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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薪酬委員會的關係

第一節 公司治理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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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薪酬委員會的關係

第一節 公司治理理論

第一項 代理與代理成本的問題

美國學術界自 1930 年代開始,即開始討論有關「公司治理」之議題。美國 公司因為走向大型化,原本公司的所有權係由單一股東掌握的方式,因為股權分 散轉而到各個股東之間(dispersed ownership),在這樣的公司經營型態下,實際 的公司經營權人並非股東本人(principal),而是經公司聘僱的專業經理人及董事 擔任「代理人」(agent),由其代表行使公司經營權,於是,本人與代理人兩者 間即存在著微妙的「代理關係」(agency relationship)。這樣的大型化公司管理階 層,通常僅持有少數的股份,甚或很可能根本不具股東身分,形成了「所有權與 經營權分離」(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的情況。然而,這些管理階層 持股少數或根本零持股,卻大權在握,掌握著公司大部分的資源,難保不發生不 當利用公司資源而有自利(self-interested)的心態,而將其自身利益置於公司整 體 利益 之上 ,關 於 在 此種 因為 利益分 歧 下 所產生之 利益衝 突 ( conflicts of interests),即所謂「代理」的問題。

為了減緩上開所述代理問題下所產生的利益分歧與衝突,公司股東即頇付出 一定的「代理成本」(agency costs),以確保經營者(即代理人)有足夠誘因為股 東利益設想,確保代理人不會剝削股東利益。而「代理成本」得分為以下三種1

1 See Sharon Hannes, Reverse Monitoring: On The Hidden Role Of Employee Stock-B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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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監督成本(monitoring costs)、擔保成本(bonding costs)、剩餘損失(residual loss)」。

一、監督成本(monitoring costs):指公司透過適當的激勵措施,而付出用以防 止代理人利用其地位而對公司造成不利益之行為,即股東為監督經營者所付出 之成本。

二、擔保成本(bonding costs):指代理人為了爭取公司的授權與任用,亦需付出 一定的成本,使公司相亯其能忠實履行義務,若代理人做出有害公司之行為 時,得確保公司可得補償,即經營者為確保其忠誠所付出之費用。

三、剩餘損失(residual loss):即代理人實際決策與股東權益最大化決策間分歧 所造成股東之損失,或於某些情形,為防止代理人剝削股東所付出之成本可能 高於所剝削之金額,故採取措施反而係一不經濟之行為,經營者因此所剝削之 金額即成為不可避免之損失。

第二項 OECD 公司治理原則

公司治理的目的,即在於最小化代理成本,詴著消弭代理問題,期待透過 公司內部設計之監控體系,進而防範管理階層所可能發生之道德風險行為。為提 供各國公司治理改革的參考,1999 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提出了「公

Compensation, 105 Mich. L. Rev. 1421(2007), at 1438-1440. 中文文獻與翻譯說明參見:易明秋,

公司治理法制論,頁 11,2007 年 2 月、張心悌,股東提案權之省思-兼以代理成本與 Arrow 定 理觀察之,收錄於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英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296,2005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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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治理原則」(OECD Princip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而公司治理的概念,雖 然發展至今,各家說法略有出入,普遍一般認為,公司治理乃是一種指導及管理 公司的機制,以落實公司經營者之責任,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 關係人(stakeholders),准此,公司治理的目標乃是追求企業經營之經濟效率的 最大化2

OECD 所建議之公司治理基本原則,認為公司至理應特別注重下列事項:

一、保障股東權益(The Right of Shareholders);

二、確保股東受到公帄對待(The Equitable of Shareholders);

三、重視利害關係人的角色(The Role of Stakeholders);

四、資訊揭露及透明化(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五、董事會等機關責任之強化(The Responsibilities of Boards)。

OCED 在 2004 年公布的修正版中,對於如何降低代理成本,揭櫫如下之 6 個面向之基本議題:

一、建制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Ensuring the Basis for an Effec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二、股東權益(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and Key Ownership Functions);

2 劉連煜,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治理,收錄於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英照大法官六秩 華誕祝賀論文集,2005 年 8 月,頁 25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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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確保股東受到公帄對待(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

四、利害關係人權益(The Role of Stakehold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五、資訊揭露及透明化(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六、董事會等機關責任之強化(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oard)。

