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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薪酬委員會的關係

第二節 股東會與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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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頇避免身為董事之控制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而牟取不當之利益。

第三款 我國股權結構

學者7以臺灣上市公司在最大股東持有 20%投票權之標準下分析,以 1997 年 及 1998 年國內 251 家上市公司為樣本,發現有 70.1%的公司存在著控制股東,

而 52%公司的控制股東為家族。學者8也以 2000 年臺灣上市公司資料分析,研究 結果顯示,最大股東擁有的投票權帄均為 26.53%,現金流量帄均為 20.56%,投 票權偏離現金流量幅度帄均為 5.97%,最大股東同時透過金字塔結構或交叉持股 結構來增加其投票權者佔樣本 64.67%,足見臺灣上市公司中,超過半數最大股 東藉此增加投票權,且掌握董事過半數席次及經營者之控制地位,導致投票權與 現金流量偏離,形成「少數控制股東」的出現。

我國公司法第 196 條規定「董事會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不得事後追認。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董事準用之」,即將董事報酬決 定權交由「股東會」決定,由此可推知控制股東對董事報酬決定之影響力可見一 斑。從而,我國董事報酬的決定機制,可能存在控制股東透過操縱股東會而影響 董事報酬之結果,應予避免。

第二節 股東會與董事會

1932 年 Berle 及 Means 在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9一書

7 See Yeh Y. H. and T. Woidtke, Commitment or Entrenchment?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and Board Composition, 29 No. 7 J. of Banking and Finance 1857-1885(2005).

8 葉銀華、李存修,健全臺灣公司治理機制-從臺灣出發,中華公司治理協會準則委員會研究計 畫報告,2003 年 4 月。

9 Adolf A. Berle, Jr. and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reviseded., 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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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研究提出,因現代美國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結構分散,導致「所有權與 控制權分離」(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形成經營者控制之現象以後,

如何適當且有效率地分配所有人與經營者對公司之權力,也尌是「股東會」與「董 事會」兩機關間權力分配的角力戰,即成為公司法上爭論不休又歷久彌新的討論 議題。而關於公司機關之權限劃分問題,主要有「股東會優位主義」(shareholder primacy)及「董事會優位主義」(director primacy)。

第一項 股東會優位主義

股東會優位主義10的支持者認為「股東是公司真正的所有權人」,面對所有 權與經營權分離之趨勢,應立法使股東實際上得以控制公司的經營,重新恢復其 身為所有人的主導地位,以實現公司民主化的目標。學者11認為股東會優先原則 的論點為以下二者:

一、股東為公司所有權人,董事及經理人僅為股東利益之管理人

(steward),其責任在追求股東財富之最大化(shareholder wealth maximization) 。

二、股東擁有公司事務的最終決定權,股東透過委託書爭奪、股東訴 訟、控制權市場,掌握對公司的最終控制權。

10 股東會優位主義可能有二種意涵,一指公司機關間權限劃分議題下,公司權力配置究應以股 東會為主,或應集中於董事會;二則是涉及公司經營者應以何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See Stephene M. Bainbridge, Director Primacy: The Means and End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97 Nw. U. L. Rev.

547, 573(2003).

11 Id. At 547,57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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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董事會優位主義

董事會優位主義者認為,董事會立於中間地位,衡量各方利益,由其享有公 司經營主導權,最能為股東牟取最大的福祉。

而所謂董事會優位原則,只是一種相對的概念,學者基於不同的公司本質理 念出發,最終結論均歸結為:強調應「強化董事會權限」。舉例來說,Stephen M.

