 受訪者簡介. 受訪時間. 代表性. 1.古典音樂創作者、流行音 52 分鐘. 於本論文中身兼權. 政 治 大 2.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 立. 利人與利用人的角. 樂編曲者。. 1 小時 34 分 於本論文中代表權. 2.有加入集體管理團體. 鐘. 利人的角色,並提供 出版商之觀點。. ‧. ‧ 國. 1.流行音樂詞曲創作者。. 學. B. 色。. 3.有經紀公司處理音樂授. io. y. al. n. 2.電影配樂與編曲. Ch. sit. 47 分鐘. 1.流行音樂詞曲創作者. 於本論文中代表權. er. C. Nat. 權業務. engchi U. 3.以個人會員身分加入集. v ni. 利人的角色。. 體管理團體. 本論文之重心聚焦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惟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之 著作類型尚有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在流行音樂產業中,詞曲創作者擁有音樂著 作,而出版商(唱片公司、經紀公司)則享有任何藉由機械或設備表現聲音,而能 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錄音著作。我國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係以一般著作權法保 護之,未如歐陸法系採行鄰接權制度,故對錄音著作的保護較其他著作略遜一籌, 12.

(21) 在公開演出權部分只有報酬請求權,只能要求利用人給付使用報酬,而無專有的 排他性利用權。我國現行二家管理錄音著作的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的全能僅為 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權及公開播送授權。為了使線上事業的利用人可以一次取得授 權,故公開傳輸之授權則保留錄音物之製作者自行管理、行使之。 有鑑於音樂著作的機械重製、改作、改編等權利仍舊保留在各出版商手中, 而音樂著作的著作權歸屬與辨識較錄音著作之困難度更高,商業利用價值更大, 為了使利用人獲得合法授權的管道更加便利與暢通,本論文之論述重心將放在音 樂著作,希望能搭建權利人與利用人間溝通的橋樑,強化音樂著作利用的授權機 制。.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3. i n U. v.

(22) 第二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本章希望藉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成立目的與意義,思索集體管理團體應 有的角色定位,在數位時代來臨著作樣態多元的趨勢下,集體管理團體應扮演何 種角色,以因應數位時代帶來的衝擊?本章欲透過重新探究集體管理團體的定位 與本質,檢討其是否達到社會需求所寄望的功能。. 第一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起源與意義. 起源. 立. 政 治 大. 聯合國下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 ‧ 國. 學. 下簡稱 WIPO)將集體管理團體稱之為「 就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為集體管理.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其中包含二種主要的權. ‧. 利:經濟的權利與道德的權利29。」 。 「集體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一詞係. y. Nat. sit. 指由一個組織作為代表執行,該組織以集體方式行使權利,如:處理稅率、授權. n. al. er. io. 事務與分配事務等,該組織雖具有集體的目標,但不僅僅執行典型為創作者或表. i n U. v. 演者進行權利管理的任務30;相對地,市場上亦有類似集體管理團體的「權利清. Ch. engchi. 算組織(right clearance organizations)」,但該組織並不具備集體管理的元素在其 中,而是提供利用人取得授權並收取報酬的組織31,二者有別。 “Copyright is the legal protection extended to the owner of the rights in an original work that he has created. It comprises two main sets of rights: the economic rights and the moral rights.” WIPO,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1. 30 MIHALY ,FICSOR,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WIPO, 12, (2002) “…the term "collective management" only refers to those forms of joint exercise of rights where there are truly "collectivized" aspects (such as tariffs, licensing conditions and distribution rules); where there is an organized community behind it; where the management is carried out on behalf of such a community; and where the organization serves collective objectives beyond merely carrying out the tasks of rights management (this is typical in the case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rights of authors and performers).” 31 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論 文,頁 7 (2012 年)。 29. 14.

