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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薪酬委員會的關係

第三節 公司治理與薪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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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第三節 公司治理與薪酬委員會

2010 年 OECD 研究、分析金融海嘯發生之原因及金融海嘯後所暴露之問題,

研究報告歸結出 4 個公司治理面向的不足:1. 薪酬(remuneration);2. 風險管 理(risk management);3. 董事會之實際運作(board practices);4. 股東權利之 行使(the exercise of shareholder rights)21。研究報告顯示,薪酬議題為近年來公 司治理改革之重點之一。另一方面,美國學者22實證研究亦指向:若公司的公司 治理結構較弱,則會產生較嚴重的代理問題;若執行長(CEO)所屬公司的代理 問題較嚴重,則其會收受較高的薪酬;若一公司的代理問題較嚴重,該公司的表 現亦較差。

尋求解決薪酬的代理問題,美國的公開開發行公司,於董事會下設置薪酬委 員會,而其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以確保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董事無法自肥,同時亦 為了有效監督經營者,是作為控制代理成本之方式之一。而進一步來說,薪酬委 員會之設立,消極面乃在防止利益衝突,積極面則乃為希冀透過適當的薪酬制 度,誘發經營者行為符合股東最大利益,期望薪酬委員會有助於良善的公司治 理,並發揮其監督功能,預防事後紛爭。

我國於 2010 年甫修正證券交易法,通過強制公開發行公司設立薪酬委員 會,立法理由明言我國證券交易所為強化上市公司董監酬金資訊揭露,雖已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司治理專區」項下,公布公司連續 2 年度稅後虧損,不過,相

21 See Gregory P. Wilson, Managing to the new regulatory Reality: Doing Business Under the Dodd-Frank Act 234(2011).

22 See generally John E. Core et al., Corporate Governanc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Compensation, and Firm Performance, 51 J. FIN. ECON. 37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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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公布仍無法阻止當公司連續虧損時,董事、監察人酬金總額仍大幅度地增加之 弊端。因此,實應強制董事會設置薪酬委員會,方得更有效地消除此類弊端23

綜上所述,強制設置薪酬委員會之主要目的,乃係為強化公司治理,然其規 範內容是否合宜,以及實務上成效是否得以彰顯,則為本文關注之重點,亦會在 後續章節討論。

23 請參閱本條立法委員提案之立法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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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下的薪酬委員會

第一節 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報酬決定機制

第一項 前言

自 20 世紀初開始,美國的公司由閉鎖型公司走向大型化,因此在規模與經 營型態上也產生變化,以往由大股東組成董事會管理公司的型態,隨著股權分 散,董事持股漸降,逐步轉變成由專業經理人等內部董事及獨立董事組成董事 會,形成經營與所有分離之狀態。然而,這些內部董事與獨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

通常因非持有公司大量股份,而對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且公 司內部分工日益精細,法規對各功能委員會所賦予之權利與責任亦日益加重,隨 著責任的加重,自然相對反應在給予董事相當之報酬待遇上。

近年來,美國法對於薪酬的研究重心,主要著重在高階經理人。而所謂高階 經理人,係指該人員對公司組織具有高度決策能力,且其決策對公司組織具決定 性之影響力,執行長(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又為公司中獲取最優渥薪 酬之代表。

而關於薪酬所涉及之林林總總爭議,主要均可歸結為一最主要的問題:「薪 酬是否過高」(excessive compensation)?然而,所謂薪酬過高的意涵究竟又係 何指?以下,本文擬從建立評價董事及經理人的薪酬是否過高之標準後,進而探 討如何透過改善薪酬決定機制,解決薪酬過高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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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董事及高階經理人報酬之內涵與種類

關於美國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報酬,傳統上可分為下列三大種類及其他 部分:

一、固定薪資(salary)

此為薪酬決定機關所決定之基本薪資,非依賴公司營運績效計算之薪資,通 常為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所決定。現金報酬部分,包含顧問費(retainer)、董事 會或委員會之出席費(meeting fees)、席次費用(chair fees)等。

二、獎金(Bonuses)

此部分為仰賴公司營運績效(performance)決定,通常評估期間以 1 年為單 位,以特定會計規則計算出獎金與其他具誘因性質之酬勞。年度獎金係依據該公 司單一年度之績效決定,而績效之標準通常以會計獲利(accounting profits)為 標準。典型結構上為公司會設定一個門檻績效(threshold performance)為標準,

當公司的年度績效達於該門檻績效標準時,經理人即享有基本獎金(minimum bonus);公司另設有標準績效(standard performance)標準,當公司年度績效達 到標準績效標準時,經理人則可獲得目標獎金(target bonus),且公司通常設有 獎金上限(cap),因此,在門檻績效與上限間即所謂之獎勵區(incentive zone),

經理人實際獲得之獎金將與其績效成正比24。 三、長期激勵性報酬

此部分亦屬於績效性導向的激勵性獎金,通常期間則非以單年度為單位,而 係以 3 到 5 年之帄均累積績效為標準。

24 參閱張心悌,公開發行公司高階經理人報酬決定與監督之研究,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8 期,

頁 10,200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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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