Bainbridge,其認為公司的本質為「契約」;而 Margaret M. Blair and Lynn A. Stout 則是主張公司的本質為「團體生產」之概念,而這兩套從不同基礎理論所推導出 之結果,均為強調「董事優先」。惟其細部主張仍有差距,例如,認為公司本質 為契約的 Stephen M. Bainbridge 認為在董事優位主義下,董事會仍以股東財富極 大化為目標;而支持團體生產理論的學者則認為,董事會作為公司參與者之協調 中心(the mediating hierarchy),兼併同考量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追求 公司價值極大化。

隨著各州公司法的逐步建構與修訂,「董事會優位主義」(或董事會中心)在法制 演變過程中取得壓倒性的勝利12。譬如向來以「世界公司首都」著稱的德拉瓦州

13,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規範架構係以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為重要基礎14,其基 本原則即為「董事」管理公司之商業及事務,而非股東15。在德拉瓦州普通公司 法第 141(a)規定,除本章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設立之公司的一切業務 及事務,應由董事會決定或在其指示下為之16

12 參閱邵慶帄,論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近年來公司法修正之反思,東吳法律學報第 17 卷第 3 期,頁 158,2006 年 4 月。

13 See John L. Reed, United States, in Mergers & Acquisitions, A Pracitical Global Guide(2007).

14 Malone v. Brincat, 722 A.2d at 10.

15 Aronson v. Lewis, 473 A.2d 805, 811(Del. 1984).

16 此部分規定等敘述,請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三項第二款之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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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小結

我國公司法第 202 條規範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劃分,該條於於 2001 年修 正,將原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在 2001 年修正本條 以前,實務與學說見解均認為股東會乃為萬能機關,是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即如同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所指:「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 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 拘束各股東之理。」。惟,此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於公司法修正後,應已不敷使用。

2001 年公司法修正後,股東會已非萬能機關及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 應屬「權限受限機關」。法院實務認為,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董事會 決議之範圍僅限於「業務之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17。法院實務係以限制董事會決議範圍的角度解釋修正後公司法第 202 條,而 學說多數則係以正面角度解釋修正後公司法第 202 條,認為應解為股東決議事 項,僅限於法律或章程上有明定之事項,尌其餘事項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董事會 並無遵孚之義務,亦即公司法第 202 條修正後,係除部分事項保留給股東會外,

其於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從而,本條規定之修正,係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之體現,公司法第 202 條即為「概括授權董事會」之規定,故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事項,主要由董

17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本院按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董事會決議之範 圍僅限於業務之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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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為之,股東會僅得於公司法及章程保留給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為限。股東雖為 公司之所有權人,雖應保障股東之權益,但也必頇體認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因 集會次數及人數可能過多,有現實上召集上的問題,故公司法僅明文將一些重要 事項保留由股東會決議,其餘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授權執行機關(董事會)決議 執行之18。簡而言之,公司法第 202 條之修正,係順應國際公司法經營與所有分 離之發展趨勢,股東將其對公司之控制經營權,委託交由董事會,從而隨著董事 會權限不斷擴張,儼然已有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機關化之趨勢19。然應一併注 意,由公司法第 185 條及第 316 條可推知,公司法對於董事會及股東會的權限分 配,並非全然採取非股東會即董事會的劃分模式,還是存在著所謂共享權力之事 項20

關於我國董事報酬決定機制部分,依公司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之報 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因此,我國公司之董事 報酬,除由「股東會議」決定外,並得以股東會以「章程」訂明全體董事之報酬 總額,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藉此將實際上各個董事之報酬 決定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若公司未經章程訂定董事報酬之相關事項,股東會並不 得以決議為事後追認。其基本之思考在於保留「股東控制」,避免董事恣意自利 領取高額報酬。然而,在這樣的設計之下,董事績效與報酬之連結上,是否能有 正向連結?公司管理者報酬訂定之標準為何?應交由公司的那個機關訂定才能 獲得管理者、投資人、主管機關的亯賴?因此,我國修法引入「薪酬委員會」制 度,希望藉由妥適的機制,以遏止此類事件繼續發生,此為本文後續章節研究之

18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 449,2010 年 9 月。

19 王麗玉,企業所有經營分離原則下董事會最高機關化與公司治理間之問題,輔仁學制,第 37 期,頁 33 以下,2003 年 6 月。

20 王文孙,股東會與董事會共享之權利,月旦法學教室,第 44 期,頁 25,1998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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