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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性質之探討

第三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第五節 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性質之探討

民國 98 年修正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上揭條文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為 何?究竟是形成訴訟,或者是含有給付訴訟之性質?實務及學說亦有爭議;此外,分割 共有物訴訟是否係純粹的訴訟案件,抑或實質上是非訟事件?各學說亦有不同的見解

。以上爭議雖於修法前即已存在,但物權編於民國 98 年修法施行後,其爭議並未平息,

職是之故,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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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之性質

若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則欲分割之共有人須作為原告,以不願分割之其他 共有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藉以消滅共有關係。有疑義者乃是此共有 物分割訴訟究竟為何種訴訟性質?茲將各說論述如下180

一、形成訴訟說

如前所述,我國實務與通說皆認為共有人之裁判分割請求應屬形成權,藉由該形成 權之正當行使,法院應以判決消滅原共有關係並依分割方法,儘可能創設新的個別共有 人之所有權關係(包括於原物分割時,共有人之單獨所有權),故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乃是形成訴訟181,依舊訴訟標的理論,並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乃是共有人 之判決分割形成權,訴之聲明僅須為「請求准就兩造共有之某物分割」182。文獻上亦有 學者認為法院分割方法之判決時,應同時審理分割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應有部分之範圍

,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者183。但有反對學者認為,共有物得否分割與請求定 分割方法之本質不同,屬於不同訴訟性質,其訴訟標的亦有所不同,若原告同時以一訴 主張,係屬於客觀訴之合併。雖定分割方法與分割請求權存否具有先決要件關係,但除 非原告同時提起或追加中間確認訴訟,否則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得否分割僅是攻擊防禦 之方法,並非是訴訟標的184

二、形式為形成訴訟,實質為非訟事件說

180 參閱張文郁,論共有物分割訴訟,收錄於物權與民事法新思維:司法院謝前副院長在全七秩祝壽論文 集,林誠二、溫豐文、朱柏松等合著,元照出版,2014 年 1 月 1 日,第 301-308 頁。

181 採本說者例如楊與齡,論共有物之分割,法學叢刊,第 32 期,1963 年 10 月,第 74 頁;姚瑞光,民 法物權論,自版,1979 年,第 133 頁。

182 參閱陳計男,論分割共有物之訴,法令月刊,第 34 卷第 12 期,1983 年 12 月,第 13-16 頁;最高法 院 70 年度台抗字第 122 號裁定認為:「……(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

同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183 參閱孫森焱,論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法學叢刊,第 41 期,1966 年 1 月,第 109 頁。

184 參閱呂太郎,共有物分割之訴之本質,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一),元照出版,2009 年,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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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時,會產生第二審的訴訟標的究屬何者之問題190

三、形成訴訟包含給付訴訟(形成判決包含給付判決)說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性質為何?在法院作出分割判決確定後,該判決是否含 有給付判決之效力,文獻上一直存在爭議。此問題或源於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825 條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特別是民國 29 年制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關 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將財產總額核算分配,並給與分得部分之 權利移轉證書。前項分配,於必要時得命鑑定人鑑定之。」立法者針對共有物分割之判 決確定後,於強制執行法設有共有物分割執行之規定。由於強制執行原則上係針對給付 判決之內容,由國家以強制力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若共有物分割判決亦得作為執行名義 據以強制執行,則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否兼含有給付訴訟之本質,以致法院之分割判決並 非僅是形成判決,是否同時亦應兼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發生爭議。立法者為解決共有 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之點交爭議,於民國 64 年修正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其規定為:「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 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 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

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

為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特配合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將本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修正,以求明確。二、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係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 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爰於第一項併予規定。三、

執行名義為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時,其變賣方法 如何,應予明定,爰修正第 2 項,以應實際需要。」惟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於修法 後實務及學說仍眾說紛紜,茲將各見解分述如下191

