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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由於著作權法制下權利保護具有排他、專屬 且私有性質的保護,因此創作者專有排除他人使用其著作的權利,創作者得以自 行利用其著作,也可以選擇授權給他人使用。

當著作人完成著作後,該著作必須經由流通與利用才能產生經濟價值,著作 人除了讓與著作財產權並收取讓與之對價外,亦可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 並收取使用報酬,增加著作的經濟價值。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屬於著作財產 權人與利用人間的私法契約行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依雙方的意思訂定之。然 而,著作財產權經時代變遷發展後,目前種類繁多且內容各異,著作的利用方法 也隨著科技化、網路化的趨勢而有眾多利用型態,而雙方約定之契約難免有約定 不明之處。因著作權法即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73及授權作出規定,本論文之主題 環繞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機制,故茲就著作利用型態的「授權」進行討論。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契約關係

一、 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人間之管理契約關係

依據我國的著作權體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契約係「著作財產權 人與集體管理團體約定,由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 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管理契約以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為締 約主體,契約成立後,集體管理團體方有為著作財產人管理著作之權利,並有為 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之義務;而著作財產人則有給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用 給集體管理團體之義務。

歐洲的集體管理團體多規定權利人於入會後將著作權利「專屬授權」給管理 團體,他們認為如果讓利用人另外與權力人進行授權可能會加重團體的運作成本

73 著作權法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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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協商成本,且對於歐盟各集體管理團體間所簽訂的合作協議運作上產生不良的 影響74

而美國司法部則認為管理契約必須是「非專屬授權」,以期待非專屬授權下 發展集體管理團體的市場競爭狀態,避免著作權的授權由單一團體壟斷。而利用 人無法與管理團體達成授權時,亦可以另外選擇直接與權利人取得授權75

我國修法前的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的授權關係為「專屬授權」,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 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此乃禁止平行授權之約定,目的 在於避免「會員在入會後,得再自行授權,則利用人無法明確判別究應向何人商 洽授權利用事宜,勢將導致著作權市場秩序之混亂76」。該條文即是法令限制著作 財產人必須將著作權專屬授權集體管理團體,不得將著作另行授權他人。

2000 年修法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刪除禁止平行授權之規定,立法理由 謂「是否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一節,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及 韓國之立法例,均未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而由集體管理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 理契約決定,爰予刪除」,應認為現在的管理契約屬於「非專屬契約」,著作財產 權人能得將其著作另行授權他人。

惟上述修法看似已然刪除平行授權之規定,實際上刪除該條文僅是揭示契約 自由原則,並不禁止集體管理團體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繼續限制會員「不得平行 授權」,故 MÜ ST 等團體均於章程中約定「在本會管理之範圍內,會員及準會員

74 Emily Lui, The Eurovision Song Contest: A proposal For Reconciling The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sic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Ent Law Rev, 70 (2003); 詳情請見張懿 云,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卡特爾規範之研究- 以德國及歐盟卡特爾法為中心,第 14 屆競爭政策 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70 (2006 年 11 月)。

75 黃瓊秋,集體管理團體與競爭法之衝突與調和,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頁 17 (2010 年 6 月)。

76 黃瓊秋(註 75),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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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77」,依舊透過章程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平行授 權之權利。集體管理團體在管理契約中限制會員平行授權的權利將產生幾種問題:

其一,權利人自行授權利用人公開演出其著作時,是否需繳交授權費用給集體管 理團體;其二,若權利人非專屬授權不同集體管理團體,可能造成概括授權的利 用人重複付費的問題;其三,權利人違反與集體管理團體簽訂之管理契約時可能 產生的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這些契約關係的爭議仍待解決。

二、 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之授權契約關係

利用人欲使用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的著作時,必須與團體簽訂授權契約,集 體管理團體事前預先擬定統一範本的契約內容78。由集體管理團體代理權利人與 使用者簽訂授權契約後,利用人方可使用;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降低雙方議價 成本與談判成本,得以應龐大的授權需求與團體的內部營運成本。目前集體管理 團體提供二種授權契約:

1. 個別授權契約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個別授權契約指集體管理團體 與利用人約定,集體管理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給利用人,利用人 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換言之,集體管理團體可以將特定的著作提供利用人使用,

依據著作的利用型態、撥放時間、撥放方式等作為費用計算基礎,達到授權費用 公平合理之目的。

77 MUST 章程第 17 條。

78 見我國集體管理團體網站: MUST: http://www.must.org.tw/tw/license/all.aspx,TMCS:

http://www.tmcs.org.tw/index.php/license。(最後瀏覽日: 201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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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我國目前科技發展無法準確監督所有利用人、電視台與電台所使用的音樂 著作是否獲得合法授權,因此集體管理團體目前必須以人力方式個別調查之,機 於授權成本的考量,此種授權態樣對於目前的集體管理團體而言相當費力79。反 觀國外國外目前已發展出線上搜尋系統,如:日本 JASRAC 的 J-MUSE 系統即 是為了降低監督搜尋違法使用的成本80,可見我國的集體管理團體仍有改進空間。

2. 概括授權契約。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概括授權契約係指集體管理團 體與利用人約定,集體管理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可於一定 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是電視台與廣播電台最常 使用的授權類型,利用人得於一定時間內無限制地利用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之全 部著作。

對集體管理團體而言,概括授權契約已依利用人收益的百分比或預先約定的 固定費率收取使用報酬,省去逐一協商議價的成本,也降低利用人必須監督違法 利用著作的成本。相反地,也可能造成利用人有強迫授權超過預期數量的可能。

綜上,集體管理團體依據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於行使權利時,原則上 似乎應以著作人的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在授權契約中代表著作人與利用人進行談 判授權,維護著作人之利益。惟著作權專責機關亦認定「集管團體…本質上應具 有執行著作權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及公益性」,可見集體管理團體除了以權利人的

79 黃瓊秋(註 75),頁 19。

80 本論文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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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為優先外,亦須維護著作利用的公共利益,不可一味尋求著作人之最大利益 而忽略著作權本質上應具備的公益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