(23) 因著作權係法律所賦予著作人專屬之「排他權(Exclusive right)」 ,未經著作 人同意,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引用或利用該著作;此種權利本應由著作人自行管 理其著作。惟現今著作大量數位化,權利的利用型態亦趨多元,當利用人眾多且 散布世界各地時,著作人不可能向所有的利用人一一協商授權契約條款,導致著 作人對於著作之利用狀態掌握力逐漸下降。此外,由個別著作人自行監視著作的 利用行為,並於著作權侵害發生時迅速對侵權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管理方式對 於現代著作人而言鞭長莫及且執行困難。相對地,利用人有意願利用著作時,由 於時間或地點的限制,也不易直接與著作人接觸,更遑論大量利用著作之利用人。. 政 治 大 難重重,使得著作利用的授權開始尋求更有效率的機制來運行,最終由集體管理 立. 於此情況下,雙方缺乏授權的專業知識與信賴關係,以及在完成契約的過程中困. ‧ 國. 學. 團體代表著作權利人進行處理32,集體管理的概念也應運而生。. 世界上第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誕生於 1850 年的法國,回溯過去:. ‧. sit. y. Nat. 1847 年的某一天,法國作曲家 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 一起在巴黎著名的音樂餐. io. er. 廳用餐,現場樂師演奏的,正是他們所創作的音樂。用餐完畢後,這兩位創作者決定拒 絕支付在餐廳的消費,他們認為,既然餐廳主人在現場演奏他們的音樂沒有支付任何對. al. n. v i n Ch 價,他們理所當然也不必就餐廳所提供的雅座及美食支付費用。經過一番訴訟,法院判 engchi U. 定餐廳主人演奏 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 的音樂,應該支付適當的對價33。. 獲得勝訴之後,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 思忖著如何向其他演奏他們音 樂的餐廳或團體收取報酬,於是在 1851 年法國的作詞作曲家共同成立「中央音 樂作詞作曲權利金徵收代理處(Agence Centrale poua la Perceptions Droit d’. 32. FICSOR, supra note 30, at 32. 章忠信,利用著作的授權好幫手—著作權仲介團體,著作權筆記網站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9&aid=2548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4 月 12 日) 33. 15.

(24) Auteurs et Compositeurs de Musique)」,此即現正營運的「法國音樂作詞、作曲及 編曲家協會(Socie’te’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diteurs de musique,簡稱 SACEM)」的前身。 集體管理團體發展之初,著作權法賦予作詞作曲者對現場觀眾演奏的行為享 有「表演權(performing rights)」。此類「非歌劇音樂著作(non-dramatic musical works)」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性、普遍性且大量地被利用,因為其替代性高且商業 利用價值不高,故稱之為「小權利(small rights)」。因為難以利用廣泛性高,所 以由著作人與利用人分別訂立授權契約可謂獨木難支,故由集體管理團體代為管. 政 治 大 地點少,替代性比較低且利用價值大,被稱之為「大權利」,通常由個別著作人 立. 理。而戲劇舞台表演被傳唱的「歌劇音樂(dramatic musical works)」因為利用的. ‧ 國. 學. 保留手中自行與利用人洽談授權條件,或是交由音樂經紀人為其管理,以其取得 更多的使用報酬34。此後,世界各地逐漸發展出相類似的團體。. ‧. 目前,世界各國均有集體管理團體以管理音樂著作為其主要業務,其營運模. sit. y. Nat. 式,依其立法與業務各有千秋,除音樂類外尚有影片、劇本、語文等相關的集體. io. er. 管理團體。因本論文之重心在於音樂類集體管理團體,故僅就處理音樂著作與錄 音著作之集體管理團體作為比較的研究對象,包含美國 ASCAP、BMI、HFA、德. n. al. Ch. 國 GEMA 及日本 JASRAC 等。. engchi. i n U. v. FICSOR, supra note 30, at 37-38.” "Small rights" musical works are those which, as a rule, are managed fully collectively, and "grand rights" musical works are those which, as a rule, are licensed individually (it is another matter, that monitoring of presentations, collection of remuneration and its transfer to owners of rights are sometimes left not to private agencies, but rather to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which thus perform the tasks of "partial collective management"). The latter category consists, practically, of dramatico-musical works. The use of such works takes place in a relatively small range of locations; thus, direct licensing by authors is feasible. Non-dramatic musical works, on the other hand, are used much more frequently and in a much greater number of places; that is the reason for which their use can, from a practical point of view, hardly be exercised individually.” 34. 16.

