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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效力

第五章 共有物分割效力與強制執行

第六節 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效力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他共有人拒絕履行時,任何共有人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分割方法。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有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353,惟實務及通說均認以「定分割方法」為 訴訟標的354,因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共有人為分割之意思表示,即生他共有人依 一定方法為分割之效力,故法院應僅就分割方法為諭知即生宣示效果,而無另為准予分 割諭知之必要355。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乃共有人利用訴訟程序,聲請法院以判決 定分割方法,故共有人所爭執者,並非法律關係,而係定分割方法之事實關係,法院依 職權決定分割方法,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其所應判斷者亦非法律關係上之 論斷,自非民事私法事件,則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應為非訟事件,並以法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創設分得物之單獨所有權,故為形成訴訟,其判決為形成判決356。或有謂判決 共有物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因法律未有明定可供法院為判決之具體標準,而由 法院為合理公平之裁量為判決,其所重者為直接實現合目的性之處分行為,故法官適用 法律之性格極為淡薄,並依職權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糾紛為審酌判斷之,不受原告訴 之聲明所拘束而為裁判,此種形成訴訟即為「形式之形成訴訟」357。因此,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亦即創設共有人間如何分割之法律關係,此為一般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具備之創 設效果,而所以為形成判決之理由。

第一項 判決分割之既判力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即發生拘束訴訟當事人不得再依通常訴訟程序 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此種效力即為判決形式上之確定力。而 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其因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發生不可爭性,故訴訟當事

353 參閱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甲說。

354 參閱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上字第 2569 號、50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例。

355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7 號研討結果(一)乙說。

356 參閱楊隆順,改進共有物分割事件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6 輯(上),1996 年 6 月,第 548-549 頁。

357 參閱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三民書局,2010 年 5 月修訂七版二刷,第 2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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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繫屬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 法院亦不得於同一當事人之其他訴訟繫屬中,為相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種判決 之拘束力,即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之為既判力。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與分割方法有既判力

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而以訴訟請求法院定分割方法,故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即因行 使而消滅,而分割方法即有既判力。亦即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不得再提起共 有物分割之訴,按最高法院認為共有物分割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定其分割方法358,判決 主文為分割方法之諭知,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分割方法均有既判力。又如認為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係訴訟要件者,因定分割方法後,共有人即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既判力範 圍亦同359

二、分割登記部分無既判力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各共有人得單獨以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就此部分有無既判 力?按分割共有物判決係為形成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使權利發生 變動,故縱未於判決中命為分割登記,亦得由共有人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此乃形成判決 之形成力,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故各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變 動,則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上形成判決效力之原則360。按請求 分割登記,因此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亦未經言詞辯論,自不具既判力361

358 參閱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359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95 頁。

360 參閱楊建華著,陳心弘增訂,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三民書局,2010 年 10 月,第 1478-1480 頁。

361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95-1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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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得部分點交無既判力

至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就分得部分點交者,此部分是否具有既判力?按分得部分之點 交則係因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例外賦予執行力,尚不能認為該部分 有既判力。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形成分割方法之訴,於法院判決前,當事人間無從就交付 部分為辯論之,交付部分自非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自不待言。況就訴訟實務而言,

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當事人之辯論重心,均在該共有物如何分割,點交部分恆未以 之作為辯論對象,未作辯論對象之事項有既判力,殊有害於當事人之程序上利益,而發 生突襲性裁判,更屬於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362。是以不因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例外 賦予分得部分點交之執行力,而生法律上之既判力363。於分得物交付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在(例如租賃關係或已設定地上權),而該法律關係如上述,既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債 務人(即應點交之共有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364

四、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及於當事人及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所謂當事人即為原告及被告,至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如訴訟繫屬中於當事人中有人死亡時,於一般繼受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 序自應當然停止,由該繼受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69 條及第 56 條第 3 項參照),其繼受人承受訴訟者,其繼受人即為當事人,當然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既 判力拘束之。又於判決確定後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依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原則,亦為既

362 參閱陳計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審理及其裁判之效力,法律評論,第 53 卷第 2 期,第 27 頁。

363 參閱楊建華著,陳心弘增訂,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三民書局,2010 年 10 月,第 1478-1480 頁。

364 參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新學林出版,1990 年 9 月,第 5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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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力所及,亦即對被繼承之共有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及於繼承人365

至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

亦即得由原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如確定 判決之效力不能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則當事人恆定原則,即無意義,故判決之既判力 應及於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此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故訴訟繫屬中,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自應包括在內而受既判力所及。至應有部分擔保物權人雖得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為訴訟參加,惟其既非訴訟當事人,自不受既判力所及,僅 因參加訴訟或告知訴訟而受其拘束而已,即參加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之不當,而使紛 爭一次解決,應有部分擔保物權人自不在既判力主觀範圍內366

第二項 判決分割之形成力

所謂形成力係指因法院之形成判決,使當事人間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或使原有法律 關係為消滅或變更之效力。有形成力之判決乃以形成判決為限,並於判決確定時始向將 來發生效力。另民法第 759 條規定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示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其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367。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即 產生形成力,各共有人即依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單獨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惟仍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

第三項 判決分割之執行力

共有物分割判決係為形成判決,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且分割方法有既判力。惟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由他共有人占有而拒

365 參閱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自版,2012 年 10 月,第 374 頁。

366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97 頁。

367 參閱最高法院 43 年度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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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交付,或應予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拒絕支付金錢者,共有人雖得另行起訴請求交付或支 付金錢,於勝訴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惟另行起訴,難免訟累,故強制執 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絕交付,或應予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拒絕支付金錢者,共有人雖得另行起訴請求交付或支 付金錢,於勝訴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惟另行起訴,難免訟累,故強制執 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