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對立法必要性之看法

五、 我國學者對於建構吹哨者保護法制之看法

5.1 對立法必要性之看法

吹哨行為有保護消費者權益、遏阻黑心、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積極作用。因 此應立法正視勞工對不法吹哨對社會所作的貢獻,並且可能可以防止或減輕某些危害 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帄正義的人為災難或疏失261。同時明確劃分受保護的吹哨行為,可 調和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促進適法經營、有助公司監察權之行使、減少企業因違法造 成之損失、強化勞工對企業之認同,因此可列為強化公司治理之選項262。尤其是較具 規模的公開發行公司,因其對資本市場之健全運作有重大影響,有必要透過相關機制 的設計,藉由最接近公司營運現場的勞工,對獨立董事等提供公司內部已存在之不法 行為,發動其獨立的監督、治理作用使得董事會早期知悉不法,更換不法管理階層,

避免危害擴大263

2. 事前防止不法行為發生、事後協助犯罪調查

鼓勵勞工吹哨,得使弊端攤在陽光下盡快得到解決,也能使想嘗詴不法行為者人 有所警惕,增加不法行為的成本及被懲治的風險,可發揮事前防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功 能264。且經濟犯罪偵辦不易、隱密性高,不易察覺不易蒐證,以致存有極大犯罪黑數。

偵辦此等犯罪主要途徑乃來自內部的檢舉,或是與企業有業務往來的業者因業務得以 知悉異常交易或不法事證,為避免事後受到牽連而主動吹哨265。是以內部勞工吹哨可

261 王松柏,前揭註 150,頁 254。

262 陳一銘,李智仁,前揭註 9,頁 118;曾宛如,監察人 v.審計委員會-兼論監察人可否擔任公司律師或 法律顧問,月旦民商法,頁 79(2006.6)。

263 黃銘傑,前揭註 123,115、133。

264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31。

265 陳宏達,保護立法之必要性與實踐,公益揭弊-職場倫理新趨勢,頁 317-318(2010.9)。

扮演一種「私人檢察官」的角色,有助於檢察官犯罪偵查及貣訴266,有效調查貪腐 3. 現行法制不足,吹哨者有所顧忌

現行法制有以下缺失:1.欠缺完整吹哨人法制架構;2.勞動法制對公益吹哨事項 亦過度受限,保障明顯不足267;3.現行規範所適用範圍不明確且不具強制力;4.現行 規範法位階過低;5.檢舉獎金制度不具吸引力;6.對證人保護不足268;7.欠缺於吹哨 者受不利處分的救濟管道和對施加吹哨者不利益之行為人的懲罰規定等重要保障規 定269。然弊案通常只有組織內部人最清楚,但提出警告的人往往也是失去最多的人。

吹哨本質上是一種與組織忠誠牴觸的倫理行為,當勞工無法確定組織會如何對待之,

將會處於選擇沉默或勇於吹哨間的困境。除非文化、實務、法律表明他們對不法吹哨 是安全且被接受的,例如給予受報復之吹哨者的法律救濟和對施加報復吹哨者之人法 律上予以懲罰,否則勞工會假定他們將有被犧牲、失業及損及職業的風險270,並因為 這些顧慮而不敢吹哨。

4. 減少勞僱雙方不確定法律風險

刑法的洩漏工商秘密罪和營業秘密法的規定,會造成吹哨者因吹哨行為而對僱主 負有民刑事責任的法律風險,有必要以法律明文尌合法的吹哨內容免除相關法律責 任,否則吹哨者仍無法避免來自僱主之追訴271。制定法律區分何種吹哨內容應被容許,

能抑止各種黑函和爆料文化,並可疏導勞工將對不正義情事的憤怒情緒轉為促進社會

266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05。

267 張清浩,前揭註 216,頁 333。

268 蔡南芳,前揭註 226,頁 116-122。

269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19。

270 程挽華、楊戊龍,英國、紐西蘭、澳洲揭弊保護立法比較,公益揭發-職場倫理新趨勢,公益揭弊(揭 發)理論與實務研討會論文集,頁 3(2010.3)。

271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33。

進步的動能272,同時對企業提供可預期的明確判準,減少紛爭273。 5.2 對立法方式和立法細節之看法

5.2.1 單一立法或分別立法

由於我國目前少數的吹哨者保護規定僅見於勞動法規中,在證券、環保、消費者保 護等亦需吹哨者保護之法領域均無規定,而吹哨者對外吹哨之言論,又需面臨洩漏秘密 及妨害僱主名譽信用等法律風險,因而有認為頇擴大吹哨者保護領域及明確化吹哨者保 護要件,以肯定吹哨者對企業的正面價值,並應仿照日本制訂單一法典,喚醒法院對吹 哨者保護的重視274。此外,亦有認為,若僅於個別法律中分別訂立吹哨者保護條款,恐 怕如同現今已有的少數吹哨者保護規定一樣,實施成效不彰,單一法典有宣導吹哨者對 社會的公益價值、矯正過去大眾對吹哨者的負面觀感之作用,但是在引進法制的初期,