(25) 定義 集體管理團體(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Management Organization,簡稱 CMO 或 CAO)是實務上常見的稱謂,另有稱為集體權利團體(Collective Right Organization, 簡稱 CRO)、集體分配團體(Collective Distribution Organization, CDO) 、著作權協會(Copyright Societies) 、收取協會(Collecting Societies)等稱 呼35。 其中也有針對各項權利領域的稱呼,如語文著作的作者協會(Authors’ Societies) ,針對表演著作的表演權協會(Performing Rights Societies)及表演權. 政 治 大. 團體(Performing Rights Organization,簡稱 PRO),針對機械性重製的機械權團. 立. 體 ( Mechanical Rights Organization ), 以 及 複 印 權 團 體 ( Reprographic Right. ‧ 國. 學. Organization,簡稱 PRO). 依據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 條之定義,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由著. ‧. 作財產權人組成,依該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體管理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 Nat. sit. y. 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而所謂「集體管理業務」,則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 n. al. er. io. 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 i n U. v. 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著作權專責機關36亦認. Ch. engchi. 定「集管團體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專業及執行能力後,予以許可設立始成立之社團. 法人,故本質上應具有執行著作權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及公益性」。根據上述規定, 吾人可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承擔「促進著作利用」之社會責任,應該係屬於具有 專業、非營利、公益之社團法人。. 35. Sinacore-Guinn, supra note81, 172.轉引自林之葳(註 10),頁 21。. 3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1 月 28 日智著字第 10400002530 號函釋 17.

(26) 第二節. 集體管理團體之目的與經濟功能. 本節從集體管理團體的角色出發,探討集體管理團體所欲實現的價值與定位, 並從交易成本經濟學觀察集體管理團體機制的經濟功能,勾勒集體管理團體經濟 意義及目的,為後續探討集體管理團體功能的實踐進行原則性的論述。. 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目的 依據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倘若權利人與利用人均有授權的意思時,其授權範. 政 治 大 然而,當權利人與利用人數量日益增多時,個別交易的成本將被抬高,因此著作 立. 圍、授權類型與期間等契約合意必要之點,皆由雙方以契約自由協商並合意即可。. 權授權的過程中逐漸發展出交由中介者(intermediary)37代為處理授權事務的模. ‧ 國. 學. 式。因此,集體管理團體的成立目的主要在於「降低交易成本38」 ,且在社會公益. ‧. 的考量下亦需能「衡平權利人及利用人的地位39」 ,更有形塑著作權法「促進公眾. sit. y. Nat. 利用與鼓勵創作」之目的。. io. er. 自歐美等先進國家的集體管理機制觀察之,倘若集體管理團體能有效率地運 作,可降低個別授權所產生的額外成本。觀察當今的集體管理團體數量與管理職. al. n. v i n C音樂類的集體管理團體是最先成立並蓬勃發展的 能,著作權的數種不同著作中, , hengchi U 近年因新興科技使得音樂著作與不同類型著作間的隔閡逐漸弭平,可同時涵蓋音 樂、影像等多媒體創作也逐漸興盛,單一著作類型逐漸被取代;因此,為確保著.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原法稱之為「著作權仲介團體」 ,但「仲介」一詞恐有誤導以為該團 體是媒介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的中介者角色之嫌。事實上,該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 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而運作的團體。據此,為免爭議已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一詞改為「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 。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版,台北:五南,2010 年,頁 197。 38 Robert P. Merges, 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84 CAL. L. REV. 1293, 1294.(1996). 39 Gervais, Daniel,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Digital Ag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the Related Righ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The Netherlands, 26-28(2010) 37. 18.

(27) 作權的經濟利益不致被影響,除了基本的表演權利外,著作權的集體管理機制所 得管理的範圍(著作類型與授權型態)更須與時俱進不斷延伸,甚至互相合作達 到著作流通的功能 我國集體管理機制的立法首見於 1997 年制訂公布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 然而在實務上,我國的集體管理團體卻早先於法制而運作,這也說明了立法總趕 不上實務變化。由此可見法制地建立一方面藉由公權力與法律規範完善集體管理 制度,一方面卻造成我國的集體管理機制不夠彈性的問題。 集體管理團體目前尚有與多爭論。有論者認為,集體管理制度倘若在著作權. 政 治 大 程、增加成本。因此有學者主張,著作財產權人除依靠集體管理團體本身授權外, 立. 高度集中的市場中運行,透過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反而增加手續、平添交易流. ‧ 國. 學. 應有能自行從事平行授權的空間40,可望透過制度的鬆綁達到授權效率的提升, 故禁止平行授權之規定已於 2010 年修法刪除。另外,集體管理團體本身的運作. ‧. 成本亦應被我們所關注,倘若其執行效率不彰且與各利害關係人無法形成良好的. sit. y. Nat. 互動關係時,殊難達到「衡平權利人及利用人的地位」的目的,更遑論擔當促進. io. n. al. er. 公眾利用與鼓勵創作之大任。. C. hen 集體管理團體的經濟功能. gchi. i n U. v. 隨著集體管理團體在管理著作權的強勢地位逐漸崛起,他們不但富有重要的 「文化」與「社會」功能,學者甚至開始強調他們的「經濟」功能41。 WIPO 表示「儘管集體管理機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著作人基於著作權與著作 鄰接權所應得的利益,但這個機制同時也對利用人提供非常巨大的優勢,使利用. 5. 章忠信,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檢討建議,2006 年科技法律研討會論文集,交通大學科 技法律研究所,頁 17 (2006 年 11 月 22 日)。 41 Gerd Hansen, Albercht Schmidt-Bischoffshausen, Economic functions of collecting societies – Collective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light of transaction cost- and information economics, 5 .(2007) 40. 19.