OECD 原則對於各會員國並無任何拘束力,僅係提供各國公司治理參考之 用,協助尋求一個適當的解決方案。然而,何謂完善的公司治理?OECD 認為,

並沒有唯一而絕對之標準,因各國不同的企業組織、股權結構、文化、政經環境,

而不應僅汲汲於複製他國之經驗,應因地制宜地設計、建構最適宜各國之公司治 理架構。尌以董事會架構為例,在 OECD 各會員國的公司法制下,即存在不同 之思維模式,例如,有所謂雙軌制(two tier system),即並存有「執行業務之董 事會」與「監督查核公司經營之監察人」制度;而單軌制(unitiary board)則係 由董事會內部包含監察機能之制度。從而,我們可以說,公司治理是「股權結構 之作用」3,不同的股權結構的公司所面臨的代理問題,便會有所不同,反應在 法規上之規劃與配套亦會有所不同。

第三項 薪酬制度、代理成本與公司治理

第一款 股權分散結構的代理成本與公司治理

在股權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因為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致使經營者

3 See Jeffrey N. Gordon, “SAY ON PAY”: Cautionary Notes on The U.k. Experience And The Case for Shareholder OPT-IN, 46 Harv. J. on Legis. 349(summer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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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與股東(本人)間的利益並非呈現一致而有所衝突時,應如何確保經 營者有足夠的誘因為股東利益最大化著想,即為公司法上亙古以來相當重要的課 題。而基於以上的論點,可以歸結出,股權分散公司的公司治理所要解決之問題,

主要為「濫用權限」與「無能經營」的問題4。前者係為經營階層不當規避其經 營責任,或將公司資產由自己交易(self-dealing)挪為私用的情形,此屬道德危 險之問題;而後者則為經營者因其能力不足,無法達成股東託付的問題。股東為 降低代理問題,可能採取三種手段如下5

一、適當的股價誘因,例如提供認股選擇權,間接促成經營者與所有者結合,使 雙方利益合一,降低代理成本。

二、監督機制之強化,例如獨立董事的引進。

三、將經營階層之薪酬與公司表現連結,使其有足夠之誘因去盡力執行其職務。

第二款 股權集中結構的代理成本與公司治理

股權集中結構之公司,在經營與所有結合的狀況下,控制股東通常掌握公司經營 大權,而且因其持股眾多,其具有控制地位,有很大的誘因親自經營公司,也成 為公司最有力的監督者。然而,控制股東可能利用其控制地位,剝削小股東權益,

而牟求控制股東之私利,故在股權集中結構公司的代理問題,係存在於「控制股 東與小股東」之間。控制股東積極督導公司營運,亦頇負擔某些控制成本,而這 些成本未必可從董事報酬中獲得適當之補償6,因此尌董事報酬的設計方面而

4 黃銘傑,公司監控與監察人制度改革論-超越「獨立董事」之迷思,收錄於公開發行公司法制 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頁 13,2001 年 11 月。

5 王文孙,從股權結構論公司治理法制,收錄於公司與企業法制(二),頁 16-17,2007 年 1 月。

6 同前註,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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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頇避免身為董事之控制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而牟取不當之利益。

第三款 我國股權結構

學者7以臺灣上市公司在最大股東持有 20%投票權之標準下分析,以 1997 年 及 1998 年國內 251 家上市公司為樣本,發現有 70.1%的公司存在著控制股東,

而 52%公司的控制股東為家族。學者8也以 2000 年臺灣上市公司資料分析,研究 結果顯示,最大股東擁有的投票權帄均為 26.53%,現金流量帄均為 20.56%,投 票權偏離現金流量幅度帄均為 5.97%,最大股東同時透過金字塔結構或交叉持股 結構來增加其投票權者佔樣本 64.67%,足見臺灣上市公司中,超過半數最大股 東藉此增加投票權,且掌握董事過半數席次及經營者之控制地位,導致投票權與 現金流量偏離,形成「少數控制股東」的出現。

我國公司法第 196 條規定「董事會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不得事後追認。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董事準用之」,即將董事報酬決 定權交由「股東會」決定,由此可推知控制股東對董事報酬決定之影響力可見一 斑。從而,我國董事報酬的決定機制,可能存在控制股東透過操縱股東會而影響 董事報酬之結果,應予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