最常見的為「黃金降落傘」(golden parachute)。黃金降落傘是敵意併購之防 禦方法之一,即公司與董事及管理階層簽訂的僱傭契約中,規定公司發生併購 時,目標公司對董事及管理階層有力的離職金條款,讓董事及管理階層在敵意併 購或其他遭到解任、削職、削權或減薪時,可以收到鉅額賠償金25,另可能同時 享有俱樂部會員資格、退休金安排、專機、房舍等利益的特別離職安排。

報酬給付結構上,大致可分為現金激勵與股票 激勵方式。前者常見為津貼

(Perquisites)與福利(Benefits);後者則如股票選擇權。股票選擇權允許持有 人於約定期間內,得以約定價格(Strike Price)購買公司股票,通常在公司股票 價格高於約定價格時,即獲有利益。股票選擇權之設計有多種變化性態,然而在 公司實務上,不同產業所設計的股票選擇權之差異極小,大部分的選擇權約定期 間為 10 年,約定價格則賦予選擇權當日該公司股票之公帄價格26。股票選擇權 之設計將產生激勵效果,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形成一個誘因,且結果上符合股東 期望,董事及高階經理人、股東之目標趨於一致,是控制代理成本的方式之一。

第三項 報酬之決定方式

第一款 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8.01(b)規定,公司所有權力均需由董事會行使或在其 授權行使,公司業務及事務之執行,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7.32 授權外,均應 由董事會行之27;§8.11 則規定,除公司章程或處理細則另有規定,董事報酬得

25 黃日燦,法律決勝負:企業併購與技術授權,頁 124,2004 年。

26 參閱張心悌,同註 24,頁 10。

27 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8.01: “All corporat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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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董事會決定28。由此可見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對公司機關的權限分配及董事薪 酬決定,除非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原則上係以「董事會」為中心。

第二款 德拉瓦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德拉瓦州公司法§141(a)規定,除本章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設立之 公司的一切業務及事務,應由董事會決定或在其決定下進行29;§141(h)則規定除 公司章程或處理細則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有權決定董事報酬30

第四項 利益衝突與忠實義務

第一款 美國法上董事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美國法對於「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常描述為具備 3 種內涵31:注意(due care)、忠實(loyalty)、善意(good faith),但董事受託人義務之二元或三元論,

及是否包括「善意義務」,容有爭議,詳參後述。

the authority of, and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 Its board of directors, subject to any limitation set forth in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r in an agreement authorized under section 7.32.”

28 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8.11: “Unless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r bylaws provide otherwise,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ay fix the compensation of directors.”

29 See Del. Code Ann. Tit. 8, §141(a):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every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is chapter shall be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a board of directors, excepts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chapter or in its certificate incorporation.”

30 See Del. Code Ann. Tit. 8, §141(a): “Unless otherwise restricted by th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r bylaw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fix the compensation of directors.”

31 Randy J. Holland(劉怡婷譯,王文孙審定),An Introduction to Delaware Corporation Law Directors’ Fiduciary Duties(德拉瓦州公司法董事受託人義務簡介),月旦民商法,第 19 期,頁 96,2008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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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董事在作成經營決策前,有義務依據所有可合理取得之重要資訊,據此作成 決定。以美國法院實務觀之,除董事會有義務建立適當而有效的內控制度以監督 實際經營團隊免於違法(duty to monitor)外,並且對公司內部相關事務應提出 適當之質疑或詢問(duty to make inquiry),以嚇阻或發現經營團隊之缺失。美國 法院並認為,董事會若未取得適當之顧問意見,基於資訊不足之情形下所形成之 經營判斷,亦屬於違反注意義務。反面來說,公司董事會有義務作成一個基於充 分資訊下的經營判斷(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judgment)32

第二目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忠實義務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頇出於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 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也尌是說,執行公司事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 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33。以美國法之經驗而言,類型上約略可 分為四種可能違反忠實義務之案例:(1)董事與其公司間之交易(自己交易,

self-dealing);(2)有共通董事之二家公司間之交易;(3)董事利用公司機會的 行為;(4)董事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34

第三目 善意義務(good faith)

德拉瓦州公司法對於受託人義務之內涵,原有二元論與三元論之爭辯,亦即

32 See Smith v. Van Gorkom, 488 A.2d 858(Del. 1985). 國內文獻參閱林國彬,董事受任人義務與司 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論,第 100 期,頁 147-157,

2007 年 12 月。

33 參閱柯芳枝,公司法論(上),頁 51,2002 年 11 月。

34 參閱劉連煜,同註 18,頁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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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義務究竟是否包含「善意」義務?此爭議在 2006 年 6 月 In re th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一案中,確立善意義務為受託人義務之獨立 內涵之一。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後續之判決中,已明確表示上述見解35。Walt Disney 一案中,法院提出善意與注意義務是可以區分的以外,另指出 3 種可能構 成惡意(bad faith)的行為。其一為「主觀惡意」(subjective bad faith),指基於 傷害公司之目的而為之行為;其二則為「無任何惡意動機之單純重大過失」(solely

受託人義務究竟是否包含「善意」義務?此爭議在 2006 年 6 月 In re th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一案中,確立善意義務為受託人義務之獨立 內涵之一。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後續之判決中,已明確表示上述見解35。Walt Disney 一案中,法院提出善意與注意義務是可以區分的以外,另指出 3 種可能構 成惡意(bad faith)的行為。其一為「主觀惡意」(subjective bad faith),指基於 傷害公司之目的而為之行為;其二則為「無任何惡意動機之單純重大過失」(sole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