(28) 人藉由單一的資源得以簡單地接觸到著作、簡化了利用人與著作人間的磋商過程 與收取授權金,它降低了交易的成本42」。 Merges 認為「透過專業的檢視,集體權利管理建立一個締結契約上的中介. 角色,它展現了集體產業中的專業知識,以及交易執行過程中的高效率43」。 WIPO 與 Merges 的論述顯示吾人得以從經濟面觀察集體管理團體機制在交 易過程中的外部效果。簡而言之,集體管理團體在經濟功能上,分別維護了創作 者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著作利用的經濟參與程度。舉例而言:集體管理團體立於 利用人的角度,藉由減少搜尋與資訊成本(search and information costs) ,嘗試去. 政 治 大 人望之卻步時所面臨的經濟阻礙。儘管有部分學者質疑集體管理團體由政府法制 立 提升授權成功的機會,避免因為各別權利管理造成個人的交易成本提高,產生令. ‧ 國. 著作權法的經濟功能. ‧. 一、. 學. 建立的合法性與妥當性,但經濟功能的理由為集體管理團體的存在的基礎。. sit. y. Nat. 探究集體管理團體的經濟功能的答案之前,必須先探究著作權法對經濟功能. io. er. 本身的貢獻為何。此外,在探究集體管理的團體的功能前,著作權法究竟涵蓋哪 些經濟意義也必須被釐清。. al. n. v i n Ch 我們可以從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間接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的行 engchi U. 為來觀察其經濟上的功能。既然著作權法肯定集體管理團體得執行授權業務,並. 收取使用報酬,可見著作權法與集體管理團體收取授權金與監督行為密不可分,. WIPO 網站: http://www.wipo.int/edocs/pubdocs/en/copyright/855/wipo_pub_855.pdf ,頁 1718。(最後瀏覽日: 2016 年 6 月 5 日)。原文:” Although a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serves primarily the interests of owner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uch a system also offers great advantages to users who, thus, may have access to the works they need in a simple manner from one single source, and - since collective management simplifies negotiations with users, monitoring uses and collecting fees - at low transaction costs.” 43 Robert P. Merges, supra note 38, 1296. “Through this expert tailoring, CROs produce an intermediate level of contract detail, reflecting not only collective industry expertise but also the need for efficiency in carrying out a high volume of transactions.” 42. 20.

(29) 我們可以嘗試從授權金的角度切入,探討其經濟功能議題44。 新制度經濟學(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係用經濟學的理論分析制度問 題,該分析方法被用來解釋集體管理團體機制的經濟功能、交易成本及資訊經濟 與著作權法的經濟功能的關係。至今為止,新制度經濟學發展出幾個不同的學派, 其中以產權理論(Property rights economics)與著作權法最具相關性,因此本論 文先從產權理論出發,並於交易成本理論一項中繼續探討集體管理團體對於降低 交易成本的功能性。. 政 治 大 新古典主義的產權理論主張「市場經濟」,強調市場機制的自由運作,反對 立. 二、. 集體管理團體作為經濟分析主體. ‧ 國. 學. 國家力量干預市場功能45。該理論主張政府應該盡量避免介入市場機制,除非是 先獲得權利人的同意,否則法律上禁止他人侵害此權力,這樣的理論衍生出「財. ‧. 產法則(property rule)」的概念,也有學者稱之為「絕對許可原則(absolute. sit. y. Nat. permission rules)46」 。換言之,利用人必須透過與權利人談判磋商,議定彼此主. io. er. 觀上能接受的對價後方得利用該權利,或是改變原有的權利義務歸屬47。該原則 認為應該透過對於侵權行為者予以懲罰來阻止侵權行為的發生,並促使該侵權人. n. al. 尋求與權利人締結契約。. Ch. engchi. i n U. v. 另一個相反的概念是「補償法則(liability rule)」 ,意指即便未得到權利人的 事先同意,相對人仍可利用該權利人的財產權 48 ,但必須依法提出適當補償 (compensation) ,集體管理團體向使用者收取的使用報酬即是一例。此外,該金 錢補償的數額通常由公正第三者(主管機關或法院)核定,而非由當事人間經由. 44. Hansen, supra note 41, at 2. Calabresi,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L.REV. 1089, 1105 (1972). 46 Merges, supra note 38, at 1302. 47 王文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初版,頁 35 (2000 年)。 48 Merges, supra not 38, at 1302 “take now, pay later”. 45. 21.

