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屢遭質疑代表性不足、難以進行概括式授權,因此爭取本國多數權利人入會,並 與海外姊妹協會合作,以尋求高度的代表性為我國集體管理團體的首要任務。但 集體管理團體間也往往因互相爭取權利人而與其他集體管理團體產生利益衝突 的問題,競爭會員數的結果造成團體間的合作關係不良。

著作人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明訂,著作權集體管理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

其業務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186。可見著作人與集體管理團體的 利害關係十分密切。本研究所稱之著作人,包含音樂著作中之創作者、詞曲的語 文著作創作者。至於著作財產權人,如唱片公司、經紀公司等留待下段討論之。

一、 特色

著作權採取「著作保護主義」,亦即著作一經完成無待創作者向主管機關申 請或登記,自始當然取得著作權,著作人得自行行使、授權或排除他人侵害其權 利。在科技演進下,著作權的種類日漸繁雜,權利人與利用人的數量也日益攀升,

且散佈於各地區。倘若一味交由著作人自行管理其著作,勢必產生大量的「交易 成本」,包括搜尋成本與資訊成本、議價成本與締約成本、監督成本與執行成本,

這些成本若大於因交易而產生的利益將成為交易阻礙,更無法發揮著作監督之功 能。於此集體管理團體制度應運而生,由權利人授權集體管理團體進行下述之業 務: (1)與著作利用人協商、(2)以管理人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3)

分配收取之報酬予權利人、(4)監督著作利用187

186 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

187 同註 186。

日,http://star.ettoday.net/news/392018。(最後瀏覽日:2016 年 3 月 30 日)

189 2007 年前,一首國語歌的歌曲預付版稅大約為 2 萬 8 千~3 萬元,歌詞的預付版稅為 1 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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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真正拿到的版稅往往杯水車薪,可見在音樂產業中創作者屬於弱勢族群,受 制於出版商,更需要集體管理團體為其管理著作。

二、 目的與利益衝突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著作財產權人包括詞曲作者、表 演者、甚至是製作人,對他們而言「獲得權利金收益」、「落實著作權保護」與「著 作廣泛流通」正是他們參加並組織集體管理團體的首要目標。他們將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類型交由集體管理團體或是其所屬的出版商管理,除 了因上述的權利具有先天的複雜性使然,交由專業人員處理更可以為著作財產權 人降低管理成本。

早期權利人通常將其完成的音樂著作一次性的移轉所有權給大型出版商,因 此不享有著作財產權;如今著作權保護意識抬頭,權利人從過去被動地位轉為主 動要求主管機關與集體管理團體必須「落實創作者的權利保護」及「合理權利金 分配」並提倡「創作自由」191。長久以來我國利用人與集體管理團體間就使用報 酬率和授權條件常常相持不下,過去使用報酬率須經由行政機關事前審議,不僅 沒有改善市場僵局,還衍生審議標準不明、審議過程不透明、立場過於偏向權利 人保護、時程延宕、經審議後費率仍不被利用人遵循等種種弊端。因此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主張政府不應過度介入,而應順應市場的運作,由市場機制決定使用 報酬費率192。97 年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法時順應集體管理團體的意見將使用報酬 率改為事後備查193,卻反而衍生著作人的不滿。此外,著作人與出版商的關係也 十分微妙,音樂出版過程中需要雙方緊密合作,但雙方卻有利益上潛在的衝突,

茲於如下段落中討論。

191 陳樂融,一個音樂人對智財局的好奇、提醒和呼籲,2014 年 7 月 9 日,http:

//fc.ktchiu.com/?p=4862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3 月 27 日)

192 林之葳 (同註 10),頁 88 (2007 年)。

19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4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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