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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我國公司董事薪酬決定法制之檢討

第一節 董事報酬決定法制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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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我國公司董事薪酬決定法制之檢討

第一節 董事報酬決定法制之檢討

第一項 權限分配之思考

根據經濟學人雜誌(The Economist)於 2003 年 10 月 9 日針對公司管理階層 報酬之調查報導,管理階層薪酬在 1980 年代是一般工廠作業員的 40 倍,1990 年急速飆漲為 80 倍,於 2003 年的調查更翻漲到了 400 倍。由於管理階層薪酬的 大幅激增,關於股東在決定公司經營階層的薪酬組合上所應扮演的角色,引發討 論。在決定公司管理階層薪酬的適當性上,在法院、董事、股東間,一直是引人 注意的討論焦點,而近年來在財務金融體系崩潰後,仍發給鉅額獎金紅利,輿論 爭辯重點已經聚集在「股東」是否適合介入公司經營者之決策程序?

第一款 公司法第一九六條

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條為公司權限分配之分水嶺;而公司法第 196 條 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股東會中心原則」之 展現,並非董事會或其他機關可得干涉,故屬「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

理論上如事項提出權專屬於董事會,若董事會不提出,股東會亦無可奈何,

至多以股東提案權,提出無拘束力之建議性提案,促請董事會作為250。而關於董 事報酬決定之規範,公司法在事項提出權與決定權,並未採取董事會與股東會分

250 劉連煜,同註 2,頁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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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享有之方式,董事報酬決定權為股東專屬權利。因此若股東對董事會提出之董 事報酬議案不滿意,股東會自可提議修正該案內容,而非僅能對原提案內容表示 贊成或反對251

第二款 董事報酬決定以股東會中心面臨之困難

公司法第 196 條明定董事報酬非經章程訂明,應經股東會議定之,從此得知 我國關於董、監事報酬,不論是由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定,均頇透過股東會決議 形成,故我國董事報酬決定規範應係以「股東會」為中心,詳如前述。然而,董 事薪酬決定以股東會為中心可能會面臨以下的困難:

一、可能與契約法有所衝突

自契約法觀點,董事與公司間存在一委任契約,而股東會組成人數龐大、成 本高、召集頻率低,契約當事人實無存有協商之過程252,而係股東會單方議定報 酬,董事在同意尌任時接受此一報酬,尌報酬之實質內容,難以存在討價還價之 協商過程,更無量身訂作之可能,遑論較精細設計出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公 司與董事,均可接受的獎勵或懲罰機制。因此欲以過去之表現,來作為降低未來 之報酬之正當理由,缺乏契約法上之依據,股東會中心原則即便可以避免董事坐 領不當高薪上發揮功能,但同時也導致董事報酬制度僵化的缺陷253

二、股東會是否具有足夠能力為薪酬決定

小股東容易因為持股數不多,而對公司事務參與產生消極心態,形成集體行 動的困難(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且一般股東並無法充分瞭解董事對公司之 貢獻,或其並不具有以將董事報酬與公司績效連結之能力,亦不瞭解兩者間之連

251 邵慶帄,同註 12,頁 92。

252 參閱朱珊慧,同註 49,頁 142。

253 邵慶帄,同註 12,頁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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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關係等薪酬決定理論,因而不一定是最適於決定薪酬之機關。

二、股東會決議難以避免利益衝突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權結構,大部分呈現高度密集集中,並非如美國具明 顯的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特徵。因此大部分的公司股權由少數股東控制,家族 企業的狀況相當普遍,近半數的最大股東使用交叉持股或金字塔結構增加所擁有 的投票權,掌握多數董事席次和位居公司經營位置254。雖然公司法第 178 條有關 於利益迴避之防免機制,但仍可能在人為操縱下,實質上仍得操控股東會決議之 結果,影響最終薪酬決定。