(30) 磋商談判自行協商議價之;換言之,當相對人侵害權利人的權利時,可以事後給 予補償金即可,不需要透過任何交易49。通常在交易成本很高的市場中,由於交 易的可能性降低,補償原則此時較適宜用來促進交易活絡,因此成為產權理論中 存在的自願性交易的手段50。 原則上,智慧財產權法領域中的權利人擁有財產權,並可以排除他人使用其 權利,而權利的價值由財產權人及利用人協商訂定之,故屬於財產法則(property rule)的概念。而集體管理團體的存在則是財產法則的質變,集體管理團體得以 透過契約方式改變智慧財產權的財產權本質,他們透過既有的契約條款並為著作. 政 治 大 著作並於嗣後給付對價給著作人。此種透過契約方式將財產法則轉化為補償法則 立. 進行鑑價,最終提出幾乎一體適用全部成員的收費標準,而利用人可以直接利用. ‧ 國. 學. 的過程,學者 Merges 稱之為「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s51」。. 另外,有論者52認為,此種經濟理論的分析似乎有意識地忽略了不同著作權. ‧. 機制間的差異性,意指歐陸法係與英美法系的著作權法,其對於權利人的保護授. sit. y. Nat. 權採取不同的看法,前者對於著作授權的採取自然法(natural law) 、勞動理論及. io. er. 個人主義的觀點;另一方面,後者則奠基於功利主義(utilitarian)的觀點。這些 理論有基礎根本性的不同,可以被視為不同著作權機制間集體管理團體的差異原. al. n. v i n Ch 因;而找尋到某個一體適用於所有機制的著作權法的經濟功能的目的,其最終意 engchi U. 義在於避免因著作權機制的差異而阻礙國際間集體管理團體間的合作可能。隨著 集體管理團體的文化與社會功能性的議題討論愈發熱烈,吾人應注意歐陸法係與 英美法系對於著作權法概念的理解上的衝突,歐陸法系下集體管理團體之成立具 有較明顯的公益色彩,受主管機關的核准與監督;而英美法系則的集體管理團體. 王文宇(註 47),頁 35-36。 David Lindsay,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COPYRIGHT, CONTRACT AND MASS MARKET LICENSE, Research Paper prepared for the Centre for Copyright Studies Ltd , 18, 2002. 51 Merges, supra note 38, at 1303. 52 Hansen, supra note 41, at 3. 49 50. 22.

(31) 的成立目的在於為權利人管理權利,並無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較無公益性質。二 者聚焦方式有別,因此歐陸的集體管理團體為達到公益目的會與他國集體管理團 體業務合作,在英美法系的集體管理團體則較無此現象。但集體管理團體的普遍 經濟功能仍舊適用於他們的核心業務,但針對未來倘若集體管理團體尋求超越既 有的營運模式而言,似乎此方面的關注仍顯不足。本文基於如上論述,將進行不 同國家間集體管理團體的比較分析,但焦點多集中於制度設計與交易成本的關係, 對於各國著作權法制、集體管理團體機制及理論基礎的差異,猶待他人補充之。. 政 治 大 組成動機以及在經濟生活中扮演的角色,這些主要問題已於前論述,本段也提到 立. 集體管理團體的經濟功能問題主要在於他們的經濟目的為何、他們的起源、. ‧ 國. 學. 集體管理團體利用契約改變財產法則的本質而成為補償法則的過程。下述部分則 進一步從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的角度,觀察集體管理團體的. ‧ y. Nat. n. al. 交易成本理論. er. io. 第三節. 理論內涵. Ch. sit. 經濟功能。. engchi. i n U. v. 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是一個經濟學的概念,簡而言之,指完成一筆 交易時,交易雙方在買賣前後所產生的各種與此交易相關的成本53,唯有降低該 成本的產生才能增進整個交易市場的效率。但該成本存在於交易的過程中,如何 辨別交易成本的存在與分析,並設法降低之,已成為一個重要的議題54。而寇斯 的交易成本理論隨後被 Williamson 發揚並有突破性的發展,成為新經濟學派中. 53 54. Ronald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 15 (1960). Hansen, supra note 41, at 3. 23.

