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各共有人間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第五章 共有物分割效力與強制執行

第二節 各共有人間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共有物經分割後,共有關係消滅,若以原物分配時,各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129

之所有權。析言之,分割之主要效力,係在終止共有關係,以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 權。惟分割效力始自何時?向來為我國學界所爭論。就此,有所謂權利認定主義與權利 移轉主義兩種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項 共有物分割效力之發生時期

一、權利認定主義與權利移轉主義

關於分割之效力發生時期,法國立法例上採權利認定主義,認為共有物因分割而成 為單獨所有之效力,溯及於共有關係成立時發生,即分割僅係將原本屬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事實,加以宣示,或就此單獨所有之權利認定而已。權利移轉主義為德國民法所 採,該主義認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於分割完畢,不生溯及效力,各共有人 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335,即係各共有人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所致,故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 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二、我國立法例

按我國舊民法對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之時期並未明文規定,學說上固有上開兩種立 法例之爭論,實務見解亦不一致,通說係採權利移轉主義336,按其理由為依民法第 825 條之規定觀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按其應有部分負擔責任,此與權利 移轉主義共有物分割係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相符。又依民法第 868 條抵押 權之不可分性觀之,按其內容係指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分割後之各部行使抵押權,使

335 參閱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336 民法第 824 條之 1 增訂前,通說認為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民法係採權利移轉主義,然鄭玉波教授認為,

應有部分與抵押權,認此項結論有檢討餘地,其認為採移轉主義,共有物分割後,若令其他共有人分 得部分上亦有抵押權之負擔時,實為不妥。蓋在私法上未經其人同意之事,其人以不受拘束為原則。

又如採移轉主義之解釋,勢必使拍定人與各共有人復發共有關係,此點致已分割而單純之法律關係,

再度趨於複雜,亦非妥當也。參閱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臺大法學叢書,1976 年 2 月,第 376 頁。

130

其擔保債權能優先受償而言337。其意旨為抵押之共有不動產經分割後,則分割後所形成 之單獨所有部分仍為該抵押權之客體,抵押權之標的物不因此受影響,故抵押權即轉載 於分割後之各不動產上,故可知我國民法立例係採權利移轉主義。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173 號解釋理由書謂:「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 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可見民法第 824 條之 1 增訂前,民法雖未就共有物分割效 力發生之時期明文規定,然就上開解釋理由可推知我國係採權利移轉主義。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依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 間每有爭論,基於第 825 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 1 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 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按此立法 即與通說採權利移轉主義之理由相符,本項新增規定即將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之時點明 文化,並於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均適用之。

第二項 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民法明定採權利移轉主義,於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 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 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惟仍因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內涵,

茲分述如下:

一、協議分割

在協議分割,所謂分割發生效力時,如分割者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如為不動產則 係指於分割登記完畢時為準。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共有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性 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因而有民法第 758 條、第 760 條及第 761 條規定之適用。即動產之 分割須經交付(民法第 761 條參照)。不動產之分割須訂立書面契約(民法第 760 條參照),

337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新學林出版,2010 年 9 月,第 314 頁。

131

並經登記(民法第 758 條參照),始生分割之效力。所謂登記,係指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加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而言,亦即須登記完畢而後可。倘僅 申請登記,而未經登記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不能認為已發生登記之效 力338。又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

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第 2 項參照)。易言之,共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須俟 分割登記完畢後,各共有人始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二、裁判分割

在裁判分割,所謂分割發生效力時,係指判決確定時。蓋共有物分割判決性質上屬 於形成判決,具有創設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動產不待交付,

不動產不待登記,各共有人即將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所謂判決確定時,係指 上訴期間屆滿而言。但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 決,則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參照)。值得注意 者,共有不動產之裁判分割,各共有人雖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毋庸登記。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換言之,因裁判分割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係以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至共有人執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者,不以全體會同申請為必要,任何一共有人均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土 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