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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我國公司董事薪酬決定法制之檢討

第一節 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報酬決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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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下的薪酬委員會

第一節 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報酬決定機制

第一項 前言

自 20 世紀初開始,美國的公司由閉鎖型公司走向大型化,因此在規模與經 營型態上也產生變化,以往由大股東組成董事會管理公司的型態,隨著股權分 散,董事持股漸降,逐步轉變成由專業經理人等內部董事及獨立董事組成董事 會,形成經營與所有分離之狀態。然而,這些內部董事與獨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

通常因非持有公司大量股份,而對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且公 司內部分工日益精細,法規對各功能委員會所賦予之權利與責任亦日益加重,隨 著責任的加重,自然相對反應在給予董事相當之報酬待遇上。

近年來,美國法對於薪酬的研究重心,主要著重在高階經理人。而所謂高階 經理人,係指該人員對公司組織具有高度決策能力,且其決策對公司組織具決定 性之影響力,執行長(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又為公司中獲取最優渥薪 酬之代表。

而關於薪酬所涉及之林林總總爭議,主要均可歸結為一最主要的問題:「薪 酬是否過高」(excessive compensation)?然而,所謂薪酬過高的意涵究竟又係 何指?以下,本文擬從建立評價董事及經理人的薪酬是否過高之標準後,進而探 討如何透過改善薪酬決定機制,解決薪酬過高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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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董事及高階經理人報酬之內涵與種類

關於美國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報酬,傳統上可分為下列三大種類及其他 部分:

一、固定薪資(salary)

此為薪酬決定機關所決定之基本薪資,非依賴公司營運績效計算之薪資,通 常為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所決定。現金報酬部分,包含顧問費(retainer)、董事 會或委員會之出席費(meeting fees)、席次費用(chair fees)等。

二、獎金(Bonuses)

此部分為仰賴公司營運績效(performance)決定,通常評估期間以 1 年為單 位,以特定會計規則計算出獎金與其他具誘因性質之酬勞。年度獎金係依據該公 司單一年度之績效決定,而績效之標準通常以會計獲利(accounting profits)為 標準。典型結構上為公司會設定一個門檻績效(threshold performance)為標準,

當公司的年度績效達於該門檻績效標準時,經理人即享有基本獎金(minimum bonus);公司另設有標準績效(standard performance)標準,當公司年度績效達 到標準績效標準時,經理人則可獲得目標獎金(target bonus),且公司通常設有 獎金上限(cap),因此,在門檻績效與上限間即所謂之獎勵區(incentive zone),

經理人實際獲得之獎金將與其績效成正比24。 三、長期激勵性報酬

此部分亦屬於績效性導向的激勵性獎金,通常期間則非以單年度為單位,而 係以 3 到 5 年之帄均累積績效為標準。

24 參閱張心悌,公開發行公司高階經理人報酬決定與監督之研究,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8 期,

頁 10,200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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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

最常見的為「黃金降落傘」(golden parachute)。黃金降落傘是敵意併購之防 禦方法之一,即公司與董事及管理階層簽訂的僱傭契約中,規定公司發生併購 時,目標公司對董事及管理階層有力的離職金條款,讓董事及管理階層在敵意併 購或其他遭到解任、削職、削權或減薪時,可以收到鉅額賠償金25,另可能同時 享有俱樂部會員資格、退休金安排、專機、房舍等利益的特別離職安排。

報酬給付結構上,大致可分為現金激勵與股票 激勵方式。前者常見為津貼

(Perquisites)與福利(Benefits);後者則如股票選擇權。股票選擇權允許持有 人於約定期間內,得以約定價格(Strike Price)購買公司股票,通常在公司股票 價格高於約定價格時,即獲有利益。股票選擇權之設計有多種變化性態,然而在 公司實務上,不同產業所設計的股票選擇權之差異極小,大部分的選擇權約定期 間為 10 年,約定價格則賦予選擇權當日該公司股票之公帄價格26。股票選擇權 之設計將產生激勵效果,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形成一個誘因,且結果上符合股東 期望,董事及高階經理人、股東之目標趨於一致,是控制代理成本的方式之一。

第三項 報酬之決定方式

第一款 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8.01(b)規定,公司所有權力均需由董事會行使或在其 授權行使,公司業務及事務之執行,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7.32 授權外,均應 由董事會行之27;§8.11 則規定,除公司章程或處理細則另有規定,董事報酬得

25 黃日燦,法律決勝負:企業併購與技術授權,頁 124,2004 年。

26 參閱張心悌,同註 24,頁 10。

27 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8.01: “All corporat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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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董事會決定28。由此可見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對公司機關的權限分配及董事薪 酬決定,除非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原則上係以「董事會」為中心。

第二款 德拉瓦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德拉瓦州公司法§141(a)規定,除本章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設立之 公司的一切業務及事務,應由董事會決定或在其決定下進行29;§141(h)則規定除 公司章程或處理細則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有權決定董事報酬30

第四項 利益衝突與忠實義務

第一款 美國法上董事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美國法對於「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常描述為具備 3 種內涵31:注意(due care)、忠實(loyalty)、善意(good faith),但董事受託人義務之二元或三元論,

及是否包括「善意義務」,容有爭議,詳參後述。

the authority of, and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 Its board of directors, subject to any limitation set forth in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r in an agreement authorized under section 7.32.”

