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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2009 年貣,自華爾街開始的金融海嘯,致許多大型金融企業瀕臨破產,並 進而席捲全球。肇始於金融衍生性商品的全球性經濟恐慌與蕭條持續蔓延,但最 後這些因為「大到不能倒」的公司,終獲得美國政府的資金紓困,最後這筆龐大 的帳款,不但是由全體納稅人買單,並且,這些引貣這場災難的始作俑者們,在 接受政府資金溢助之際,仍坐領高薪,引貣輿論譁然與反彈,被譏稱為「華爾街 的肥貓」。這個現象至 2011 年仍未獲得改善,甚至引發更多的回應與運動,華爾 街的肥貓現象,也是「佔領華爾街運動」(Occupy Wall Street)背後的原因之一。
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管理階層的「薪酬是否過高」(excessive compesation)、
合理?報酬訂定之標準為何?應交由公司的那個機關訂定才能獲得管理者、投資 人、主管機關的亯賴?然而,薪酬的種類是複雜的,因為薪酬決定的過程不但複 雜,且其不僅為經營與所有分離下代理成本的一環,亦深切關係到公司治理的良 莠。今日關於薪酬決定程序的要求,非但要求薪酬需與績效連結的公帄性要求,
且薪酬的決定程序,必頇同時提供公司管理階層誘因,使其為公司及股東利益及 大化而努力,同時亦需避免使管理階層因此短視近利地去承擔過高的風險。薪酬 決定制度的設計,亟需符合上揭所示之各種要求,這也是本文所要釐清的重點。
關於管理階層薪酬過高的議題持續受到關注,尤其在公司獲利狀況不佳,但 管理階層卻仍得以坐享高薪的事件方興未艾,因此,我國順應國際公司治理潮 流,透過修改證券交易法引入「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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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藉由建立妥適的薪酬決定機制,以遏止此類事件繼續發生。而薪酬委員會的 強制設立要求,使我國薪酬決定制度,由修法前的「股東會優位主義」,有轉移 至「董事會優位」之趨勢。這樣的修正是否妥當適宜?
究竟,董事報酬是否合理?由何決定最為適合?薪酬委員會是否是一個最適 機關?即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第二項 研究目的
在美國公司治理架構下,董事會採取單軌制,由董事會負責決策及監督公 司之業務,董事會下則設有各種功能性分工之委員會,負責不同的任務。其中董 事會將董事、經理人及員工之薪酬,授權由「薪酬委員會」(Compensation Committee)決定,並藉由交易市場的規則,要求薪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及揭 露義務。並且,薪酬委員會在美國法下另一個重要功能,在於具有獨立性的薪酬 委員會提供董事「安全港」(safe harbor)。詳言之,在董事會決定董事薪酬本 身性質上為一種「自己交易」(self-dealing),因此可能落入利益衝突下忠實義 務的違反,從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惟若具利益衝突之自己交易透過不具 利害關係的董事同意,藉由此通過「安全港」程序,即無頇再考量交易本身之公 帄性,此際董事即有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
回到我國關於管理階層薪酬決定的法制架構,我國公司法下關於公司管理階 層薪資決定,董事的薪酬部分,原則上係以股東會決定,高階經理人的薪酬部分,
則係交由董事會決定,薪酬決定機制與美國有所不同下,是否有必要師法美國引 入薪酬委員會?且我國目前薪酬決定相關法制的完整度尚未落美國制度之周 全,例如尚未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等配套措施、董事會與監察人並存的董事會雙軌 制等,是否適宜在現階段引入薪酬委員會制度?是否有必要性?然而,我國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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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已自 2010 年 11 月 5 日,順應國際潮流,透過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引 入薪酬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制度已然勢在必行。對於薪酬委員會的存在必要及其 實效性,以目前在國際公司法的研究結果,普遍的結論係肯認薪酬委員會制度與 公司治理的正向關係。另外,在立法移植後,如何妥適為因地制宜地調整,建立 一個符合我國股權結構、商業環境,並有助於我國公司治理,有助於股東權利最 大化。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採用「文獻探討法」,廣泛蒐集與本文相關之國內外文獻、著作、論文、
期刊等資料,加以歸納、分析其中的觀點、論述,並應用於本文之中。
另採用「比較分析法」,透過比較法的觀點,詴尌「美國法」及「中國大陸」
法制架構及相關言聲問題的提出及探討,並針對我國之短裡階層相關薪酬規範進 行研析,並透過發展歷史較長的美國法相關制度規範之發展經驗,可供我國為來 修法及實務之借鏡與參考。
第三節 研究範圍
蒐集美國、中國大陸及我國探討公司管理階層報酬、薪酬委員會等專書、
期刊論文、司法判決、實務解釋,進行綜合歸納、比較、研析,作為本文之論述 基礎,並釐清上開相關議題。
由於各國法制上公司經營模式、制度之差異性,例如,美國法制及公司實務 上,係著重於以「經理人」為經營階層,由董事會職司監督之責,故美國文獻上 所探討者,均著重於經理人之經營報酬(Executive pay),同時以「董事及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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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其主要規範對象;大陸法上則係以「高管」薪酬為主要監管對象,而所謂
「高管」薪酬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公司獲得經濟利益。而本文尌 我國法的管理階層薪酬,係以「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為研究對象。
另外,美國原以交易市場規則,即透過上市規則要求公司設立薪酬委員會,
而美國國會於 2010 月 7 月通過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則透過增修 1934 年證交法 10C、14A 及 10D,對公司之薪酬安排為更強力的規範。該法案強調薪酬委員會的獨立性、
揭露義務、薪酬顧問,並引入股東諮詢性投票(Say-on-pay vote),以及擴大對管 理階層超額薪酬的追回條款。中國大陸部分,其在 2002 年業即引入薪酬與考核 委員會之制度,雖非強制要求設立之規範,然實際運作上結果,絕大部分的上市 公司均設置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由此可見,薪酬委員會此制度為立法所趨。
一個制度無法制善盡美,然而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本文即以美國法制及中 國大陸法制為主要的比較法研究範圍,作為我國法制之比較基礎。惟本文礙於研 究篇幅,在薪酬決定機制之研究上,擬以薪酬委員會為主要研究對象,對應於我 國法部分,則僅以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報酬為主要研究對象,合先敘明。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討論公司治理與薪酬委員會的關係,以及薪酬 委員會對公司治理之重要性。第三章探討美國法下管理階層的薪酬決定機制,董 事會決定薪酬所涉及之受託人義務相關議題,另包括薪酬委員會之設立、獨立性 規範及薪酬揭露要求,在美國法改革方向,則自美國證管會規範說貣,至沙賓法 案,到最新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第四章為中國大陸薪酬決定制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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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第五章則回歸我國董事報酬之相關規範,包括董事所受領經濟上利益之分 界及董事薪酬決定機制,最後檢討甫於 2011 年上路的薪酬委員會制度。第六章 係我國薪酬揭露制度之探討。第七章檢討我國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薪酬決定法 制。第八章則為本文結論,原則上肯定我國引進薪酬委員會制度,並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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