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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限制之探討

第二章 共有物分割之概說

第四節 共有物分割限制之探討

民法第 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縮短為 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30 年;逾 30 年者,縮短為 30 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 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各共有人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得請求分割。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法令另有規定」等其內 涵究為如何?抑或如何判斷?殊有探討研究之必要。

第一項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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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民法第 823 條原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縮短為 5 年。」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規定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縮短為 5 年。但共有 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30 年;逾 30 年者,

縮短為 30 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揆其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 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

(二)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 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 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爰於 第 2 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 30 年(瑞士民法第 650 條第 2 項參 照)。

(三)至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隨 時請求分割?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 749 條第 2 項、義大利民法第 1111 條第 3 項參照)仍有准許當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 定,且當事人契約既已明定不得分割,應限例外情事始得請求分割,爰增訂第 3 項,以期明確。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 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 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是。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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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53。惟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 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 析54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55,例如共有之土地已闢 為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56;又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亦屬之,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 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57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58。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59

二、不得行使分割請求權

(一)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不得分割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得否請求分割,釋字第 358 號解釋認為:「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民法第 799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

53 參閱最高法院 19 年度上字第 1853 號民事判例。

54 參閱最高法院 18 年度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例。

55 參閱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例。

56 參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57 參閱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58 參閱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831 號民事判例。

59 參閱最高法院 55 年度台上字第 1982 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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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 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 旨。內政部 61 年 11 月 7 日(61)台內地字第 491660 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 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共有道路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

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60

(三)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 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蓋因其屬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缺者而言。

三、得行使分割請求權

(一)將來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礙於行使分割請求權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50 條、第 51 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 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 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60 參閱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 2431 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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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61

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 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62

(二)限制登記得為裁判分割 1.限制登記得為裁判分割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 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 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於假處分亦無影響63。蓋因法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應不生有礙執行效果,

故債權人對此應不得主張不生效力,惟經分割後,該限制處分即應集中於債務人所應得 之部分,並不及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64

2.限制登記得為調處分割

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對於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時仍應受理調處。

基於以下理由,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仍應受理調處:

⑴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尚 不得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6 條第 8 款規定予 以駁回。

⑵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61 參閱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

62 參閱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子第 2531 號民事判例。

63 參閱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642 號民事判例。

64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

64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