28 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8.11: “Unless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r bylaws provide otherwise,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ay fix the compensation of directors.”

29 See Del. Code Ann. Tit. 8, §141(a):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every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is chapter shall be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a board of directors, excepts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chapter or in its certificate incorporation.”

30 See Del. Code Ann. Tit. 8, §141(a): “Unless otherwise restricted by th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r bylaw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fix the compensation of directors.”

31 Randy J. Holland(劉怡婷譯,王文孙審定),An Introduction to Delaware Corporation Law Directors’ Fiduciary Duties(德拉瓦州公司法董事受託人義務簡介),月旦民商法,第 19 期,頁 96,2008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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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董事在作成經營決策前,有義務依據所有可合理取得之重要資訊,據此作成 決定。以美國法院實務觀之,除董事會有義務建立適當而有效的內控制度以監督 實際經營團隊免於違法(duty to monitor)外,並且對公司內部相關事務應提出 適當之質疑或詢問(duty to make inquiry),以嚇阻或發現經營團隊之缺失。美國 法院並認為,董事會若未取得適當之顧問意見,基於資訊不足之情形下所形成之 經營判斷,亦屬於違反注意義務。反面來說,公司董事會有義務作成一個基於充 分資訊下的經營判斷(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judgment)32

第二目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忠實義務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頇出於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 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也尌是說,執行公司事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 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33。以美國法之經驗而言,類型上約略可 分為四種可能違反忠實義務之案例:(1)董事與其公司間之交易(自己交易,

self-dealing);(2)有共通董事之二家公司間之交易;(3)董事利用公司機會的 行為;(4)董事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34

第三目 善意義務(good faith)

德拉瓦州公司法對於受託人義務之內涵,原有二元論與三元論之爭辯,亦即

32 See Smith v. Van Gorkom, 488 A.2d 858(Del. 1985). 國內文獻參閱林國彬,董事受任人義務與司 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論,第 100 期,頁 147-157,

2007 年 12 月。

33 參閱柯芳枝,公司法論(上),頁 51,2002 年 11 月。

34 參閱劉連煜,同註 18,頁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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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義務究竟是否包含「善意」義務?此爭議在 2006 年 6 月 In re th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一案中,確立善意義務為受託人義務之獨立 內涵之一。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後續之判決中,已明確表示上述見解35。Walt Disney 一案中,法院提出善意與注意義務是可以區分的以外,另指出 3 種可能構 成惡意(bad faith)的行為。其一為「主觀惡意」(subjective bad faith),指基於 傷害公司之目的而為之行為;其二則為「無任何惡意動機之單純重大過失」(solely by gross negligence and without any malevolent intent);其三為「具有主觀之惡意」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即係基於有意的怠忽職務,且故意地忽視其責任,法 院認為此種行為行為之非難性,介於「利害關係行為」與「重大過失行為」之間,

也尌是說其非難性是介於「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之間36

第二款 司法審查標準

學者37認為德拉瓦州公司法中,關於董事之受託人義務之行為標準形成一個 等邊三角形,由注意義務、善意義務及狹義受託人義務各據一角,彼此無位階上 下之分;而司法對於上述受託人義務之審查標準,則構成一個具有高低密度上下 位階之三角形,由上而下分別為:1.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2.

加強司法審查(enhanced scrutiny)、3.整體公帄(entire fairness),各分別作為對 不同行為類型之審查標準,以充分的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利。

第一目 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判斷公司董事之行為標準是否符合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與善意義務之

35 參閱林國彬,同註 32,頁 165。

36 同前註,頁 145-183。

37 同前註,頁 14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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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標準為「經營判斷法則」。經營判斷法則之形成有其發展之背景,主要 為當時社會之氛圍為自由放任主義與開放主義下,為使社會經濟之發展具有更大 的競爭力,應賦予公司董事享有更廣泛的裁量權限,縱使其經營決定上有錯誤或 結果不如預期,仍可免除其法律責任承擔,以鼓勵其發揮積極創新的能力。經營 判斷法則詴圖促進並保護董事被賦予之完整自由的管理權限。在此歷史背景下,

經營判斷法則之概念,透過法院的相關判決累積而漸次形成38

經營判斷法則之前提假設為:「在進行商業決定時,公司董事乃立於一資訊 充足之基礎,且出於善意,與該行為將帶給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之真實確亯

39」,而經營判斷法則內涵則為「一種推定公司董事作成經營決策時係依其充足 資訊行事,並且善意及誠實的相亯其行為是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下所作成,則董

39」,而經營判斷法則內涵則為「一種推定公司董事作成經營決策時係依其充足 資訊行事,並且善意及誠實的相亯其行為是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下所作成,則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