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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要件

第四章 共有物分割訴訟

第三節 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起訴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上述訴之三要素中其 特殊性為何?本節將就其起訴要件析述如下:

第一項 當事人之適格

共有物分割之訴,雖有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之分別,然兩者是否應以共有人全體參

252 參閱邱聯恭,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審理及其裁判之效力—民訴法研討會第 24 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

第 127 期,第 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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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訴訟為必要?試分別說明之253

一、協議分割訴訟之當事人

按民法第 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準此,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各共有人均互負將 其他共有人分得物內之應有部分,交付及移轉為各該他共有人所有之義務;由於各共有 人互易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結果,使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其分得物之單獨所有權,因而消 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故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應屬處分行為,非經共有人全 體參與訂定,不能合法成立254。設僅由部分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如經他共有人事 前同意,亦無不可;即經他共有人事後追認,亦得使該協議分割契約溯及成立時發生效 力255

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後,各共有人均有本此契約請求他共有人互 為履行之權利。因行使此項權利而提起之訴訟,依其性質,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申言之,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各共有人間之關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試舉 案例:甲、乙、丙、丁 4 人共有土地一筆,各共有人如向法院提起請求他共有人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必須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由甲起訴者,應以乙、丙、丁為共同被 告;由甲、乙起訴者,應以丙、丁為共同被告;由甲、乙、丙起訴者,應以丁為被告。

反之,亦然,以此類推。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256

253 參閱吳明軒,試論不動產分割之訴,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第 81-82 頁。

254 參閱最高法院 18 年度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例: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能認為有 效。

255 參閱最高法院 19 年度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例:共有人中一人處分共有物,非與他共有人共同處分者,

必事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得其事後之追認,其處分行為始能有效。

256 參閱最高法院 90 年 10 月 16 日 90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 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協議訂定,方能有 效成立,並須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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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分割訴訟之當事人

在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始得為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257;此與共有人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 約之訴同其旨趣,前已論述,不復贅言。

共有不動產分割之訴之當事人,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訴訟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 為不動產者,共有人究為何人?其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依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之身分參與訴訟258。(二)共有人死亡後,必待繼承人全體就其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後,始得提起共有不動產分割之訴(民法第 759 條參照)。(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在第一審程序,得追加他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無須徵得他造 之同意;縱在第二審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446 條第 1 項參照)。

(四)在訴訟繫屬中,祇須原告或被告(即共有人之一)死亡,其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 力,及於當事人之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56 條第 1 項參照),並應由其繼承人 全體承受訴訟;僅其中一人未承受訴訟,即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第二項 訴訟標的與價額之核定

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257 參閱最高法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例:「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258 參閱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3131 號民事判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 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 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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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訴訟標的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自無訴訟標的可言,但分割共有物 事件訴訟化後,既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進行,而訴訟標的為訴之三要素之一,故分割共 有物之訴必須有訴訟標的。況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化之目的係為保障共有人之辯論權,

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故不論是基於防止突襲性裁判或是處分權主義之觀點,有將訴 訟標的特定之必要,以確定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有採民 法第 823 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說,亦有採分割方法說兩者見解,茲分述如下259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說

按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請求法院加以判斷者,亦即法 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稱之為訴訟標的260。換言之,訴訟標的係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至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因係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行使民法第 823 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而他共有人即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之訴訟 要件下,任何一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其分割方法。故實務上認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 823 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即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 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 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 方法)。

二、分割方法之請求說

惟有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請求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形成訴訟,從而自應以原告聲請

259 參閱王遐齡,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02 年,第 161-165 頁。

260 參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弘揚圖書,2012 年 1 月版,第 4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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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定分割方法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其理由為261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分割方法始為當事人爭執之重點,且分割方法直接構成當事人 權利之內容,而非僅用以支持權利存否之手段,不能認其為攻擊防禦方法。

(二)就民法第 823 條與第 824 條規定之關係加以觀察推知,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僅由共 有人以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亦即一經共有人行使,即生他共有人應依一定方法予 以分割之效果。此分割方法為何?原則上委由各共有人協議定之(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參照),以省勞費並避免紛爭;僅於當事人協議不成者,始請求法院決定之(民 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參照)。因此,法院所決定者僅為分割方法,並不包括應否分割 部分。

(三)於聲請法院定分割方法之訴中,其分割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是否符合民法第 823 條 參照),以及是否業經共有人行使此項分割請求權,均僅為請求法院定分割方法之 訴的前提要件。

(四)以訴爭執得否分割與請求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當屬有異。法 院於定分割方法時,固應就前提要件即分割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理,惟究不得即認 為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在採分割方法之請求說見解下,民法第 823 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僅列為分割 共有物之訴之前提要件而已,並非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之訴因當事人所爭執者係為分 割方法,故定分割方法應為訴訟標的。

三、本文見解

按如認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則法院之判決應就訴訟標的為之,故如法院認原 告之訴有理由時,僅應判決准予分割。然最高法院之決議是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按如認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則法院之判決應就訴訟標的為之,故如法院認原 告之訴有理由時,僅應判決准予分割。然最高法院之決議是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