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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第四節 共有物裁判分割

第一項 裁判分割之意義與要件

第一款 裁判分割之意義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命為一定之分配,此乃民法對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不能協 議分割或協議分割契約不能履行時,由法院以裁判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提供另一消 滅共有關係之管道,是為裁判分割。該條文所稱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云云,實係 以訴訟為之,共有人據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為分割共有物之訴138。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是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137 參閱林瑞成,共有物分割問題之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2 期,2007 年 3 月,第 73 頁;曾肇 昌,共有物協議分割後再為判決分割之商榷,法律評論,第 47 卷第 6 期,1981 年 6 月,第 24 頁。

138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新學林出版,2010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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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形成之訴,所為分割之判決為形成判決139。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而此項請求權即為形成權之故。倘法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時,即應以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140。再者,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既得依法定之分配方法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自 不受任何共有人聲明主張之拘束141。亦即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無須由起訴之原告為主 張,縱為主張,法院審酌之結果,認其主張之方法不當時,亦不得因此駁回其訴142;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法院未依其聲明方法為分割時,並非其訴一 部分無理由,亦即無須將分割方法之聲明為駁回之諭知143

第二款 裁判分割之要件

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揭示共有物 分割係採自由原則。同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又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的請求為裁判分割

。對於本條的消滅時效完成後,因共有人拒絕履行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情形,可以分 為「協議內容全部」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及「協議內容部分」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此即為 本文討論之重點144

一、裁判分割之要件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決定方式,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二種,因此,聲請裁判分割,

須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試 說明如下:

(一)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139 參閱最高法院 43 年度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例。

140 參閱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41 參閱最高法院 29 年度上字第 1792 號民事判例。

142 參閱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上字第 2569 號民事判例。

143 參閱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144 參閱謝哲勝,共有物的裁判分割,月旦法學教室第 131 期,2013 年 9 月,第 15-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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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分割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即指共有人 間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項分割協議之消滅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145

(二)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此種情形是民國 98 年民法第 824 條修正時增列,本項是參考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 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 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而增訂此項要件。

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原則上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如有分割 協議,即應依協議分割履行之,無須再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然而當事人間如有協議分割,

但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形,如無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無法消滅共 有關係,因而有准予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因此增訂此項要件。

二、消滅時效完成後共有人拒絕履行而請求裁判分割之情形

消滅時效完成後,共有人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之情形,可以分為「協議內容全部」及

「協議內容部分」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說明如下:

(一)協議內容全部拒絕履行

共有人不依分割協議內容全部為履行時,當然構成「拒絕履行」之要件,於此時情 形,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146

(二)協議內容部分拒絕履行

可能有爭議之情形是,協議內容部分經共有人履行,部分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此種

145 參閱最高法院 59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民事判例。

146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新學林出版,2010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55 頁;謝哲勝,民法物權,

三民書局,2012 年 9 月,第 2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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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與法條之文義並未完全相符。此時共有人得否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即可能有爭議,

對此問題,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民事判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 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 滅的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採肯定說的見解,

即協議內容部分拒絕履行之情形,亦可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第二項 裁判分割之方式

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此即所謂裁判分割。但共有人欲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須先 經由協議分割,於協議不成時,始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未經協議分割前,不可遽行 起訴147

一、原物分配

原物分配,乃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法院為原物分配時,應依下列之順序為之:

(一)全部分配(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參照)

依此規定,法院可依照當事人間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148

(二)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第 3 項參照)

147 參閱鄭冠宇,共有之法律關係,法學叢刊第 218 期,2010 年 4 月,第 24-26 頁。

148 參閱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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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未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完全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 824 條第 3 項參照)。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149

(三)部分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第 3 項參照)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 第 2 項第 1 款但書參照)。由於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各共有人不 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 錢補償。

(四)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價金分配(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參照)

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為分配。

(五)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參照)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參照),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法院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一方式,應與上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搭配使用,且無 先後順序之問題。

二、價金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段參照)。

149 參閱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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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併分割

(一)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其分割之方 式,則依照上述原物分配或價金分配之方式為之(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參照),且不以該 不動產相鄰為必要,但法令另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得 合併分割。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參照)。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 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參照)。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 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