因我國私人企業尚未習慣有內部不法行為防制機制,因此可先選擇對社會公益影響較大 之公開發行公司先施行,再慢慢普及到所有私人企業275

5.2.2 吹哨者之適格要件

有一說認為,若法律要以「勞工」為保護中心,對於勞工之定義則不宜限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義之範圍,否則對於新型態的勞動關係例如派遣勞工等將無法予以涵蓋,且勞 動基準法亦沒有涵蓋所有行業,因此應將「勞工」之定義予以廣義理解276。而公司經理 人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實務上尚有爭議。經理人在業務執行上雖有獨立性,發現不法 情事時,可能無法憑一己之力矯正,且董事會可隨時解任經理人,也能影響經理人揭發

272 王松柏,前揭註 150,頁 254。

273 陳文智,前揭註 4,頁 90。

274 陳一銘,前揭註 5,頁 123-124。

275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21。

276 陳一銘,前揭註 5,頁 127。

不法的意願,因此有認為經理人也應納入保障277。至於董監事,身為公司最高業務執行 機關及監督機關,有權制止不法情事,並無保護之必要278。但當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尚 未徹底分離,多數派股東掌握董事會可隨時解任少數派的董監事,此時少數派董監事實 際上難以改變公司狀況,仍有保障其對外吹哨之必要279

另有研究認為,握有組織內部不法資訊並進而對外吹哨者 ,先天上即因各該組織 特性而有其限制,因此無必要再針對其資格予以嚴格的限制。若擔心過份放寬內部吹哨 者之資格,可能導致濫行吹哨,可透過在吹哨事項或證明責任上,課以吹哨者適當的舉 證責任,而不需過分嚴格限制吹哨者之資格280

5.2.3 吹哨對象事實範圍

美國沙賓法案之立法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證券詐欺防制,是以在其中的吹哨者保 護條款,也將吹哨對象事實限於證券詐欺、電信詐欺等與證券市場有關之犯罪行為。美 國學者對此多建議應將類似的吹哨者保護規定擴張到其他與公益有關之不法情事。而日 本公益者保護法保護的事項,雖包含一切公司違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 及生活環境等重大人權有關法律之行為,卻也因為過度將違法事實限縮在上述法律中,

以致排除各種稅法或政治資金規正法之違法事實,形成吹哨對象事實範圍過狹之批評

281。因此,如果希望擴大鼓勵勞工吹哨者對各種類型公司不法情事的吹哨,在初期制定 我國吹哨者保護法時,本研究認為應避免列舉所適用的法律規範,避免過度限定可適用 的吹哨對象事實範圍。

至於吹哨事項的範圍,是否需限於犯罪行為,或包含非犯罪行為,例如違反法律義

277 陳一銘,同上註,頁 128 。

278 公司法 21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279 陳一銘,前揭註 5,頁 128。

280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22。

281 簡玉聰,前揭註 138,頁 225。

務之行為、導致裁判錯誤之行為、危害個人安全衛生之行為、破壞環境之行為等等282? 有研究認為我國有許多行政法規範對於違反者僅科以「行政罰」,例如罰鍰、限期改善、

吊銷執照等等,為避免吹哨事實對象過於狹隘,無需限於犯罪行為,應包含違反法律義 務之行為,至於其他事項,在有重大急迫情事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時也可納入283。但另 有認為吹哨者保護法制主要之目的乃實現公益,吹哨事項至少應限於與公益有關之事 項,例如違反法律行政命令等法規之行為、對公眾健康安全產生實質危害(包含對環境 之損害)行為等284。至於規範方式,若採列舉方式,雖可以以法律授權行政命令方式予 以不時擴充範圍,然有認為此種方式仍有侷限,宜以概括方式,可同時納入較多法律285。 5.2.4 吹哨者主觀要件

1.動機

動機指的是吹哨者吹哨的原因,可能是為阻止企業不法、威脅企業換取個人利 益、換取檢舉獎金等等。以新海瓦斯公司案為例,工會揭發公司收取管線補助費的內 幕,其目的也包含了迫使公司合理分配利潤給勞工的目的。為鼓勵吹哨者揭發企業不 法,有認為對於動機不需多加限制。惟為鼓勵公司設置內部吹哨管道,至少應限制吹 哨者動機不得為以損害他人或為個人利益等不正目的,否則公司將擔憂內部吹哨變成 勞工威脅企業之手段而降低設置內部吹哨管道之意願286。惟不正目的乃消極事實,由 吹哨者證明自己沒有不正目的太過困難,應由公司負舉證責任287

2.真實性

真實性指的是吹哨者對吹哨所涉事實的認識是否為真實。有認為應區分內部吹哨

282 陳一銘,前揭註 5,頁 128。

283 陳一銘,同上註。

284 黃銘傑,前揭註 123,頁 122。

285 陳一銘,前揭註 5,頁 129。

286 陳一銘,同上註。

287 陳一銘,同上註。

和外部吹哨予以不同之規定,內部吹哨不易造成企業權益受損,對於內部吹哨的吹哨 者不需過度要求其主觀認知之真實性。而外部吹哨極可能影響到企業的名譽和信用,

若不予真實性之限制,恐有濫用吹哨之疑慮,故吹哨者必頇具備「合理相信」,即大

若不予真實性之限制,恐有濫用吹哨之疑慮,故吹哨者必頇具備「合理相信」,即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