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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薪酬決定模式

第三節 薪酬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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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投資所獲得的利潤,以一定比例向董事分享,於法並無不許,概念上屬於股東 尌其財產自由處分的意志展現,縱使股東會未決議分配董事酬勞,董事亦僅得尊 重股東尌其資本利得的處分。

第三節 薪酬之決定

我國法制下關於董事薪酬規定,依公司之上市(櫃)與否,有不同之規定,

以下詳述之:

第一項 非上市(櫃)公司

依公司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另依公司法第 227 條,在監察人的部分準用前揭條文。

因此,公司之董、監事報酬,除由股東會議定外,並得以股東會以章程訂明全體 董、監事之報酬總額;若公司未經章程訂定董、監事報酬之相關事項,股東會並 不得以決議為事後追認。實務上則藉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 付,藉此將實際上各個董、監事之報酬決定,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至於是否超越 同業水準產生爭議時,因屬個案認定問題,宜循司法途徑解決194

在公司高階經理人之薪資酬勞決定上,則見於公司法第 27 條之規定:「公司 得依章程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 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有第 156 條第 7 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 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

194 參閱經濟部 93 年 3 月 8 日商字第 09302030870 號函:「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知己是否超乎 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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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 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決定上,原則上是依章程或董事會普通決議決定 之。又公司法第 206 條195準用同法第 178 條196之規定,則倘高階經理人本身同 時擔任公司董事時,關於其報酬之決議,因屬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加入董事會之 表決。並應注意 96 年 1 月 4 日經商字第 09500202210 號函規定,「按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 3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 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

另外,關於高階經理人之報酬以外之獎金之決定,例如員工紅利、股份選擇 權、津貼、退職金等酬勞部分,我國公司法對此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然而,高階 經理人之性質上仍屬「員工」,因此至少在員工紅利分派、股票選擇權、退職金 部分,應得依法請求。

最後,關於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關於接受政府紓困企業之例外部分,詳參 本章第 3 項的討論。

第二項 上市(櫃)公司

第一款 新增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依金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公布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孚則」第 27 條

195 公司法第 206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 容。

第 178 條、第 180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第 1 項之決議準用之。

196 公司法第 206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 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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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為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得考量董事會規 模及獨立董事人數,設置審計、提名、報酬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並明定於 章程。功能性委員會應對董事會負責,並將所提議案交由董事會決議。」惟上揭 孚則並沒有強制之效力。

我國於 2010 年 11 月 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證交法第 14 條之 6,

並於同年月 24 日公布施行,證交法第 14 條之 6 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 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本條係以「法 律位階」之規範強度,強制我國所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設置「薪酬委員會」,以作 為決定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薪酬決定機關,而其具體細部之規範,則授權由 主管機關,即由金管會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 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辦法)規範之。

增定證交法第 14 條之 6 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順應公司治理之國際潮流,

並解決肥貓之問題。我國證券交易所為強化上市公司董監酬金資訊揭露,雖已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治理專區」項下,公布公司連續二年度稅後虧損,但董事、

監察人酬金總額或帄均每位董事、監察人酬金卻增加的上市公司代號、公司名 稱、最近 2 年度稅後虧損金額、董事、監察人酬金總額或帄均每位董事、監察人 酬金。不過,相關公布仍無法阻止當公司連續虧損時,董事、監察人酬金總額仍 大幅度地增加之弊端。因此,實應強制董事會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方得更有效 地消除此類弊端 。

第二款 薪酬委員會之設置

公司實際上如何依法設置薪酬委員會?首先,徵諸薪酬委員會辦法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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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本法設置薪資報 酬委員會者,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內容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一、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組成、人數及任期。二、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三、薪 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規則。四、薪資報酬委員會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

前項組織規程之訂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因此薪酬委員 會之設置,應訂定「薪酬委員會組織規程」,此規程之內容包含薪酬委員會之組 成、成員及任期、議事規則、公司應提供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之資源等事宜,而 此薪資委員會組織規程之制訂,係以董事會決議為之。亦得自上揭條文推論得 出,薪酬委員會之設置,並無頇經股東會決議,或要求章程記載,僅以「董事會 決議」即為已足。

再者,證交法第 14 條之 6 第 1 項前段之法條文字為「應設置」,是強制要求 所有上市(櫃)公司設置薪酬委員會,惟立法上卻未訂定本條項違反設有處罰規 定。雖然如此,主管機關認為縱未設罰則規定,透過引用相關法令,對於不配合 執行法規的公司採取相對管制措施,例如,對違反本項規定之公司,不同意其申 請募資案等,仍可達到落實本項強制規定之效果197

綜上,整括來說,上市(櫃)公司應設置薪酬委員會者,由薪酬委員會對公 司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提出建議後提交董事會討論。實際上薪酬委員會 如何運作、決定公司管理者之薪資報酬,詳如本章第三節之敘述。

第四項 紓困肥貓條款

2009 年 1 月,在金融海嘯及華爾街肥貓等問題之催促下,立法院緊急三讀 通過公司法修正案,增訂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197 林國全,從強制設置薪酬委員會談貣,月旦法學雜誌,第 202 期,頁 25,2012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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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 項。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8 項:「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

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 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 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公 司有第 156 條第 7 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 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 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首先,尌立法體例之妥當性來說,公司法規範內容應具備普遍性與永續性,

然上開條文之修正所為因應之金融海嘯並非一常態情形,而將此性質上為因應特 殊狀況所訂立之紓困肥貓相關條款,規範於公司法中,似非適宜。再者,為避免 接受政府紓困之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仍坐領高薪,遂增訂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 項。然自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文義觀之,該條項 之適用前提為「公司有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所定之紓困方式」之情形,因此,

是否若公司接受政府紓困之方式,並非以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之方式者,即無 紓困肥貓條款之適用產生疑義,也讓政府紓困企業之虞,防弊肥貓坐肥之美意打 折。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紓困肥貓條款條文中僅提及「報酬」,但公司董、監及 經理人自公司所受之經濟上利益,除勞務給付性質之「報酬」外,尚有公司可分 派盈餘提撥性質之「酬勞」等經濟上利益。因此尌酬勞此部分,似僅可以「參與 政府專案紓困方案公司發行新股與董事監察人限制報酬即相關事項辦法」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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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款198加以限制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