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國勞工吹哨者相關案例
3.1 我國與勞工吹哨有關的案例
3.1.4 動物中心案
1.案件事實221:
勞工 2006 年 7 月發現所負責飼養的裸鼠有遺傳雜交情形,向上級上簽呈建議暫 停裸鼠房之一切撲殺動作,由遺傳監測小組及國外可信之公正單位進行監測,惟未獲 主管採納。嗣後於同年 8 月 22 日再度上簽呈反應相同問題,但主管仍不同意裸鼠有 遺傳雜交之問題,堅持照常出貨,勞工於是將載有「本中心還不斷販售已遭污染的老 鼠,數千隻遺傳不明的裸鼠流向全國大大小小的實驗室」等之簽呈,張貼於公司之公 告欄。同年月 24 日勞工以品管人員之身分,拒絕動物中心以雜種裸鼠混充純種裸鼠 出貨,遭主管當場解除品管人員資格,將勞工調任行政組。勞工則在明知違反主管指 示之情形下,擅自取走 3 隻裸鼠送到外部機構檢測,並於同年月 29 日傳真內容為「我 要舉發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惡意販售遭遺傳污染的裸鼠」之文件予立法委員,同時向馬 偕醫院生理組表示動物中心販賣基因變異裸鼠。
勞工復對動物中心主任、副主任、同事提貣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向調查局檢 舉動物中心將已遭遺傳變異之裸鼠出售國內各研究單位、醫學中心、生物科技公司。
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不貣訴處分確定。
動物中心於 2006 年 12 月 28 日召開之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人事甄審委 員會)會議,以勞工無能力辨識裸鼠、阻礙出貨,記申誡一次,且違反規定將裸鼠送 到外部機構檢測一事再記申誡一次;並將勞工 2006 年之考績降級、減薪 9%。動物中 心主任於 2007 年 4 月間指派勞工至無菌小組詴用三個月,復於 2007 年 9 月 7 日以勞 工「曾於 2006 年 8 月 24 日未經正常程序驗貨,影響正常出貨作業及不服從指揮之不 當行為等問題,以不適任動物育飼員。」為由,於 2007 年 11 月 9 日資遣之。勞工向
221 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 149 號判決。
動物中心提出解僱不合法之訴。
2.判決理由
僱主主張勞工無法辨識裸鼠,能力不足以繼續擔任飼養員,並以原告於 2005 年 6 月至 10 月擔任裸鼠飼養員時,因擅自更改 ICR 裸鼠配種方式,致發生裸鼠有遺傳上 之變異,且勞工有以下情形:(1)竊取、破壞動物中心財產(2)喜興訟、爆料,造成動 物中心行政資源浪費(3)不服從上級指揮(4)個性偏激、思想偏差、蓄意製造事端(5) 違背工作準則等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又動物中心其他各組皆無勞工適任之職位可 安置之,因此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條主張勞工能力不足以勝任而 解僱之。勞工則主張其受僱於動物中心已十一年,其間飼養各種鼠系約十種,除 2006 年裸鼠飼養與其主管有不同意見外,僱主從未發現其有任何能力不足以飼養其他老鼠 品系之情況,甚至曾於 2006 年 12 月 28 日開會討論過是否尌勞工更改裸鼠飼養方法 予以獎勵。且僱主對於勞工一時或輕微能力不足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採終身僱用之 本旨,僱主有改善及教育之義務,既已將勞工無法辨識裸鼠而阻擋出貨及謊稱將裸鼠 送到外部機構檢測然實際係進行撲殺二事,分別各記申誡一次,則再以此主張勞工能 力不足,且各組皆無適當工作安置之而將其解僱,未證明已進教育及改善義務,亦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一審法院採認勞工上述之主張,認為勞工並無能力不足以勝任之情形。尌勞工對 同事提出告訴之部份,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基本權利,勞工如認為動物中心長官或同仁有侵害其名譽,或裸鼠事件有詐欺之 嫌,自得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提貣訴訟。然尌勞工被減薪之部份,法院認為僱 主乃基於其考績作業辦法所為,並無任何不法。
3.判決分析
本案僱主並未主張勞工對外檢舉和爆料的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因此爭點集中在勞 工能力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一事不二罰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而主要爭點在於勞 工是否有能力不足勝任工作之情形,因僱主所提之事實根據,法院認為其中一部份僱 主已對勞工以申誡方式懲戒,不得再以之作為解僱之理由,而勞工對同事提出告訴,
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能作為僱主解僱理由。法院並強調僱主對勞工能力不足有 改善和教育之義務,除非盡此義務否則不得解僱之。但至於勞工對其他外部機關檢舉 或爆料之行為,本判決理由並未提及。
4.評論
(1)內部吹哨產生組織內部矛盾衝突
本案勞工分別進行了內部吹哨和外部吹哨。從本案事實中可以發現,在公司沒 有獨立的內部吹哨機制時,當勞工吹哨不被上級主管或同仁接納時,不論吹哨內容 之真實或重要與否,可能因公司內各人立場不同而先引發了矛盾和衝突,而公司內 部復無適當的處理機制介入時,勞工會將其立場之以其他方式表現,例如拒絕配合 主管之指示、要求同仁配合其作法等等,但問題和弊端仍然沒有從根本解決,甚至 會激化矛盾衝突。例如當勞工與同仁間因處理事務作法不同導致工作延宕,尌易產 生責任歸屬之糾紛;公司經營管理上效率也因而降低;勞工本人進行的種種抵抗,
更可能形成僱主一連串懲戒權之事由,例如申誡、考績降級、減薪等等。因此勞工 透過直屬管理關係進行吹哨,除了難以產生勞工預期的弊端導正或問題解決之效果 外,反易生職場糾紛,勞工也面臨受懲戒之風險。而職場和諧關係通常在此過程中 已破壞,即使吹哨所引貣之風波落幕後,其他主管同仁也往往不願接納吹哨勞工,
因此當僱主有意解僱勞工時,也得以主張公司內已無其他適合職位可安置之,足證 勞工無能力足以勝任工作。
(2)外部吹哨與忠誠義務之違反
假設本案爭執勞工向調查局檢舉動物中心有詐欺之嫌,且向立委和馬偕醫院告 知動物中心販賣遺傳汙染之裸鼠等行為,破壞客戶與動物中心的信賴關係及動物中 心之信譽,違反忠誠義務,其結果如何?本案吹哨對象事實是動物中心飼養並提供 國內各實驗室的裸鼠有遭到遺傳汙染的問題,其公益之重要性可能較難判斷,因為 研究單位、醫學中心或生技公司使用遭遺傳汙染之裸鼠,與可能造成對人體生命、
身體、健康,以及消費者權益的損害上,其因果關係較難證明。至於真實性部份,
法院曾請陽明大學和國科會進行研究調查,對於真實性雙方較無爭執。從判決書之 內容判斷,勞工吹哨並無要求加薪或升遷等此類私人動機。在手段適當性上,勞工 曾先後兩次從內部反映問題,因主管不接納其意見,勞工才進行外部吹哨。人民對 調查機關檢舉,內容並非虛構捏造,應屬適法之吹哨手段,但對於立委或客戶吹哨,
與對行政或司法機關吹哨,造成之影響又有不同,手段是否為適當,有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