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第二節 共有物調處分割
依我國民法規定,物的共有可能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發生,共有人如果不願意 共有關係繼續存在,任何一共有人都可請求分割,全體共有人即應就分割進行協商,達 成協議後,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按民法有關物權變動規定完成分割。惟若對於如何分 割,各共有人間未於事前即有約定或默契,或物的性質有利於分割,在各方利害關係難 求一致之情況下,協議往往相當費時,甚至於大多數人願意妥協時,因一人堅持而終告 破局。有鑑於此,政府於民國 64 年修訂土地法時,為了更便捷解決爭議最多的共有不 動產分割問題,特別增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為當事人在走進法院之前提 供行政調處之途徑,復於民國 90 年增訂同法第 34 條之 2 規定,建立專業調處制度以強 化行政調處之功能117。
117 參閱蘇永欽,再談共有物分割的問題-從比較法和法政策角度分析,私法學之傳統與現代(下)-林誠二
49
第一項 調處分割之意義
調處分割者,乃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分 割方法有爭議,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時,在起訴前從中調處,使就分割達成協議,以避免 進入訴訟之程序也。調處分割在形式上雖屬不動產共有物分割的另一種方法,惟其僅係 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而已,其 實質上仍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地政機關並無分割裁決之權。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並未規定非經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聲請該管 地政機關調處,並非請求裁判分割起訴之必備要件118。惟聲請調處分割雖非請求裁判分 割起訴之必備要件,然依法所為之調處結果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當事人如有不服,自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外,一般民法所稱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其為公同 共有者,均係為使用「公同共有」字樣,是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所稱之共有,
當屬「分別共有」。惟基於解決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上之困擾問題,公同共有土地不應僅 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前 4 項規定而已,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似於公同共有 土地亦得準用之,方能符合本條立法意旨119。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調處分割,地政機關本 身並無一套合理客觀之分割標準,難以使當事人信服,而聲請調處與否亦屬任意規定,
對共有人並無任何強制作用,而且其調處過程不僅輾轉費事,實際上亦未能發揮舒減訟 源之效果,且縱使調處成立,亦未賦與其相當之法定效力,以致調處成效不彰120。
第二項 調處分割之程序與結果
申請地政機關調處土地分割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4 日內政部地政司(九一)臺內中地字第 0910085897 號訂定
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2004 年 4 月,第 460-461 頁。
118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新學林出版,2010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54 頁。
119 參閱吳宏杰,土地法有關共有土地處分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86 年 6 月,第 54-55 頁。
120 參閱鄭妃東,共有物分割之研究-以共有土地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08 年,第 73 頁。
50
發布施行後,歷經 3 次修正,最後 1 次修正為 104 年 12 月 23 日)規定辦理。
依法得分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 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 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 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另定之。
故任何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時,均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其調處程序依內政部 104 年 12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11227 號令修正發 布「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之規定程序如下:
一、受理方式(調處辦法第 13 條參照)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8 款至第 20 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 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1.
申請書。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3.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 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4.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5.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決議方式(調處辦法第 6 條參照):
調處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可知調處會議之召集會議,其決議係採「多數決」原則,以 決定調處之結果(或方案)。
三、不予調處事項(調處辦法第 16 條參照):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第 2 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51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四、通知補正事項(調處辦法第 15 條參照):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 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五、調處結果(調處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參照)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 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 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及登記機關。
當事人依第 18 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 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
52
分。
第三項 調處分割之效力
依調處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 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以對造 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 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第四項 共有物分割爭議調處機制之檢討
「有土斯有財」之觀念於國人心裡已根深蒂固,是以,土地糾紛之內容異常複雜與 棘手,必須妥為處理,方能圓滿解決,事實上,其解決之道,除上述調處之外,尚有其 他如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等途,綜整該等解決方式,本文擬對我國現行不動產糾 紛調處之運作機制,提出下列幾項建議供相關單位參考:
一、強化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功能
對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宜比照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以法律明定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為常設之機構,其組織、成員、經費以及調處效力等均應以法律予以明定,
俾利會務之推動,而現行「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僅 屬「法規命令」性質,似應提高其位階,方能面對日趨複雜之土地分割問題121。
二、調處之效力應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以增加調處之公信力
與調解相較,調處結果並不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亦即無法作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 之執行名義。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並未規定非經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處程序,不
121 參閱陳明燦,共有土地分割相關法律問題之探析,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11 期,2007 年,第 30 頁。
53
得逕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聲請該管地政機關分割調處,並非請求裁判分割起訴之必 備要件,即此調處分割並非共有不動產判決分割之「前置程序」,當事人亦得不經調處 分割而逕行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於是,若從「訴訟經濟」觀點而言,調處分割並未達成 其目的,恐怕亦無法達成「疏緩訟源」之目的122。
三、建立一套合理客觀之裁處分割標準,以增進說服力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所規定之調處分割,地政機關本身並無一套合理客觀之 分割標準,難以使當事人信服,而聲請調處與否亦屬任意規定,對共有人並無任何強制 作用,而且其過程不僅輾轉費事,實際上亦未能發揮舒減訟源之效果。
四、調降調處以及勘測費用,以提高調處誘因
依前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1 條規定,
每件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 1 萬 5,000 元,但調處結果作成後,
申請人尚可能必須面對其他冗長之司法訴訟,於人力以及物力上皆不符合經濟法則,主
申請人尚可能必須面對其他冗長之司法訴訟,於人力以及物力上皆不符合經濟法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