190 參閱陳計男,論分割共有物之訴,法令月刊,第 34 卷第 12 期,1983 年 12 月,第 14 頁。

191 參閱張文郁,論共有物分割訴訟,收錄於物權與民事法新思維:司法院謝前副院長在全七秩祝壽論文 集,林誠二、溫豐文、朱柏松等合著,元照出版,2014 年 1 月 1 日,第 3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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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說見解 1.肯定說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有學者認為執分配二字之用語,係既稱分配者,當然包含交付受分配之物在內,僅依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無法達成此目的,應使其同時兼含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始能完成分配之 目的,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形成的給付判決或隱藏之形成判決,換言之,就消滅共有關係 而言,乃是形成判決,而就判決命分配財產的部分,則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192。另有學 者認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義既係分配,自應包含交付分得部分在內,當事 人縱無此項聲明,而法院逕行載明於主文,亦不能認為有超越分割之範圍193

亦有學者認為民法第 825 條規定之理論基礎係採權利移轉主義,該條規定,共有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有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194。」「……雖其交換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不待當事人之行為,逕依判決之形成力即發生,但不能否定當事人間因此互 相移轉應有部分。就此而言,原物分割實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僅其不待執行即達成其 目的而已195。」更有學者認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其規範目的上,係以要求定 分割方法並完成所有權變動手續取得完整權利(即登記及交付)為內容,而為一包括性的 權利,於訴訟上,可以且應該包容於一個訴訟標的之內,而不應無視當事人(原告)之意 思,任將該請求權分割成請求定分割方法部分、請求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及請求交付分得 部分,強使構成三個訴訟標的。……在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時縱使僅聲明『兩造共有之甲 地准予分割』,亦得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更就請求交付部分或請求辦理分割登記部分,

192 參閱陳榮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2000 年,第 625-630 頁;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

三民書局,2005 年,第 280-285 頁。

193 參閱楊與齡,論共有物之分割,法學叢刊,第 32 期,1963 年 10 月,第 76 頁。

194 參閱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

195 參閱許士宦,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得部分之點交與執行力擴張,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0 期,2001 年 3 月,第 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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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為聲明……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上開論述,並非當然意 味有關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恆就請求交付部分或請求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均發生遮斷效 (既判力)。倘就請求交付部分或請求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受訴法院未為必要之闡明或當 事人未曾在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致法院未予實質審理及判決(未在判決主文 及理由中為判斷),則不應完全排除當事人就此部分另行訴求的餘地。而且,因尚未就 此部分……為裁判,所以不生就此部分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之問題。此乃基於 程序保障之要求,係為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所應然196。」

2.否定說

採本說學者認為:「……原告之聲明既然以請求按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即足,如法院 於宣示分割方法以外竟命共有人實現其分割之內容(即為給付判決),無異就原告未聲明 之事項而為判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其非給付判決當亦為事理上當然 之解釋197。」亦有學者認為,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若欲請求其他共有人交付其 占有之部分,即應於訴之聲明內表明,由於共有物之占有狀態多樣,若原告未於訴之聲 明請求其他共有人應交付分得部分時,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且因執行力不應超過既判 力之範圍,若判決主文未命其他共有人為給付者,法院亦不得執行198;若認為分割判決 具有給付性質,則直接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即可,毋庸畫蛇添足,另增設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之規定。且縱屬於給付判決,亦應表明執行事項,主文未表明交付部分,強制執

採本說學者認為:「……原告之聲明既然以請求按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即足,如法院 於宣示分割方法以外竟命共有人實現其分割之內容(即為給付判決),無異就原告未聲明 之事項而為判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其非給付判決當亦為事理上當然 之解釋197。」亦有學者認為,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若欲請求其他共有人交付其 占有之部分,即應於訴之聲明內表明,由於共有物之占有狀態多樣,若原告未於訴之聲 明請求其他共有人應交付分得部分時,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且因執行力不應超過既判 力之範圍,若判決主文未命其他共有人為給付者,法院亦不得執行198;若認為分割判決 具有給付性質,則直接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即可,毋庸畫蛇添足,另增設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之規定。且縱屬於給付判決,亦應表明執行事項,主文未表明交付部分,強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