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共有物分割訴訟
第四節 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審理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特殊,除前述之問題外,尚有下列事項應注意:
第一項 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管轄
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分割而提起訴訟之管轄法院,因裁判分割與協議分割而異,試 分述之:
一、因裁判分割涉訟之管轄法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有地之法 院管轄。」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言,既不許當 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所定之應訴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規 定);申言之,僅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是也。試舉例說明之:共有人甲、
乙二人均住居台北市,在台南市區共有土地一筆,無論甲或乙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有專屬管轄權,甲或乙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對之並無權管轄;又如甲或乙向台北地院起訴,台北地院應將 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於台南地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參照)。設台北地院不為移送,而逕 行自為實體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參照);經合法上
283 參閱最高法院 70 年 1 月 20 日 7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共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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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台南 地院(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參照)。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判決,縱在確定以後,當事人亦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 照)284。
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依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及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兩種情形,在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情形,例如甲、
乙、丙三人共有在台北的 A 地及在高雄的 B 地二筆,因管轄競合結果(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參照),台北及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各共有人得向台北或是高雄地方法院請求 合併分割285。
二、因協議分割涉訟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一項所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係指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依民法 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言。至於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協議分割 契約者,此項契約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各共有人如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
據以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所訟爭之標的為債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286。蓋同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專屬管轄,而同條第 2 項所定者則為任意管轄,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大不相同。試舉例說明之:甲、乙二人均住居在台北市、在台南市區共有土地一筆,如 甲、乙就該共有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因乙違約,甲據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 命乙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依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台北地院及台 南地院皆俱有管轄權,甲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參照),亦即甲得
284 參閱吳明軒,試論不動產分割之訴,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第 80 頁。
285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74 頁。
286 參閱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722 號民事判例:「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 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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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選擇向台北地院或台南地院起訴,不受任何限制。縱使甲向無管轄權之他法院起訴,
該他法院不依同法第 28 條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自為實體判決者,經合法上訴 後,第二審法院亦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1 項參照)287。
第二項 法院就共有物分割訴訟審判之範圍
共有物分割之訴,法院審判之範圍,因裁判分割與協議分割而異,試分述之:
一、法院就裁判分割訴訟審判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而為裁判,並不得斟酌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因此,民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為原則。在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原告(共有人)固得主張 以最有利己之分割方法為其訴之聲明,因此訴訟之性質特殊,法院於認其訴為有理由而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在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 定「原物分配」、「部分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部分原物及部分變價分配」及「變價分 配」等多種方法中,擇一定其具體的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1.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以原物分配如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3.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4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5.共有不動產依法禁止分割時,法院雖不得以原物分配或金錢 補償定其分割方法,但「變價分配」不生耕地細分之結果,仍為法之所許288。
287 參閱吳明軒,試論不動產分割之訴,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第 81 頁。
288 參閱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例:「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 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 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並非不得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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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公允。至於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參照)。例如分割共 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 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 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在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 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 第 5 項參照),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則不在此限。
(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 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審酌職權,故法院為裁判時,
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 824 條第 6 項參照)。
(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為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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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參照)。
惟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准予分割共有物而定分割方法時,雖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然無須以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289。
二、法院就協議分割訴訟審判之範圍
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必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定分割方法互為履行,法院僅得依原告聲明之範圍而為裁判,非如法院於共有物裁判 分割之訴定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如原告聲明僅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履行協議 分割契約所定對於自己所負之義務,既不能達共有人全體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終止共有關 係之目的,其聲明即有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對
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必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定分割方法互為履行,法院僅得依原告聲明之範圍而為裁判,非如法院於共有物裁判 分割之訴定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如原告聲明僅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履行協議 分割契約所定對於自己所負之義務,既不能達共有人全體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終止共有關 係之目的,其聲明即有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