第二項 司法實務之實踐-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案例研究

第一款 案例事實

第一目 前案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在 2002 年 6 月 14 日舉行 民國 91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公司章程中第 28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修訂為第 24 條「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下稱系爭決議)。花蓮企銀監察人甲,係亞洲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認以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以章程概括授權董 事會決定董監事報酬之權限,未設有任何金額、項目、範圍的限制,顯然有違公 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 191 條訴請法院確認該系爭決議無效。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254 參閱王文孙,公司與企業法制(二),頁 81-82,2007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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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企銀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 95 年度上字第 63 號判決駁回花蓮企銀之上訴,因兩造均未再上訴而於 96 年 3 月 26 日確定。

第二目 後案

嗣因花蓮企銀經營不善而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接管人乃以前 案之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花蓮企銀董、監事返還所支領報酬。當時 的花蓮企銀董事長乙為免報酬被追討,對前案之當事人(花蓮企銀及甲)提貣第 三人撤銷訴訟。

第二款 原告甲主張

原告甲主張主要為以下 2 點:

一、系爭決議將有關董、監事報酬之議定,授權由董事會為之,並規定於章程中,

惟前開授權並無任何金額、項目及範圍之限制或明訂,僅概括授權由董事會議 定,是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96 條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除由章程明訂者 外,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規定,依同法第 191 條之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無 效。

二、系爭決議毫無限制的將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委由董事會議定,應屬自屬當 然、自始、絕對無效,不應股東會事後之追認而使之轉換為有效。

第三款 被告抗辯

一、系爭決議修訂章程,將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決定授權給董事會議定,此項決 議符合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27 條之規定。

二、花蓮企銀董事會依章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每月報酬 支給標準表,據以決定董監事之報酬之給付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且花蓮企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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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股東會修訂系爭章程第 24 條後,董事會均有決議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標準,

授權由董事長決定,董事長亦依一般金融業之給付慣例訂定標準,報請股東會備 查,無違法可言。

三、系爭決議後,有關民國 91 年、92 年、93 年、94 年之董監事酬勞,業列於 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經花蓮企銀民國 92 年、93 年、94 年及 95 年之 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是花蓮企銀之董監事酬勞既已經股東會追認,則系爭 股東會,修訂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24 條之決議,即非屬無效。

第四款 法院見解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96 條?尌此部分,前案 的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後案的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分列如下:

第一目 花蓮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前案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甲勝訴,判決理由為:「被告公司於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舉行之 91 年度股東常會中,決議將原公司章程第 28 條『董事、監察人 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之規定修訂為第 24 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 事會議定之』,上開修訂後之規定,對於董事會決定董事、監察人報酬任何相關 之金額、項目、範圍之具體規定,而僅概括授權董事會議定,顯與公司法第 196 條『經章程訂明』之情形不符。又上開修訂後章程僅概括授權董事會議定董、監 事之酬勞,而無相關監督機制之規定,難以避免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修訂後之章程內容亦有違委任契約之本旨。從而,上開條訂後之章 程第 24 條規定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191 條之規定,

上開決議應認為違反法令而無效。至於被告所辯上開修訂後之章程已經報請主管 機關經濟部核准在案一節,因主管機關之核准並不影響上開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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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認定,併此敘明。」

第二目 花蓮高分院 95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前案花蓮高分院以判決駁回花蓮企銀上訴確定,理由為:「股東會固可於章 程訂明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方式,惟該章程所訂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方式如係授權董 事會自行決定,是否有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 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決 議,對依第 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 數,此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 178 條、第 180 條第 2 項、第 20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攸關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不得自行 決議,如利害關係事項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董 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 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因此,公司章程訂明『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 會議定之』,依據前開說明,根本無法由董事會來實現。……本件上訴人所召集 之股東會修訂章程,規定董、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決議,因董監事報酬 之多寡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根本無法自行決議,故該股東會決 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第三目 花蓮高分院 97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花蓮高分院判決原告乙勝訴,判決理由為「花蓮企銀於 91 年 6 月 14 日在股 東常會通過修正章程第 24 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內 容,對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任何相關金額、項目、範圍之具體規定,應屬概 括授權。然花蓮企銀於 93 年 6 月 30 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其中決議第 2 案『訂定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已說明董監事酬勞是依據 91.6.14 股東會通過修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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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之決議及參酌同業標準而訂定,該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載明:

公司章程之決議及參酌同業標準而訂定,該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