(32) 重要的部分55。 在古典經濟學派的思維下,倘若交易身處一個完全競爭市場,則價格機能將 使資源達到最適配置。而依據寇斯理論,在交易成本不存在的前提之下,交易過 程個別協商將會比政府干預達到更有效的資源分配結果。因此在財產權授權的私 人協商之初是有必要的,在這個過程中如何以及誰最初獲取該權利並不產生影響, 因為契約協商又無交易成本的情況將無論如何將導致資源最適配置的結果56。 交易成本理論側重於真實世界中任何一種交易都將會累積其成本的情況,寇 斯對於交易行為做了如下的描述:. 政 治 大 的意願及條件、協商行為也帶來談判與議價行為、草擬合約、必須擔負起監督他 立 「為了進行市場交易,我們必須知道交易的相對人是誰、必須告知他人交易. ‧ 國. 學. 人是否如合約所載條件完成交易等等。這些行為皆會產生成本,當成本達到一定 程度的比率時將會阻礙交易。57」. ‧. 申言之,當交易過程中的成本累積超過交易本身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性且. sit. y. Nat. 追求最大經濟效益的相對人都不會進行交易,除非雙方都可以在一定程度獲利。. io. er. 當潛在的合作無法產生,再加上過高的交易成本,各自的交易成本的水平將對各 別參與者所欲達到的目標產生決定性的作用,其中也包含一般法律地位的市場的. al. n. v i n Ch 效率。因此,交易成本經濟學以「交易存在」作為理論開展的出發點,以尋求在 engchi U. 減少成本過程中達到有效的協調機制。該方法嘗試透過促進市場交易以提升具有 法律地位的市場效益,藉由搜尋最有效的組織來降低交易成本。而辨識最小的交 易成本的交易、保證更有效率地取得授權、使作者與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能獲得 55. Oliver Williamson, 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 The Governance of Contractual Relations, 22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33 et seq. (1979) 56 Merges, 84 California Law Review 1293, 1302 (1996). 57 Ronald Coase, supra note 53, at 15. ” in order to carry out a market transaction it is necessary to discover who it is that one wishes to deal with, to inform people that one wishes to deal and on what terms, to conduct negotiations leading up to bargain, to draw up the contract, to undertake the inspection needed to make sure that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re being observed and so on. These operations are often extremely costly, sufficiently costly at any rate to prevent many transactions that would be carried out in a world in which the pricing system worked without cost.” 24.

(33) 更好的流通與利用機會,正是集體管理團體對於交易成本最有效益的部分58。值 得注意的是,即使在一個完全競爭市場,若存在外部效果,則會使市場機能無法 達到資源配置的最大效率59。 交易成本理論的決定性問題在於,如何藉由交易成本的存在帶來人類智慧結 晶的傳播及有效地修正利用著作時效率不彰的問題,如下將作個別成本的探討。. 集體管理授權機制中的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產生於市場利用的當下,且交易成本具備時間次序性不同的數個階. 政 治 大. 段,以下茲就學者60的分類進行介紹與論述:. 立. 搜尋成本與資訊成本(searching and information cost). ‧ 國. 學. 一、. 在交易市場中,真正交易前必須經過嚴謹的查核過程,其查核的過程包括著. ‧. 作之著作人、著作期間、著作的有效性、著作是否已專屬授權他人使用、著作授. Nat. sit. y. 權的類行為何等。而搜尋成本往往產生於潛在的利用人尋找著作人時產生,利用. n. al. er. io. 人必須尋找著作人並告知他願意負擔的授權條件,而這些搜尋成本包含為建立雙. i n U. v. 方聯繫所需要的時間累積,例如通過網路或電話聯繫。相反地,對方必須被告知. Ch. engchi. 某人已經準備好與其訂立授權契約,例如廣告支出或創建網站或下載平台等。為 了降低資訊成本目的,催生了集體管理團體的經濟營運模式。 倘若沒有集體管理團體在中間提供著作的相關資訊,一旦有利用者希望能使 用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時,利用者必須先自行區分創作者與著作財產權人的身分, 避免與複數權利人協商或避免與不具著作財產權資格的人交易,反而徒耗交易成 本,集體管理團體在建立搜尋資料庫與提供適當人選的業務中具備舉足輕重的地. 58 59 60. Hansen, supra note 41, at 4. 簡資修,經濟推理與法律,3 版,頁 32 (2014 年)。 Williamson, supra note55. 25.

