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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規範之缺失

四、 勞工吹哨與我國現行規範

4.2 現行法規範之缺失

1. 欠缺完整吹哨者保護法制架構

我國公司法中,沒有吹哨者保護相關規範,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的證券交易法也僅 有第 17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自首從寬的減免刑責規定,也未要求公司建立內部吹哨的 處理機制。對吹哨者保護最重要的反報復措施,僅散見於少數勞工法規中(勞動安全 衛生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不及於公司舞弊詐欺、汙染環境、侵害消費者權益等違 法行為,且勞動法中的少數反報復規定,不論是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都太過簡略,適 用範圍也相當小,實務上很少有適用機會,僅剩下宣示之效果。吹哨者的工作權完全

225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16。

無法受到法律保障,更遑論嚇阻僱主的報復行為226。 2. 勞工法規中的吹哨者保護適用上有所限制

勞工法規中的反報復措施,在適用對象上和吹哨事項上均有其限制,例如勞動基 準法第 74 條,限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因此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受 僱人,或雖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但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例如委任經 理人),其所為之資訊揭露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更遑論派遣勞工等特殊之勞動關 係。此外,適用的吹哨事項,僅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因此若勞工吹哨之事 項與上述規定無關,即不受保障。但企業之營運活動可能違法之情形很多,例如上市 公司違法制作不實財報導致投資人損害、化學工廠排放有毒廢水導致環境汙染等,對 於非勞動領域之企業不法情事亦有提供吹哨勞工保護之必要227。因此這些規定事實上 對於對非勞動領域之企業不法情事的吹哨勞工,無法提供保障228

此外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對休金條例僅保障「狹義」之吹哨行為,

然作證、協助調查、提供資料等「協助吹哨」行為對事實之懲輕易有所助益,協助吹 哨者也有遭受報復之風險,該等規範未擴大保障範圍及於協助吹哨行為,顯有不足之 處229

3. 相關規範不具強制性

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雖揭示公司設置內部吹哨機制,所應 包含之吹哨主體、吹哨對象事實、受理單位,並要求公司宣導道德觀念、設置相關配

226 蔡南芳,吹哨人法制之研究-以沙氏法案規定與吹哨人工作權保障之規定為核心,東吳法研論集,第五 卷,頁 120(2009.12)。

227 李智仁、陳一銘,前揭註 222,頁 147。

228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17。

229 李智仁、陳一銘,前揭註 222,頁 148。

套措施,鼓勵勞工尌違反道德準則或違法情事進行吹哨,然此僅是參考範例,不具強 制力,在法位階上,也並非具有行政拘束力的行政命令,沒有法拘束力230。行政機關 和司法機關對於不執行的企業無法處罰,企業是否落實也沒有要求呈報行政機關,無 從追蹤其成效231。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雖針對內部吹哨無效之情況,例外要求 勞工「應」立即對主管機關吹哨 ,但同樣僅具參考性質,且對於同樣設有法令遵循 制度之銀行業並無相似規定,且其他種類之企業是否亦頇設置此種例外,則毫無規範

232

在勞工法規中,雖有禁止僱主因勞工之申訴,而為解僱或其他不利益待遇之等等 規定,且若無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和第 12 條所列舉之合法解僱事由,原則上僱主解僱 勞工並不合法。但是現實上而言,僱主很容易找到其他合法理由對勞工加以懲罰,在 訴訟上勞工是否可受到保障,亦仍有變數233

4. 檢舉獎金制度不具吸引力

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雖給予檢舉人最高新台幣 3 百萬元獎金,卻限 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才給付。然司法實務上通常案件頇到二審才確定,金融案件通常更 要到最高法院才能判決確定,遑論發回更審還要花費的時間,因此檢舉獎金對吹哨者 實際能發揮的激勵效果不大,也很少有檢舉人因檢舉獲得獎金之例234。且相較於經濟 犯罪動輒上億之犯罪金額,檢舉獎金以 3 百萬元為獎勵上限,知情勞工恐怕反而更有 意願參與犯罪獲取近在眼前的不法所得,而非選擇透過檢舉等待領取機率不高,且領 取日遙遙無期的檢舉獎金。

230 蔡南芳,前揭註 226,頁 121。

231 蔡南芳,同上註。

232 陳一銘,前揭註 223,頁 86。

233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17。

234 蔡南芳,前揭註 226,頁 121。

5. 證人保護法的保護不足

(1)證人保護法適用案件範圍有限

證人保護法適用的特定案件種類在立法時因考量到司法資源合理運用的問 題,而限於社會矚目影響社會治安之案件,即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明列所得適用之案 件類型,因此得適用的金融案件有限,對於新興金融犯罪之吹哨人恐無法受保護

