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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強制執行

第五章 共有物分割效力與強制執行

第七節 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強制執行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就分得部分之交付有無執行力,向來為學說所爭執,即使強 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為此特設規定之後亦然。不過,縱使實務上依該項規定執行點 交,對其規範意旨所作解釋(得否訴請交付),仍前後不一而呈現紛歧。此等爭議固緣於 有關分割判決性質看法之不同,但亦導因於認為執行力之主客觀範圍應與既判力之主客 觀範圍一致。是以,有學者認為原物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部分 非不具給付性質,尤其以判決示明應交付分得部分者尤然。在此情形,關於交付之部分 既經審判,則其不僅具既判力,而且有執行力。但分割判決僅就分割方法宣示而未就分 得部分之交付為審理判斷者,因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擴大其執行力,執行法 院亦得據以點交之。就此而言,關於支付之部分固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兩者之範圍 不一致。正因如此,在點交之執行程序上,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請求交付之權利應作 某程度之審查,且受執行人就其交付義務之存否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368 參閱張登科,強制執行法,自版,2010 年 2 月,第 572-5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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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惟實務上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某共有土地之一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共有,留作巷道,惟主文並未為應拆除之諭知,若有共有人之建物存在於該維持共有 土地上,他共有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又是否需除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全體共有人為債權 人為執行之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及最高法院 66 年 4 月 19 日 66 年 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當事人得依 本條規定請求點交,係指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言。本件所示情形將共有土地一部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留作巷道,該巷道仍屬於全體共有人共有,並非屬於任 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他共有人不得依該規 定請求點交373。此項實務見解,應值贊同374

二、分割判決金錢補償之強制執行

共有物分割方法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者,如補償義務人不為給付時,強制執行法 為減經訟累,特別規定金錢補償請求權之共有人,得以命補償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後段參照)。因此項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故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375

法院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時,因判決主文須諭知補償金額,故法院審理分割共有 物之訴,通常須就補償金錢之計算標準命兩造加以辯論,否則無法說明其所以定補償金 錢計算標準之理由,是兩造當事人就分割方法可謂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關於補償金額,

亦因判決主文諭知而有既判力376,是以共有人對補償金額如有爭執,不得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373 參閱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民事特別法,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1988 年 5 月。

374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99 頁。

375 參閱張登科,強制執行法,自版,2010 年 2 月,第 575 頁。

376 參閱陳計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審理及其裁判之效力,法律評論,第 53 卷第 2 期,第 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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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割判決變價分配之強制執行 (一)聲請權

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各共有人均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共有物 變價分割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以分配價金之權利,於共有物由第三人取 得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係處於相同之地位,而非相互對立,彼此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於共有物拍賣後,各共有人均可取回其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金額。縱使共有人中 一人聲請法院拍賣共有物,在強制執行程序上列為債權人,而以他共有人為形式上債務 人,但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債務人因金錢債務,其財產被拍賣之情形不同。是各 共有人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判決亦均有強制執行之聲請權377

(二)應買權

共有人於變價拍賣執行程序中有應買之權,此觀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即明。況依前段說明,變價分配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人因 金錢債務,其財產被拍賣之情形不同。是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判決亦均有應買 權378。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拍賣者,按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係準用不動 產拍賣之執行程序,學說上有認為:「就變賣分割之執行名義而言,各共有人除得就執 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共有物外,均可參加應買或承買。……故無特別拍賣程序之適用,

無拍賣次數之限制,迄至拍定為止。」379

共有物拍賣或變價執行程序中,因公開出價由出價最高者拍定,共有人本可自由參 與應買,故共有人自有應買權380,除拍賣條件定明不能數人共同投標,否則,數共有人 共同投標而拍定,應無上述僅能由一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按本項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法條既明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應以抽籤定之,係為避免回復共有之狀態,

377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新學林出版,1990 年 9 月,第 566 頁。

378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新學林出版,1990 年 9 月,第 566 頁。

379 參閱林洲富,分割共有物之執行名義,月旦法學教室,第 95 期,第 22 頁。

380 參閱張登科,強制執行法,自版,2010 年 2 月,第 575 頁;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民事判 決:「於共有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 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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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裁判分割本旨不符,故不得數共有人合資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於共有物變價執行程序 中,公開拍賣程序係為尋求市場上最佳利益,強制執行法並無禁止合資購買之規定,即 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本不禁止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應認為共有人可以合資出價以拍定共有 物,是以若拍賣條件無特別註明僅得單獨購買情形下,應認為於拍賣或變價共有物時,

共有人得合資應買,蓋此時應解為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即前一共有)已於變賣分配執行 之程序而消滅之,至因拍賣而創設之新的共有關係自不為該裁判分割判決效力所及,而 不與前裁判分割之本旨相衝突381

(三)優先承買權

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按本項係共有物裁判 分割時,因以變價分配為最後一種次序之分割方法,應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顧及 共有物對共有人之特殊感情,而特別增設之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賦予各共有人 之優先承買權,使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承買之權。但 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故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增訂,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分配價金之權利,爰 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上訴人認系爭房地係該 公司賴以永續經營之基石,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使其仍能繼續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可見立法政策上以變價分配作 為末種分割方法,為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事業需要,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賦予共 有人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係實際上有其需要382

若裁判分割係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者,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關於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之規定,對於 2009 年 7 月 23 日前已發生之事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無適 用餘地。然實務上認為:於新民法第 824 條施行(2009 年 7 月 23 日)前,變價分配共有

381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201-202 頁。

382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2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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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裁判,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如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 民法修正增訂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能一貫383

(四)賸餘主義之適用

分割共有物之受訴法院如採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且共有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為拍賣共有物者,因強制執行法 131 條第 2 項係準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則強制執 行法之賸餘主義(亦稱為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及擔保物權塗銷主義(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 之 1、第 98 條第 3 項、民法第 873 條之 2 參照)亦在準用之列。按賸餘主義,即不動產 拍賣,如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不動產負擔,以及執行費用後已無

分割共有物之受訴法院如採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且共有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為拍賣共有物者,因強制執行法 131 條第 2 項係準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則強制執 行法之賸餘主義(亦稱為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及擔保物權塗銷主義(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 之 1、第 98 條第 3 項、民法第 873 條之 2 參照)亦在準用之列。按賸餘主義,即不動產 拍賣,如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不動產負擔,以及執行費用後已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