(34) 位。 二、. 談判成本與締約成本 (bargaining and the decision cost). 談判成本與締約成本一言以蔽之即是對契約、價格、質量討價還價所耗費的 時間及支出的費用成本。當契約雙方出現後,談判與締約成本亦隨之浮現,這些 談判與締約的過程中需要考慮的事項繁雜,造成締約過程冗長,因此談判與締約 成本也相對抬高。著作權交易市場中的談判與締約既具複雜性又耗時費力,因涉 及高度法律與著作類型的專業知識,往往造成事後授權爭議,可謂整個交易成本 中最為重要且支出成本範圍最大的部分,更是左右整個交易成敗的關鍵。. 政 治 大 不同的授權條件,如: 演出時間、表演場次、表演曲目、場地大小、售票價格、 立 而集體管理團體則透過制式的著作權授權契約與預先決定的授權費率,根據. ‧ 國. 學. 觀眾人數等變因,調整其契約的內容。集體管理團體透過補償法則大幅降低雙方 必須為著作的市場行情進行磋商談判過程中產生的損耗,同時也避免雙方因缺乏. ‧. 專業知識導致契約掛一漏萬的情況發生,有效降低雙方的交易成本。. sit. y. Nat. Merges61認為當契約條款業已確定,雙方既不需要為內文爭論不休,亦不需. io. 本。. er. 大範圍地修改時,節省了雙方撰寫各種授權契約、收取使用報酬與支付費用的成. al. n. v i n Ch 而當契約簽訂後,看似雙方都可以高枕無憂地享受授權所帶來的好處。集體 engchi U. 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報酬金並分配給著作人,而利用人則將該著作進行商業上 的利用,似乎從此一勞永逸;然而,在實務上雙方是否遵守契約仍必須有人進行 監督行為,並使其成功地被落實,此即下一個階段的成本。. 三、. 監督成本與執行成本(monitoring cost and enforcement cost). 監督與執行成本發生於契約訂定之後,Williamson 將該成本分類於事後成本;. 61. Merges, supra note 38, at 1295 26.

(35) 監督與執行成本可能發生在任何人之間,包括契約的當事人與潛在且未被發掘的 利用人。舉例而言:雙方訂立契約後,若著作人仍需要時時監督利用人是否依照 授權條款進行利用行為,無形中造成著作人對於著作管理的負擔。此外,著作人 也難以親力親為地到各地去查看是否有其他潛在利用人利用其著作卻未付授權 費。 而監督與執行亦包括後續的授權金的調整部分。例如某些契約條款經過一定 時間後可能要重新審查該契約並更新之,倘若利用人使用著作人的著作後產生意 外成功的結果,使其所負擔的授權費與商業交易產生不相襯的結果時,權利人亦. 政 治 大 集體管理團體的存在,使得創作者與權利人得以均分監督違法使用者利用受 立. 得透過重新修改授權契約的方式享受商業上的成果。. ‧ 國. 學.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所應負擔的成本,更降低彼此監督所耗費的時間與金錢成 本。而監督並找出這些違法使用的被授權人與潛在的利用人正是簽訂授權契約與. ‧. 取得法定補償金的終極目標,也是集體管理團體的價值所在。. sit. y. Nat. io. er. 上述提到的主要交易成本,依據其數額的多寡、所耗費的時間與心力等皆有 可能阻礙或是導致交易的失敗,集體管理團體立於中間者的地位若能有效降低整. al. n. v i n Ch 個授權機制中利害關係人的交易成本,則可達到著作權法的經濟功能並實現立法 engchi U 目的。. 學者 Lessig 則針對逐漸茁壯的科技議題與法律經濟分析方法也試圖提出回 應與補充,他認為在智慧財產權的領域中,彼此受日趨密切的社會規範、市場、 法律及科技發展等因素所影響62 。他觀察現今的文化型態已由「創造的文化」 (creative culture)轉變為「許可的文化」(permissions culture),強調科技與法律並非 中性的,而是各種文化、社會、經濟因素彼此複雜運作的結果,這個時代正面臨. 62. Lawrence Lessig 著,劉靜怡譯,誰綁架了文化創意,頁 176-177 (2008 年) 27.