235236

。尌不法吹哨而言,如果吹哨之案件屬於刑事案件且吹哨者出面作證,可適用 證人保護法聲請保護,但若非刑事案件或吹哨者不願出面作證,則無本法之適用237

(2)保護措施種類和執行細節立法尚不周全

我國證人保護法的保護措施有 a.身分保密 b.人身安全之保護 c.短期生活安 置 。身分保密的方式,主要有三:a.文書上的身分資料保密:筆錄及其他文書的 證人姓名及身分資料以代號為之,其他可識別證人身分之資料如住居所、身分證字 號等不予記載,證人簽名則以指印代之238。證人資料對於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機 關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或閱覽239。b.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對證人為訊問、詰問及對質 時的身分保密措施: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隔離措施,保護證人之 身分240。C.訴訟中辯論程序不公開241

人身安全之保護,包含法院或檢察官可命令司法警察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 人、以證人保護書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短期生活安置則包含將證人安置於 指定安置機關或協助轉業、給予生活照料。然證人保護的保護措施和安置機關,在

235 證人保護法第 2 條。

236 林錦村,前揭註 224,頁 37。

237 黃宏森,政府採購與揭弊保護:以蕭秋德揭弊案為例,公益揭發-職場倫理新趨勢,頁 268(2010.9)。

238 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

239 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

240 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

241 證人保護法第 20 條。

實務上的運作是否有完善配套措施和流程,尚需進一步探討242。例如司法警察機關,

若受保護之證人人數增加,在人力、物力及專業上,可能無法足以勝任證人保護機 關,因此有建議應修法設立專責證人保護機關,整合證人保護之規畫、聯繫協調等 行政及法律資源,並於其下附設生活安置專責機構,以執行生活照料、協助轉業等 相關事項243。而現行法規定偏重於程序規定,對於證人安全舉足輕重之實體事項並 未做細部規範,例如如何保護證人到庭、提供案件追蹤、提供法律資訊、提供公費 律師協助、協助受安置證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行使事項、與第三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應該做更詳盡之規定,以免危及證人作證之意願244

其他的證人保護措施,如證人的身分變更及境外安置,考量到證人保護法短期 生活安置只有兩年長度並且保護措施深度不足,加上我國幅員狹小易有「冤家路窄」

的情形發生,確有立法的必要,但目前因執行上的困難及配套措施尚未完備而未納

入立法245246。而為確保證人無所顧忌出庭供述,對於因出庭做證而遭受危害之證人,

國家本應予以適當之補償247。然證人財產上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其立法之必要 性和賠償範圍之認定,我國因立法過程中有爭議而未納入證人保護法248

(3)對窩裡反證人無法提供足夠誘因:

我國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對於窩裡反證人提供刑罰減免或豁免之優惠,使國家 機關得以追溯集體性或隱匿性犯罪。窩裡反證人,因知悉並供述集團犯罪之事證,

其承受之危險必然高於一般證人,國家機關應予以特別保護,於刑罰減免之優惠

242 蔡南芳,前揭註 226,頁 122。

243 洪宜和,窩裡反證人保護法制之觀察與比較,軍法專刊,第 15 卷第 3 期,頁 34(2004.3)。

244 洪宜和,同上註,頁 34-35。

245 洪宜和,同上註,頁 34。

246 林錦村,論證人保護,法官協會雜誌,第 2 卷第 2 期,頁 126-127(2000.12)。

247 紀文勝,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保護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70(2004)。

248 林錦村,前揭註 246,頁 129。

外,另以安全保護措施做為誘因,以提升其做為 「窩裡反證人之意願」,但我國證 人保護法並未給予 「窩裡反證人」 特殊之保護249。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尌「 偵 查中」 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集團犯罪之方式及共犯,或是犯罪之前手或後手,

或相關犯罪之網路,「檢察官」得尌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尌是 仍要經貣訴程序,由檢察官視證人配合辦案之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事,貣訴 具體求刑時請求法院予以減免刑責250。但此種方式因需進入審判程序,窩裡反證人 之身分顯有暴露之風險。應修法在偵查程序中,授與檢察官得尌其陳述之罪刑,依 職權予以不貣訴,避免危及證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251。再者,證人保護 法的「短期生活安置」最長只有兩年,變更生活方式、工作地點或協助轉業等保護 措施之深度,恐不足確保證人之長遠安全,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窩裡反證人,更可能 造成「逆選擇現象」,在面對是否擔任窩裡反證人時,因信心不足而猶豫252

或相關犯罪之網路,「檢察官」得尌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尌是 仍要經貣訴程序,由檢察官視證人配合辦案之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事,貣訴 具體求刑時請求法院予以減免刑責250。但此種方式因需進入審判程序,窩裡反證人 之身分顯有暴露之風險。應修法在偵查程序中,授與檢察官得尌其陳述之罪刑,依 職權予以不貣訴,避免危及證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251。再者,證人保護 法的「短期生活安置」最長只有兩年,變更生活方式、工作地點或協助轉業等保護 措施之深度,恐不足確保證人之長遠安全,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窩裡反證人,更可能 造成「逆選擇現象」,在面對是否擔任窩裡反證人時,因信心不足而猶豫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