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共有物分割效力與強制執行
第八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1 號解釋之探討
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25 條及第 868 條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 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 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 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 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 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 牴觸。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於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6 日配合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修 正(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為:「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 見,關於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該抵押權應如何處理,於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施行後,已設有適當之規範,足以保護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是系爭解 釋所應處理者,乃在此之前所生之問題,合先敘明。雖是如此,針對旨揭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671 號解釋及其所衍生問題,本文仍認為有提出詳細探討之必要。
第一項 本件解釋之內容與相關爭點
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於增訂前,應有部分抵押權之處理,係依 90 年 9 月 14 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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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 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依系爭規定,僅經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於分割後始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部分;亦即若未經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同意者
,該抵押權即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單獨所有部分上。系爭規定乃源於共有物分割採權利 移轉主義之必然結果,然卻因使他共有人分得之單獨所有部分尚連帶有擔保物權之負擔
,而有侵害憲法上保障所有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按系爭規定符合民法共有物分割採取權利移轉主義體系,從而本件應得出合憲性解 釋之結論固無疑問449,然本件之爭點為因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得單獨為之,
不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分割後共有物上抵押權之移存方式,除非經抵押權人同意,
否則抵押權可直接移存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部分上,致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將 以分割後之各筆單獨所有物上之應有部分為客體,就此點而言,此乃是其他共有人無從 預測及防止之事由,對其他共有人似有不公平之處。從而,本件解釋文謂:「故就應有 部分設定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亦即系爭規定審查因符合民法體系解釋必為合 憲之結果,蓋其符合民法第 825 條及第 868 條之規範意旨。從而本件解釋之關鍵問題為 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因共有物分割不受影響,則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如何處理才 會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1 號解釋文要旨,系爭規定就應有部分抵押權之移存方式 僅為登記上之技術性規定,且符合民法對抵押權一貫之設計,即分割後之抵押權不因共 有物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 868 條參照),而為合憲解釋;至本件解釋之兩篇協同意見書 對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問題並無歧見,僅對應有部分抵押權移存方式問題應如何處理有不
449 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1 號解釋,謝在全、徐璧湖、池啟明、蔡清遊等四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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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之說明450。學說就此部分結論亦予肯定451,其謂:「本案涉及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的抵 押權,在民法上完全省略了有關登記規定的情形下,土地登記規則就此顯然只是秉於土 地法的授權所作的技術性配套,四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特別提到登記實務一度轉折,
即因接受了監察院的意見,為更明確體現民法第 868 條抵押權的追及性規定,從而作出 總結:『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關於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其抵押權轉載方法的技術規定』,若沒有特別憲法上的考量,自應 以尊重為宜,就此部分也可說十分穩妥。」
按依民法第 825 條及第 868 條規範意旨,共有物分割係採權利移轉主義,系爭規定 為合憲固無疑義,惟就應有部分抵押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是強制執行時,係 以分割後各宗土地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 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 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 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1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部分,
學說上似有不同意見,例如共有物分割失其效力,有學者認為是白忙一場而不利分割之 安定性452,又有學者認為:於抵押權實行時,一律回復分割前的狀態,其法理依據為何?
法院花了好大的力氣分割,理論上也必然考量了其他共有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為什麼僅 因為預知的抵押權果真實行,而全部化為烏有,這裡又會浪費多少的司法成本?更需要 考慮的,是基於對司法的信任,分割後各單獨所有權人所為的限制物權的設定,要如何 保護?相形之下,如果抵押權的實行不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分割,拍定人僅分別成為各 抵押物的共有人,情況應該反而單純得多,這部分特別令人難以索解。」可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671 號解釋留下若干須待釐清之問題。
450 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1 號解釋,謝在全、徐璧湖、池啟明、蔡清遊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第五 點。
451 參閱蘇永欽,民事財產規範的違憲審查—第 671 號解釋的審查方法,法令月刊,第 61 卷第 6 期,第 8 頁。
452 參閱陳明燦,論共有土地分割與權利保護—簡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台灣法學第 150 期,2010 年 4 月,第 1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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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本件解釋待釐清問題之探討
本件解釋雖係處理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施行前之問題,惟於適用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本文時,亦成立共同抵押權,就此部分是有討論必要。職是,系爭解釋是否在 保障抵押權之外,確實兼顧應有部分未設定擔保物權之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保障?爰就相 關待釐清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共有土地之「全部」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基準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整筆」共有土地(亦即「全部」土地)得在「共 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情形下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但是並不包括抵押權453,核其原因乃因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性質(民法第 868 條參照) 而避免損及應有部分僅為少數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即避免產生「以大吃小」之不公平情 形。然而,應有部分僅為少數之他共有人卻可依據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嗣後,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並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本文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而移存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上。則如此一來,對於未設定抵押權而具有多數應有部分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勢 必將產生「以小綁大」之情況,是依前述意旨,應予以禁止,但卻是法之所許,此於衡 量共有人之權益時,將會產生不公平現象。雖然,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 要目的,此亦為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於土地登記實務運作上,當事人於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據現行登記審查制度,則縱使抵押之債權額度超 過抵押物(亦即土地)的價值額度,其亦非登記審查之對象454,再者,登記人員不會以此 為理由而駁回其申請,實則,倘若登記人員於審查時能予以把關,或許可防止旨揭「以 小綁大」情況之發生。綜上所述,現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雖然拒絕「整筆」共 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公平對待各共有人之權益,但民法第 819 條 1 項規定卻允許「部
453 參閱溫豐文,土地法,自版,2009 年,第 137-138 頁:有關肯定與否定說。
454 參閱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2004 年,第 35-36 頁:按設定抵押權土地雖於其土地登記簿 「標 示部」會出現土地之「公告現值」,但按現行登記規定以及實務運作經驗可知,其亦非為審查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