(36) 著文化獨佔的問題,智慧財產權正產生不平衡的狀態,其實是各種力量分配不均 的結果。除此之外,Lessig 對於智慧財產權脈絡下的科技角色亦更加強調,他認 為部分法律經濟分析容易忽略掉「當下的科技狀態」這個因素。他認為寇斯定理 中預測了在交易成本為零的世界中,法律制度如何安排無關緊要,市場力量將會 導致最有效率的結果,這個定理中也隱含著科技狀態與變遷的影響,但過去科技 變遷較為緩慢的世界中看無關緊要,但以今日科技發展迅速的程度似乎不可避免 地必須將科技因素納入經濟分析模型中予以觀察63。換言之,法律經濟分析的模 型中應有規範、市場、法律及科技發展種因素交互影響,若我們想要更進一步釐. 政 治 大. 清集體管理團體的經濟意義,科技因素的考量勢必出現於下述的討論中,且不應. 立. 為吾人所忽略。. ‧ 國. 學. 學者評估各項交易成本的程度而提出三種影響因素。一是交易頻繁性(the frequency with which the transactions recur ), 二 是 交 易 不 確 定 性 ( extent of. ‧. uncertainty) ,三是資產特殊性(asset specificity)64。集體管理團體若是處理越少. sit. y. Nat. 的交易,其所選擇的授權形式越少;而不確定性的也同樣影響交易成本的數額;. al. n. v i n Ch ,倘若生產活動雖然可以透過個人間的契約關係獨立進行,但 engchi U. 65. 有學者認為. io. 事件等不確定性。. er. 此不確定性來自於資訊不對稱的情況,即是不確定交易能否成功是否會發生意外. 由於個人間簽定契約需要交易成本,因此只要這些交易活動在廠商內部進行的成 本小於在市場上進行者,廠商就會出現,把這些原本經由市場進行的交易,改由 廠商來安排。在廠商內部進行交易的成本等於在市場進行交易的成本時,廠商的 規模就達到極限;此時將導致市場力量無法滿足公共利益的情況,造成市場失靈 的現象,該現象的發生與交易成本的三個影響因素息息相關。 同註 62,頁 180。 Oliver Williamson, Transaction-Cost Economics: The Governance of Contractual Relations, 22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33, 246 (1979) 65 簡資修(註 59),頁 31-32。 63 64. 28.

(37) 不可否認的是,集體管理團體具有經濟功能的意義。但若我們將音樂產業套 入上述之市場,並將廠商替換成集體管理團體,此時,音樂利用人透過集體管理 團體取得授權的成本是否與自行取得授權的成本相同,將導致是否可能造成市場 失靈的關鍵因素。以商業利用人為例,與集體管理團體簽訂概括授權契約一次性 取得團體所管理的全部音樂的效率遠高於向個別唱片公司尋求授權;但以專業利 用人或再利用人而言,他們只需要單曲或少數音樂著作的授權即可。換言之,商 業利用人會傾向與集體管理團體簽概括授權契約,但專業利用人與再利用人會選. 政 治 大 色。此種授權不平衡的現象,對於流行音樂產業、市場發展可能成為阻礙。 立. 擇自行與權利人接洽,或是選擇私下利用著作,而不透過集體管理團體之中介角. ‧ 國. 學. 集體管理團體目前的業務只管理著作權中的「小權利」,如:公開演出、公 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但較具有商業價值的「大權利」如:重製權,則非其. ‧. 所管理的範圍。然而,利用人所需的著作利用型態差異甚大,若只管理公開權而. sit. y. Nat. 對重製權無處著手,難免影響授權意願。對這些需要重製權的利用人而言,向複. io. er. 數著作財產權人尋求授權的作法顯得不經濟,集體管理團體作為市場上中間者的 角色將造成市場失靈的結果,此部分留待本論文第四章節實證研究部分處理之。. n. al. Ch. engchi. i n U. v. 我國的集體管理機制與交易成本之關係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有「公開播送」 、 「公開演出」 、 「公開上映」等權利,而 利用人若欲使用原則上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方得利用。惟,當權利人與利 用人的數量龐大時,權利的行使與監督相形困難,利用人要尋找著作人更添交易 不便。故,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費率,統一向利用人授權、收費,再將收 到的報酬分配給委託管理的著作人,透過該制度降低雙方的交易成本66。 66. 章忠信 (註 31),頁 10。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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